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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犯罪观之关系研究——以经验性跨学科范式为中心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关键词: 刑事法律关系 犯罪本质 被害人 诉讼地位 诉讼权利 

内容提要: 由体验式参与观察所获得的经验材料显示,整体主义、权力本位的倾向在现实中仍居于优势。相应地,认同犯罪首先或主要侵害了社会,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实体观念,在程序上便表现为对被害人当事人化的反对以及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过度限制。但与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国际潮流相一致,与之相对立的观念、诉求在现实中已有所表达,这有可能成为理论转型和立法司法状况发展变化的先导。 
 
 
    “二战”之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深入开展,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地位和影响的呼声日益高涨。在程序法领域,强化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使之与被告人的诉权达成适当平衡,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⑴不过,在具体的制度构建及司法实务中,该问题因涉及多种价值判断,争议颇多,亟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及视角选定

  顺应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历史潮流,我国于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一方面,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虽“贵为”当事人却并不拥有当事人所当然享有的某些重要诉讼权利,无权发动公诉及上诉,⑵这种“自相矛盾的立法现象”被指摘为“诉讼逻辑上的不周延”,以及“当事人地位名不副实”,⑶不利于被害人实质权利的保障;而另一方面,有学者从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之合理性出发,批评被害人的当事人化,认为若让被害人在诉讼中“自成一隅”,就会使原本就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处境更为恶化,有悖于诉讼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原则。www.11665.com⑷而控辩双方在“形式上的平等对抗格局”,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基本前提。⑸
  总的说来,刑事诉讼法学在此问题上所形成的两派对立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也均存在某些论证上的缺陷,很难仅凭刑诉法之理论逻辑做出简单的取舍。在笔者看来,应否承认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能否赋予被害人某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并非“纯粹的”诉讼法学问题。这些问题还涉及到,甚而更涉及到人们对犯罪本质、公民权利、国家职责等诸多实体性问题的认知。故而,从刑法学、乃至法理学的视角对之进行综合审视,是必须的。可以说,跨学科研究更能增进我们对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的洞见,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进化。


二、方法的确定及考察过程

  如波斯纳法官所言,“当对某个法律争议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时,法律……‘应从科学获取指导’”。而不是“哲学”。⑹但既然是(经验)“科学”,就应当遵循(经验)“科学”的规范。在近年来出现在法学领域的诸多“实证研究”中,真正符合经验研究学术规范者并不多。就拿采用所谓“案例法”或“个案法”的研究来说,大多只是对研究者既有立场的“举例说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验性定性研究。说白了,这些“实证研究”只是“调查者使用自己的先验的框框来测量别人的生活,而不是从主体(被访者)的生活中来提炼出自己的认识。”⑺其对“案例”所可能存在的挑选和必然存在的剪裁,使经验材料沦为阐发论者立场的工具,极大降低了经验研究所应具有的学术价值。⑻
  就本文议题而言,支持和反对被害人当事人化的双方,欲从各自挑选的案例中截取出对己方有利的片段,均非难事。问题是,这种“举例说明”式的“案例研究”,已完全背离了经验性定性研究的基本要求,没有将所意欲研究的对象放在所处情景中全面理解。以这种方法搜集到再多的“案例”,也只是己方论据的“堆砌”,与客观事实无关。鉴于此,笔者采用参与观察法,将自身作为事件中的一个角色,全程观察、体验了两例涉及被害人权利的典型案件。在此过程中,笔者力图在“尽量抛弃”或“暂时遗忘”本人既有观念的状态下,以马克斯·韦伯所谓的“投入理解”,全面感受、感悟事件中各主体的行为、立场、观念、诉求及其相互冲突,以此形成笔者对研究对象的认知及理解。
  这两次参与观察的机会都是通过朋友介绍获得的。案一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轮奸案,笔者所扮演的角色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案二是一起颇具争议的伤害案,笔者的角色是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两案均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观察,直至最终结案。案一持续时间为9个月,案二持续时间为7个月。在整个过程中,笔者完全以普通律师身份参与,未向观察对象透露研究身份及研究意图,未给观察对象施加“观察压力”。具体观察情境主要有: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与被害人、当事人亲属在律师事务所等较为正式的场合交换意见,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谈判,在办公室与办案人接触沟通,参加开庭等常规的诉讼活动等。另外,笔者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曾多次与当事人家属吃饭聊天,并在结案后通过朋友安排与相关办案人“联络了几次感情”。
  以这种“体验式”方法展开研究所可能招致的最大质疑就是,研究者已将自己设定为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其观察理解问题的角度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其研究也就必然有失偏颇。但正如danny l.jorgensen所说,“通往真实最直接的途径,便是让研究者亲身体验目标研究现象——也就是成为目标研究现象。”⑼更何况,两次差异极大、立场对立的角色体验,为研究者提供了两个相异的视角,所获材料具有相当的立体感。


三、考察的结果及主要发现

  (一)关于案一
  案一中的两名被害人均为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于同晚在学校寝室内被闯入的8名未成年男性(5名本校学生,3名校外人员)轮奸,持续受害时间达4小时。其中,a女被害时17岁,遭6人轮奸;b女被害时18岁,遭2人轮奸。被害后两被害人一度精神失常,先后入院治疗,后被迫休学。以下是笔者参与观察的记录摘要。
  1.代表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对被害人被害后精神状况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遭拒。理由是,“这是公安机关的事情,如有必要自然会做”。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办案单位同意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办案单位未依法将结论告知被害人。电话询问此事,答复:“检察院、法院会依法处理,你们不必操心。”
  2.多次请求警方、检方帮助联络协调加害方的家属及律师,争取促成该案赔偿部分的和解,但未有回应。办案人c警官在闲聊中透露:“对方家里都是农民,不富裕,没有一个向我们提赔钱‘争取态度’的事。反正犯法坐牢,我们只能尽这个职责。”为其中一名被告辩护的d律师因与笔者的一位朋友关系不错,私下里说得更直白一些:“这个案子大了点,形成了社会影响,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赔不赔钱都要坐牢。至于判的轻重,从其他方面做工作可能效果会好一些。(我们)都是律师,你应该理解。”
  3.既然加害方没有赔偿意愿,现行司法解释又明确否定刑事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精神损害赔偿,⑽被害方只得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转而委托笔者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以确保加害方得到应有惩罚。但当笔者前往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的相关委托手续时,主审该案的e法官却说,“你们不提附带民事诉讼,还来干什么?刑事部分有检察院公诉就行了,多此一举。”开庭前,e法官又绕过笔者对被害人家属说,“这是刑事案件,不比民事案件需要自己举证、辩论、谈判、协商,犯罪分子该怎么坐牢,法院自然会按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判,你们请律师完全是浪费钱。”
  4.该犯罪团伙除本次犯罪外,还实施了结伙抢劫等其他犯罪。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重要减轻情节的情况下,仅基于本案被告均为未成年人(15至17岁不等),便作出了在法定刑以下大幅度减轻处罚的判决,⑾这引起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强烈不满。在取得该案主诉检察官f的支持之后,笔者代为提交了两被害人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申请,但最终遭到拒绝。据f检察官私下介绍,近两年该地政法委协调各部门开展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在此氛围下,轻判、降格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情况较多。虽说检察院领导也认为这个案子判轻了,但他们在抗诉问题上历来都是求稳,除非有十足把握,一般不会轻易出手得罪法院。
  5.经笔者斡旋,因管理存在重大安全漏洞而对两被害人遇害负有一定责任的校方向被害人a女赔偿1.5万元,向被害人b女赔偿1.3万元。该数额大致相当于两被害人因入院治疗等事项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遭到了拒绝。
  6.出于维权成本及胜诉可能性方面的考虑,两被害人于案发9个月后,被迫放弃了进一步的刑事申诉和民事诉讼。被害人家属h女士说:“我们当然知道犯了国法自然要由国家处断,但毕竟是我们受了害呀,一点发言权都没有,太不公平了。”另一位被害人亲属i先生曾历过一次交通事故,他说:“被车撞了倒可以和对方协商,提要求,最后获得相应赔偿;被强奸了,(对方)犯了这么大的罪,(被害人)受了这么大的伤害,反倒没地方提要求了,他们(司法机关)想怎么搞就怎么搞,好像与我们(被害人)没关系。”
  (二)关于案二
  案二被告人i与被害人j发生纠纷后,请被告人k帮忙“挽回面子”,“吓唬一下,不把人搞伤了”。某日,i、k二人找到刚喝完酒的j“问话”。j“不买账”,k便上前踢了j一脚。不料这一力度不大的打击,却让已处于醉酒状态的j仰面跌倒,后脑着地,当即昏迷。两被告见状忙将j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j因颅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以下是观察记录的节选。
  1.据l警官透露,该案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专案组内部分歧较大,若能及时就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有可能得到“较为满意的结果”。
  2.在看守所,i对笔者表示愿先行支付5万元给j家属处理善后,并请笔者积极促成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期宽大处理。
  3.与被害人j的家人接触,发现j上有60多岁的老母,下有两个上小学的孩子,j妻没有工作,j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j的家人表示,人已经死了,又是“被失手打死的”,i坐不坐牢对他们没意义,他们只希望得到赔偿,把两个孩子拉扯大。
  4.将加害被害双方愿意和解的意愿通报给l警官。一周后,l警官回复:“分局领导还是决定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说是按重罪搞错了,检察院可以改;但如果把人放错了,⑿轻纵犯罪的责任就得由公安负了。”
  5.将警方的态度反馈给i父,i父不愿“花冤枉钱”,与j家的协商就此中断。其间,j家聘请的m律师多次联络笔者,希望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解j家的经济窘境。
  6.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从承办该案的n检察官处了解到,检察院内部在该案定性上也存在分歧。笔者与m律师一道找到n检察官,希望在i家赔偿j家损失的情况下,检方从轻处理该案。事后,笔者通过一位与n检察官关系很好的朋友打探消息,n检察官透露:“领导也说这个案子在‘两可之间’,但前期公安已把人关了好几个月,检察院要是把人放了,就等于说公安办了错案,所以还是以伤害罪起诉为好。至于赔偿,领导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解决。”
  7.一审阶段,笔者与m律师一道找主审该案的o法官沟通,结果与在检察机关的遭遇大同小异。事后,o法官对笔者说,“我在审委会汇报时给领导说,如果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刑期就没办法轻,被告人就不会赔钱,被害人一家老小就没了着落。领导说,可在附带民事部分判。我汇报说,被告人本人没有赔偿能力,如果协商,被告人的父母兄弟都愿意筹钱;如果强行判,判了也执行不了。结果领导说,那不是我们的问题。领导说,检察院在定性上有明显错误,当然要改,但这种案子‘模棱两可’,要是改了,公安、检察下不了台,肯定对我们有意见。弄不好,还会说我们放纵犯罪。被告人触犯的是刑法,不是民法,不能过多考虑被害人的要求……”
  8.被告人i、k一审均被判以较重刑罚,被害人家属亦未得到实际赔偿。判决出来后,i父抱怨道:“我们愿意赔,被害人家属也谅解,又不是什么杀人放火,法院完全是没事找事,多管闲事!”
  9.二审期间,m律师、j妻多次找主审法官p交换意见,笔者应邀陪他们去过一次。那次,j妻对一审判决很是气愤:“我们老百姓不懂什么法,但一审判的我们实在想不通。k失手把人打死肯定要坐牢,但这不是i的意思,他没打,也判这么重,愿意赔钱也要判,弄得我们娘儿母子以后生活都没得着落。既然是我们受了伤害,法院这么判究竟是为了保护什么东西……”p法官当时对j妻的话未置可否。据m律师事后讲,p法官曾找他向j妻“宣讲法律”,做“疏通工作”。p法官的大致意思是,被告人侵害的是社会,犯的是国法,负的是刑事责任,这些都是国家的事儿,要由国家来定;至于民事赔偿能否执行到位,那是另外一码事儿。


四、“超脱理解”及理论分析

  在分别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身份完成对研究对象的“投入理解”后,就应“跳出角色”,在尽量客观、中立的立场上重新审视研究对象,以达到“超脱理解”的目的。⒀在“超脱”过程中,笔者发现,程序法领域在被害人诉讼地位、权利等问题上的争论,其实与某些关于犯罪的实体法观念密切相关;而那些或复杂或简洁、或强势或弱势的犯罪理论也大多能在日常情境中找到各自的“生活原型”。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看似“位卑言轻”的非学术话语,却因根植于真实的社会生活,极可能孕育着某种推动理论及实践进步的巨大力量。
  (一)两方法律关系与三方法律关系
  在应然层面,刑事诉讼的构造应该是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等腰三角形,还是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四方结构?此问题与人们对刑事法律关系本体结构的理解息息相关。简单地说,如果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只包括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人双方,亦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之间的“两方法律关系”,那么,由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与被告方相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构造说就更为可取。从而在理论上,也就更可能倾向于否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反对赋予被害人更多的实质性诉讼权利;相反,如若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国家(司法机关)和犯罪人外,还应包括被害人,亦即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于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那么,刑事诉讼的四方结构便更易于接受,从而也就更可能倾向于认同被害人对刑事诉讼进程和结局拥有足够的影响力。在本文所观察的两个案例中,实务部门的态度基本属于前者。
  案一中,侦查人员将是否对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司法鉴定,视为与被害人无关的“公安机关的事情”,鉴定结论也未依法及时送达被害人;警方、检方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所关注的只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恢复未提供、也未试图提供任何帮助或便利;该案主审法官更是认为,“刑事部分有检察院公诉就行了,(被害人参诉是)多此一举。”
  案二中,加害被害双方出于对案件性质的朴素理解及其对各自利益的现实考量,形成了强烈的和解意愿。但警方考虑的重心只是国家对犯罪的有效追究,不能“把人放错了”;⒁检方关注的焦点则是尽量维护同为国家机关的公安部门的权威;而法院领导则认为,“被告人触犯的是刑法,不是民法,不能过多考虑被害人的要求”。
  显然,在侦查、公诉和审判人员看来,被害人并非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如何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与被害人无关(至少是关系不大),在刑事诉讼中无需考虑(至少是无需过多考虑)被害人的诉求。有意思的是,这一存在于实务部门并最终决定了该两案走向的观念,正是目前学界的主流。
  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界大致有国家与犯罪人说,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与犯罪人说,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说,国家或被害人与犯罪人说,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被告人、受审人说等五种主要观点。就基本倾向而言,大多数学者均将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被告人、受审人)之间的两方法律关系。即使是“国家或被害人与犯罪人说”,一般也仅只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将被害人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⒂在此主流观念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条逻辑线索: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内容(法理学上一般称之为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与承担者;⒃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刑罚权的行使与刑事责任的承担;刑罚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承担,故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双方。既然犯罪人是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向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将被害人排出在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外也就是理所当然的。⒄这是国家垄断刑罚权,废止私刑权的必然结果。作为实体法观念在程序法领域的反映,反对刑事被害人(实质上的)当事人化,否定被害人拥有能对刑事司法进程及结局发挥更大影响的程序权利,便也成为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有力观点。尽管如此,与司法机关立场相对、与学界主流相悖的观念,在实际案例中也有顽强展现。
  案一中,被害方在主审法官的反对下(至少是不支持),仍坚持委托律师代表己方利益参与刑事诉讼,试图以此确保加害方得到应有刑事处罚;在不服一审判决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请求遭拒后,被害方对司法机关抛开被害人意见处理案件的做法表达了强烈不满。这些言行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被害方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的主体意识,以及他们意欲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之确定发挥影响的诉求。
  案二中,加害被害双方多次进行和谈,共同请求司法机关对加害方从轻处理,以达成双方和解。事实上,加害方已将被害方视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认为与被害方的和解能够减轻己方的刑事责任,而被害方对此亦持相同看法。正是基于这种观念,他们才会在司法机关漠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而强行下判后认为,“法院完全是没事找事,多管闲事”。
  可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三方刑事法律关系的主张已对处于主导地位的两方法律关系说形成了一定冲击。这一冲击首先来自被害人恢复自己受损权利的客观需要,其次也来自加害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强烈愿望。同时,在“三方说”的背后,还蕴含着人们对犯罪本质的不同理解。
  (二)侵害社会(国家)与侵害个人
  犯罪是对社会(国家)的侵害,还是对个人的侵害,抑或兼而有之?与两方法律关系说相关联的倾向性答案可能是:犯罪是、或主要是、或首先是对社会(国家)的侵害,故犯罪人需向国家(社会)承担刑事责任,与被害人不发生刑事法律关系;而与三方法律关系说相对应的倾向性答案则可能是:犯罪是、或主要是、或首先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从而被害人也当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应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拥有足够的影响力。如此,犯罪的本质是什么,或者说犯罪侵害了什么,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终极归属等问题,便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发生了勾连。
  案一中,为其中一名被告人辩护的d律师认为,“这个案子大了点,形成了社会影响,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事,赔不赔钱都要坐牢。至于判的轻重,从其他方面做工作可能效果会好一些。”既然犯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由此而形成的刑事法律关系之相对方就只能是国家。犯罪人若欲承担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其最佳选择似乎就不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是积极与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人员)协商。⒅案二中,为了能让被害方理解、接受司法判决,p法官表达了他的立场:被告人侵害的是社会,触犯的是国家法律,需要承担的是刑事责任,这些都是“国家的事情”。既如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自然也就与被害人关系不大了。
  很明显,支撑两方法律关系说的正是犯罪(主要、首先)侵害了社会(国家)的犯罪本质观。与这一观念在实际案例中所显示出的优势地位相似,其在学界也立于通说地位。
  首先,经典作家对犯罪(主要、首先)侵害社会(国家)的观念持肯定态度,这在相当程度上为我国的犯罪研究预设了“理论元点”。“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我国的刑法学、犯罪学就是以这两个著名论断为起点展开研究的,其间所出现的诸多“不同观点”只是对这一元点的不同理解和解释而已。犯罪是对“阶级统治关系”的破坏也好,是对“社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破坏也罢,将危害“统治关系”或“社会秩序”设定为犯罪本质,是毫无争议的。⒆易言之,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是由于该行为破坏了一定的“统治关系”或“社会秩序”;侵害个人的行为是因为同时侵害了“统治关系”或“社会秩序”,才被规定为犯罪的。在此理论背景下,犯罪的本质特征被描述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⒇犯罪的客体被界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21)刑法分则章节的编排也突显了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要性,(22)国家动用刑罚权的目的更被学者明确表述为“维护现存社会制度”。(23)虽在理论上可将犯罪对个人的侵害理解为对国家认可之社会秩序的侵害,在立法及司法上也可在“维护现存社会制度”的同时惠及到受损的被害人利益,但经典作家为我们所预设的理论元点毕竟已成为我国刑事理论、立法及司法工作者“集体无意识”的一部分。在考量任何犯罪的现实危害时,这些握有话语权的“发声者”都会倾向于首先关注犯罪对社会、国家或“统治”有无危害、有何危害、有多大的危害。至于犯罪对被害人个人所造成的伤害和痛苦,那是可以被包容在“社会危害性”中评价的。

  如果说经典作家的论断对我国刑事理论和实务的影响具有某种“中国特色”的话,那么,刑法理论在犯罪本质相关争论中所选取的论证角度则表明:将犯罪(主要或首先)视为对社会(国家)侵害的观念,在相当长的时段及相当大的范围内都是一种常识性话语。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与综合说的争论。(24)以启蒙主义人权思想为背景的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权利的侵害,国家只能处罚侵害权利从而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规制国民内心的恶意。此说的要旨在于以权利侵害概念限制国家权力的肆意,确保刑法的安定性,保障市民自由。(25)其后,为克服权利侵害说在说明某些犯罪时所遇到的困难,法益侵害说将犯罪视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但该说在基本价值取向上与权利侵害说一脉相承。进入20世纪,伴随着国家主义的抬头,义务违反说得到支持。该说认为,行为纵然没有侵害权利或法益,但只要违反了对国家(社会共同体)所负有的义务,也可成立犯罪。而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则将犯罪定位于“国家不能放任的重大反道义行为”。(26)显然,义务的模糊性、伦理规范的多元化并不利于限制国家的肆意及保障国民的自由,后两说与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在基本立场上存在着尖锐对立。作为调和,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兼采社会伦理规范违法说或义务违法说的综合说开始出现。然而,不论将犯罪的本质定位于权利侵害、法益侵害,还是定位于义务违反、伦理规范,或是“兼收并蓄”,各方所关注的焦点均在于:刑法应在何范围、在何程度、以何方式,赋予国家惩罚权、限制国民自由;各方通过论争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均是:如何对待罪刑法定原则,如何看待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如何划定国民、尤其是被告人自由与国家刑罚权之间的界限。实际上,这里所贯穿的争议主线是:犯罪侵害客体的性质是什么(权利、法益、义务或伦理),而非犯罪侵害客体的(终极)归属是谁(社会、国家或个人)。至于后者,因未引发太大争议,结论似乎是不证自明的。
  在我国,随着97修订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关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矛盾冲突的争论,有关是否以法益侵害概念替代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争论,迅速升温。然而,与上述大陆法系关于犯罪本质问题的论战相似,我国学界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反思与维护也基本是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防止刑罚权滥用、保护国民自由的角度展开的。(27)有关犯罪侵害客体(终极)归属的问题,亦未能成为该轮学术研讨的争点。
  然而,就本研究所观察的案例来看,有着切肤之痛的当事人在此问题上却与司法机关及学界主流存在着极为尖锐的观念对抗。案一的被害人亲属认为,遭受犯罪侵害的是被害人,权利受损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形成影响是不公平的;案二的被害人家属也认为,既然犯罪伤害的是被害人,司法判决就应该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否则“法律保护什么”就值得怀疑。可见,站在被害人的立场,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其次才是社会,由此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理当有被害人一席之地,被害人拥有足够的程序手段影响司法进程及结局是有效维护其实体利益的需要。这种源于现实生活迫切需要的看法能否对当下稳固的主流观念形成冲击,甚而导致理论方向的转型和立法司法状况的改变,那是要由历史来检验的,难以因循某种法学逻辑予以求解。不过,这并不妨碍我们将问题进一步放大,在某种更为广阔的视野下预先获取一些有益的启示。
  (三)整体主义、权力本位与个体主义、权利本位
  一般说来,若在基本价值取向上倾向于整体主义、权力本位,那么就有可能倾向于认同犯罪(主要、首先)侵犯了社会(国家)的观念,主张犯罪人与国家之两方刑事法律关系说,不支持被害人享有作为当事人的一系列实质性程序权利;反之,若倾向于个体主义、权利本位,则更可能在此问题上选择相对的立场。在本研究所观察的两个案例中,与实际处理结果相对应,整体主义、权力本位的思想观念始终居于上风。
  案一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此修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几乎成为警、检工作的唯一目的,被害人受损权利的恢复,并不为他们所关心;法院在判决中所考虑的也只是当地政法委有关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政策,(28)其大幅度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做法能否为被害人所接受,(29)亦不为法官所关注;而检察机关在认为一审判决过轻的情况下,仍拒绝了被害人有关抗诉的请求,在被害人个人权利与一审法院的“司法权威”之间选择了后者。
  案二中,当案件性质出现疑问时,警方首要的考虑是不能轻纵犯罪,不让社会利益受损,而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理加害方以换取赔偿的诉求则未能顾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决定检察机关抉择的,不是案件事实、法律规范或被害人的实际利益,而是同为国家机关的警方“不办错案”的“权威”;在法院的内部讨论中,对证据的推敲、对构成要件的分析亦未成为该案定性的关键,法院决策层对警检权力或自觉或不得已的维护最终战胜了办案法官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关切。
  与实务部门在工作中所显露出的整体主义、权力本位倾向不同,当今法学界极少有学者自称为整体主义者或权力本位主义者。这当与“二战”之后全球范围内社会思潮的整体走向有关。保持与整体主义、权力本位的距离,尽量与之切割,似已成为许多学者标明其“政治正确”的学术策略。然而,整体主义、权力本位思想是否在所有领域的所有问题上均处于实然的弱势,尚需具体分析。
  在刑事实体法领域,罪刑法定主义的展开与贯彻可谓近现代刑法学,尤其是晚近中国刑法学演进的重心。从沿革上说,该原则是为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其用意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机关对刑罚权的恣意行使,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从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看,主要是罪与刑需由国民民主决定而非由“国家”或其统治者决定的“民主主义”,以及“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尊重人权原则。”(30)可以说,个体主义、权利本位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价值取向。不过,该原则所关照的个体和权利却不是全方位的,是有其特定范围和角度的。就目的而言,罪刑法定原则所要确保是犯罪人免遭法外施刑和不公正的刑罚处遇,所要防止的是普通国民遭受刑罚的不当侵犯或威胁,所要实现的是刑法作为“犯罪人大宪章”及“善良人大宪章”的“人权保障机能”。至于刑法“法益保护”的一面、法益的“终极归属”问题、个人法益的地位问题,则非罪刑法定题中应有之义。如此一来,个体主义、权利本位思想在刑法研究领域的贯彻,就更多体现于对犯罪人权利的维护。而在法益保护、被害人权利维护等方面,整体主义、权力本位的倾向则更为有力一些。陈兴良教授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径直称为“社会保护机能”,亦肇因于该机能整体主义的理论基础,(31)这正是犯罪(主要、首先)侵犯社会(国家)以及犯罪人与国家之两方刑事法律关系主张的观念背景。
  与实体法领域的观念格局相对应,程序法领域的态势与此基本一致。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于以国家为后盾的控诉机关,被告人居于明显弱势。为防止国家权力对被告权利的侵害,确保诉讼公正,以被告为中心而建立的现代刑事诉讼体系,遵循了这样的基本思路:为被告方赋权(利),对控诉方限权(力),追求控辩力量(形式上的)均衡。就此而论,该体系具有强烈的个体主义、权利本位倾向。但与实体法的局面相似,这一倾向也仅只或更多惠及了被告一方。在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争论中,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点出发,否定被害人“实质性”诉讼权利(32)的观念依然强大。以反对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主流观点为例,除了担心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使原本弱势的刑事被告境况更为恶化这一形式化的理由而外(33),更为实质性的理由则是: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造成上诉案件的剧增,导致诉讼延迟、滥诉,并由此产生所谓“公诉转自诉”等问题。(34)这些实质理由的考量基点显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上的便利(35)及其决断的权威,(36)至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那是须让位于“代言”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的。在这里,所谓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冲突只是问题的表象,其实质更在于被害人权利对国家司法权力的质疑与挑战。在主流观点技术性论证的背后,是论者在被害人权利问题上所持有的整体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
  在我国,长期的宗法制确立了以忠、孝为核心的伦理观,个体对家、国或君的服从被视为当然;新的社会制度所倡导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和强化了一直以来的整体主义和权力本位倾向。强调人的社会性、强调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观念,长期成为我国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的主导。因而;在我国刑事法研究的某些领域呈现出较西方更为强烈的整体主义、权力本位倾向,是不足为奇的。然而,国民的主体意识、权利观念毕竟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生长,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就表达出了他们基于个体和权利立场的强烈诉求。
  案一中,被害人把迫使加害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视为自己的权利,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未将个人权利的实现全然寄望于司法机关对社会秩序的修复;当得知一审法院大幅减轻处罚加害人后,被害人积极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请求;请求遭拒后,被害方虽无以采取进一步行动,但却明确表达了他们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无视被害人利益的极度不满。
  案二中,加害、被害双方为了各自利益多次协商,共同请求司法机关作出有利于当事双方的处理,这本身就表现出了他们对个体权利的积极维护,与从前人们所习惯的“相信组织”、“相信政府”、“相信司法机关”之类的观念相去甚远;司法机结果形成后,被害方对司法机关不考虑被害方利益而只顾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做法无法理解,而被告方则干脆认为法院在双方自愿和解的情况下强行下判是在“多管闲事”。
  若仅就本研究所观察到的结局来看,当事人这些基于个体主义和权利本位的表达显然是无力且无谓的。但是,他们站在当事人立场,尤其是被害人立场,在亲历司法活动时所自然生成的这些观念与诉求,却契合了当今国际社会在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上的理念动向。“二战”之后,对国家主义、社会本位和极权政体的反思,促使人们重新审视个体权利对社会发展的价值。在刑事实体法上,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受到更多的重视,瑞士、瑞典、巴西、法国等国将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置于刑法分则的首位,体现了当代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向个体主义、权利本位倾斜的趋势。而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加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已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提出了在刑事诉讼中改善被害人地位的建议。故此,案例中当事人那些看似无力且无谓的观念表征,因暗合了当代刑事法思潮的变动方向,更因其诉求源自真实生活之迫切需要,从而也就获得了某种不可忽略的象征意义:如果将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之类的议题,视为整体主义、权力本位思想在刑事法领域所固守的“优势版图”的话,那么现在,个体主义、权利本位的观念已开始对之发起挑战。


结语

  以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潮流为背景,中国现实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是否可以选择或倾向于个体主义和权利本位,是否应该立于犯罪首先侵害了被害人的犯罪观,是否能够认同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从而赋予被害人以实质性的、足以影响司法进程和结果的程序权利?对此,仅凭一次深度、广度都极其有限的经验研究是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然而,通过科学方法获取一定的经验材料,以跨学科的理论视角对之予以审视,却是我们获得更多、更有益启示的有效途径。譬如,通过参与观察我们发现,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司法进程及结局的影响力,并不一定会使被告人陷于“腹背受敌”的险恶诉讼境地。相反,在“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的视野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反倒为被告人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诉讼利益提供了新的契机。与某些形式化、逻辑化、表面化的研究相比,经验研究能在类似问题上为我们带来全新的发现。又譬如,以实体法视角对刑事法律关系、犯罪本质及其背后价值理念所进行的梳理,也为我们提供了某种不同于诉讼法理论的、更为全景化的判断基准。由此,我们很可能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问题,展开新的思考。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77页。
  ⑵参见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⑶参见李晶:《对我国被害人诉讼地位之反思与展望》,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⑷参见孙永梅:《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利,学版)》2004年第2期。
  ⑸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4页。
  ⑹[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⑺黄盈盈、潘绥铭、王东:《定性调查:“求同法”、“求异法”与“求全法”的不同性质》,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⑻至于那些不到实地现场,不亲手收集经验材料,仅凭借谷歌、百度或报刊杂志就能展开“实证研究”的做法(以各种文献为经验研究对象的“内容分析”,当然不在此列),就没有评述的必要了。
  ⑼danny l.jorgense:《参与观察法》,台北弘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0页。
  ⑽显而易见,遭受性犯罪侵犯的损害结果,往往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
  ⑾即便加上抢劫罪的刑期,该案被告最终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多在5至7年之间,与犯强奸罪轮奸的10年量刑起点有相当差距。
  ⑿因我国刑法不承认过失的共犯(交通肇事罪除外),故该案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作为非实行者的被告人i就应当是无罪。
  ⒀参见风笑天:《社会学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
  ⒁需要说明的是,该案在法律技术层面当如何认定,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本文所考察的是,当办案单位对案件性质感到“模棱两可”时,当司法人员无力从犯罪构成上对案件作出准确判断时,究竟是哪些主客观因素最终决定了他们的判断。
  ⒂参见刘生荣、黄丁全:《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51页。
  ⒃参见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⒄参见前注⒂,刘生荣、黄j全书第52页。
  ⒅事实上,对于d律师来说,他的当事人最终的确只承担了相对较轻的刑事责任。单以结果而论,笔者不得不承认他选对了“工作方向”。
  ⑼参见赵廷光、莫洪宪:《犯罪的本质、起源与产生》,载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⒇而非对包括个人在内的权利主体之侵害(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21)而非包括个人法益在内的各种利益(参见前注⒇,马克昌书,第113页)。
  (22)而非将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放在刑法分则的突出位置。
  (23)而非保护以国民之具体现实利益为核心的法益(参见前注⒆,赵廷光、莫洪宪文)。
  (24)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25)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页。
  (26)[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社1988年版;第47页。
  (27)参见赵秉志、陈志军:《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及其解决》,载《中国刑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版。
  (28)其它可能存在的非正常因素不在本文考察之列。
  (29)尤其是在被害方未得到加害方任何赔偿情况下。
  (30)[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页。
  (31)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32)在法律条文中是否给予被害人以“当事人”之名,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
  (33)被害人的上诉能否成功,能否影响被告人的实际利益,最终仍取决于证据和法律。况且如本文案二所显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非总是冲突的。
  (34)一审后若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单独提起上诉的被害人实际上就取得了公诉案件独立控诉主体的资格,这似乎在一定意义上分割了检察机关所独享的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参见胡承武:《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载《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第4期。
  (35)增加诉累,增加法院的工作量。
  (36)检察机关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抗诉的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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