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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整理,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会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Www.11665.CoM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也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禁暴卫善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职能。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大都制定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寇贼劫掠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护。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六四》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解释,“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1]可见当时的法律已有类似后世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含义,即当自身或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不正当侵害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上》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当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危及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意思。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保护条款,即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所以在现存的秦代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古人见义勇为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引秦代的爰书“盗马”条记载:“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複)衣,帛里莽缘领褎(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
     自西汉中期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些零星的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3]这句话的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如果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晋朝的法典中有盗伤缚守和斗杀伤傍人的条款,[4]由于《晋律》早已佚失,其内容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应与汉律的精神大体相同。南朝梁武帝时,下诏禁止挟私复仇。据《梁书·武帝纪》记载:“太清元年八月诏: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諐,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报复,则治以重罪。这里也有对纠举者保护的意思。北周时期,法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5]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记载:“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长孙无忌等对此作了疏议:“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在《唐律疏议》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条更是体现了唐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意图:“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为了避免滥杀无辜,唐律对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杀死罪犯者也给予了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为避难滥杀,不利于司法机关审讯,对于不拒捕而杀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中,也有两款是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内容:其一,规定:“诸人已为盗诈时,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别人帮助,于盗人逃后追赶,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见其盗追赶者,将盗人射、刺、杖、斫,盗人死伤时,追者不治罪。若盗人自还给,请捕,已入手后,贪人畜物,若以错置无理而杀时,使与第七卷上逃人自还来唤处时,喊捕者被他人杀毁罪状相等判断。所杀盗窃犯应得短期徒刑者,当与杀人从犯相同。其中盗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进时,追赶者□失,使强力而杀伤盗人,当比前有罪状上减一等。”其二,“偷盗物入己手,物主追赶,盗人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以强盗杀伤人法判断。又他人助赶捕盗以及物主家处他人、住客被盗人杀伤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6]清朝的法律严格保护追捕盗贼者的人身安全,据《大清律例》卷23“强盗”条记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赃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权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8]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所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篇《法律答问》,其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法律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的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若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虽不在家,仍应治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前去救助,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9]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离在百步之内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晋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条款。程树德先生认为“当时以比附定罪。”[10]晋律对于“遭劫不赴救”的处罚十分严厉。南朝刘宋统治时期,依据“遭劫不赴救”条款,竟然对于盗墓掘冢的行为也比照不救助处罚,据《宋书·沈约自序》记载:“孝武于元嘉中,出镇历阳,沈亮行参军征虏将军事。民有盗发冢者,罪所近村人与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议曰:寻发冢之事,事止窃盗,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严科。夫穿掘之侣,必衔以晦其迹;强劫之党,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凶赫者易应,潜密者难知。且山原为无人之乡,邱垅非恒途所践,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邻郭。督实劾名,理与劫异,则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罚之科,虽有同符伍之限,而无远近之断,夫冢无村界,当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则数步之内与十里之外,便应同罹其责。防民之禁,止非之宪,宜当其律。”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诺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唐律疏议》卷21记载:“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趋成熟。
     在同时期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典中,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则适用耻辱刑,即对于怯懦者给予羞辱的刑罚。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败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书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也规定:“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之惩处为: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伤,其惩罚为:罚银二百五十两,交与自牦牛身下幸免者。”[11]从该法律文书我们看到,古代藏族对于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有二:其一是财产处罚,罚银五百两给死者;其二是耻辱刑,为见危不救者挂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我国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也有对见危不救处罚的条款,其中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2]
     宋以后至明清,许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卷19记载:“至元十四年七月,钦奉圣旨立按察司条画内一款节该:守土官常切觉察,毋致盗贼生发,或有贼人起于不意,即时申报上司,并行移邻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报稽迟,并有失察觉,致令滋蔓,结成群党者,纠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贼根底民官、军官一处镇压者,贼生发呵,一处拿者,贼根底拿不获呵,罪过他每根前要者。钦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书刑部呈:“大都路申,右卫军营见于永清县所辖地面置立,其本县设尉司弓兵即系职掌捕盗,虽是本卫编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铃军人,终非有司。拟合令永清县于本卫关厢巡捕。本部拟得:古卫关厢如遇火盗生发,既责有司官兵捕限根缉,合依大都路所拟。”[13]上述三条法律条款就有对见危不救施以惩罚的意思。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立法规定的十分琐细,其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积极救助,反而哄抢财物者,处罚更为严厉,比照江洋大盗例处罚,据《大清律例》卷24“白昼抢夺”条记载:“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风尚未覆溺,及著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将为首之兵丁,照抢夺杀人律,拟斩立决;为从,照伤人律,拟斩监候。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果“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者,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社会道德出现沦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汉、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写入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逃亡者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秦律又规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钱”,对于取钱的范围作了限制。
     秦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表现为:其一,假如罪犯随身没有携带钱财,秦律规定则由国家奖赏。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甲告乙贼杀人,非伤■(也),家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这句话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杀伤人,经讯问乙是杀死了人,并非杀伤,甲应受赏,奖赏多少?应奖赏黄金二两。如“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对于捕获逃跑的罪犯,法律规定亦应由官府奖赏黄金二两。其二,秦律规定了私家奴婢盗窃钱财,亦由国家奖励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3]该条秦简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盗窃一百一十钱,有人捕获告官,问应由主人给予奖赏还是由官府给予奖赏?法律规定由官府给予奖赏。
     汉朝继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能捕获盗贼者也给予了物质奖励。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捕律》规定:“□(捕)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4]若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汉朝法律还规定,对地方小吏能捕获盗贼的行为可以给与职务是的迁升。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入律。”
     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表现在能捕获盗贼上,有时对于那些敢于捕杀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猛兽也可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两汉时期,许多地方因人烟稀少,猛兽经常出没,危害百姓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封建政府经常出台一些奖励措施,鼓励勇为者为民除害。据张鹏一《汉律类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举的《捕律》条记载:“捕豺■购钱百(《说文》引律),虎,购钱三百(《尔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汉律也),其狗半。”
     汉律的条款为晋朝所沿袭,据《太平御览》卷892《兽部四》引《晋令》云:“诸有虎处,皆作槛穽,篱栅皆施饵,捕得大虎,赏绢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投贼家业产,以赏纠人。”[5]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具体内容如下:“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6]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唐代《开元令》中对于为民除害,捕杀猛兽的行为也给予了奖励,据钱易《南部新书》记载:“诸处有猛兽之处,听作槛穽、射窩等,得即送官,每一头赏绢四匹;捕杀豹及狼,每一头赏绢一匹。若在监牧内获者,各加一匹。其牧监内获豹,亦每一头赏得绢一匹,子各半之。”[7]
     在同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措施十分独特,如在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无妹则给银二百两。”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条款,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年),为了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厂奖赏令。“能告群盗 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8]号召人们起来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9]自宋仁宗以后,奖励告奸之风更盛,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资之半为赏”。[10]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盗,凡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也愈来愈高。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诏:“捕获海洋劫盗,除所属保奏推恩外,……捕获海船贼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钱三百贯,二十人以上支钱四百贯,三十人以上支钱五百贯。”[11]提高了赏赐的额度。
     在这一时期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权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赏赐的办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12]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办法。
     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黑城发现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中对于能缉捕盗贼之人的赏赐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其一,捕盗贼见等赏赐法已明,依条下有,当由盗人出,盗人无有,贫穷无力出,由家门出工仍不足,则由知盗分物、买、抵债、使典当、接状中间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则由畜物主得偿还物中,二十缗中分成二份,一份当给追捕、首告赏。二十缗以上每十缗当抽出二缗给赏。若畜物主所得赔偿甚少,不足按份给偿数,则当由官赐给。其二,举告强盗赏赐之法,依人数及物量分为两种:盗人多,物甚少,则一人二十缗,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缗。若人数甚少而物很多,则当于全部二十缗中等分,其数以上每十缗中当出二缗,勿超过二百缗。赐举告赏时,将人数、物量自共比较,当得其高者。其中举告群盗赏亦依强盗法判断。其三,举告偷盗之法,当依前述人数甚少物数甚多法赏赐,当勿超过一百五十缗。其四,捕盗及见盗赏法,见盗赏当在举告赏数上算,应得三分之一。捕赏当于见赏数上算,二分中当赐一份。若盗者强横,设置密谋,自行捕捉,则当在见赏上增利一分。捕、见盗者人多,亦当共同等分之。[13]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对有些地方老虎经常伤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奖励措施:“议得凡有虎害去处,拟令本处官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杀,或不系应捕之人自愿设机捕获者,皮肉给付充赏。”[15]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如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时受伤,清朝法律规定:“受伤者,移送兵部验名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对于海上救护商船及其遇难人员,《大清律例》卷24亦规定了奖励办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政府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但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它反映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始终朝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及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ngfa/120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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