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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探索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法


目      录

一.    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

二.    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是受制约的重点

三.    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制约的方式

1.      建立国家公务员目标责任机制。

2.      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

 

摘      要

 

   行政权力的主体从以往的认识来讲,一直被理解为是被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通常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从理论上讲它并无不妥,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或称公共权力,它不属于任何个人,即使这种权力由任职于行政机关中公务人员来实际行使。但他们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力行使的法律后果也归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如果研究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在这一层面上认识权力主体是不够的。因为,将权力制约只限于行政机关这样一个权力主体并不能更深入细致地触及问题的关键,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是如何作出来的?毫无例外,他都是行政机关中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做出来的,任何错误的行政决定最终都能找到“人”这种最后的根源,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制约行政权力主体的实际主体。WWw.11665.COM即对“人”的制约。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实际行为的例行者,又是普通公民。作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人”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在各部门内部建立目标责任制,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对行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按照现代政治原理,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与。政府代表公民行使国家权力,也是惟一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注释1)。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权力中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抽象权力的实际载体,决定着权力的具体掌握和运用。行政权力没有具体的掌握和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一般认为行政权力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但是权力的实际例行是靠人来实施的。因此,笔者把行政权力的主体从名义上的拥有和实际上的掌握运用划分为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即抽象的政府部门和实际例行的人。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

一 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

   行政权力的主体从以往的认识来讲,一直被理解为是被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通常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从理论上讲它并无不妥,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或称公共权力,它不属于任何个人,即使这种权力由任职于行政机关中公务人员来实际行使。但他们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力行使的法律后果也归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如果研究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在这一层面上认识权力主体是不够的。因为,将权力制约只限于行政机关这样一个权力主体并不能更深入细致地触及问题的关键,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是如何作出来的?毫无例外,他都是行政机关中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做出来的,任何错误的行政决定最终都能找到“人”这种最后的根源,要么它是行政机关首长个人的决策错误,即使是集体讨论的决定也是领导层中每个成员个人的错误行为。如错误地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决定等等。要么它是下属公务人员个人的共同错误,如下属公务人员在承办案件时未查明事实错误定性,作出错误的汇报并拟定错误的处理决定,而领导人员因工作疏忽,马虎,随随便便相信并签署批准等。

     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个人的不良因素所做出的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均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出现。在外部表现上则都成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如利用职权蓄意打击报复,暴力执法等问题。因此,制约行政权力主体如只谈制约行政机关而不涉及制约行政机关中的人,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为此,在研究对权力主体制约时,我们要对权力主体作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的划分,并分别讨论两类主体的制约问题。

笔者认为行政权力的主体从名义上的拥有和实际上的掌握运用来看,可以分为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形式主体即由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他们对外以其名义上的依法拥有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但是,任何行政机关实际上都只是一个组织结构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个抽象物,真正填充这个结构形式的实际上是人,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实质上行政机关的权力无法由一个“抽象物”来行使运用,而只有行政机关中的“人”才是具有行政权力的主体。为此,在行政机关这个权力的形式主体之内,还有具体运用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即任职于行政机关中的各种具体公务人员,他们代表行政机关,实际上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着行政权力。

二、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是受制约的重点

从一项行政权力在行政机关中的运行状态来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的形式主体事实上只是静态的,名义上的拥有行政权力,一旦涉及这项权力的实际具体地运用,就必然要落实于该机关中的有关公务人员身上,如行政机关的首长、分管某项业务的那些专门工作人员,作为权力实际主体这一要素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个人,又是一个复杂的要素,行政机关这种权力的名义主体从抽象意义看,可以是千篇一律的组织结构,但行政机关中的每一个人则各不相同,因为他们都是有不同思想、情感、性格、广泛社会关系并随着环境的改变而变化的具有能动性的主体,行政权力实际行使主体的这种特性使他们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他们可以此时按照法定的要求做,彼时又由于某些原因不按法规来做。因此,对他们权力的制约仅靠抽象论还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作为享有权力的组织结构,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形成对行政权力的不正确运用:一是机构的规模问题,机构设置如果臃肿重叠,人浮于事,通常要引起职权不清,相互争权,推诿责任,多头执法,重复用权,办事效率低下等弊端。二是对机构的权力配置问题。如果权力配置过大或过小,也自然要带来权利无边,权利滥用或权力运用不足以实现工作目标的问题。为此,对权利形式主体的制约主要是制约机构设置、规模以及权利的配置。这主要包括:

第一,制约形式主体的设置和规模。组织机构的设置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即需要与精干原则。前者解决事务的需要来设立相应的机构,以约束设立不必要的机构;后者解决机构的精简与高效的问题,以防止机构臃肿膨胀。从对机构的制约机制来看,它取决于对机构的恰当设置以及对机构的人员定编、定额的严格规定。

第二,合理的权力配置制约,所谓的合理即一个行政机构不能有超出它管理事务范围的权力,也不应缺乏管理所必要的权力。

而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实际主体加以控制就要复杂的多。因为权力行驶的实际主体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这使得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的制约将大大不同于对权力本身的制约,主要从分配权力的大小,规定权力运行的程序和方法等来进行的,这些制约都具有不可确定性。但是,就是有再合理,恰当的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规定了再严格的权力使用程序和方法,一旦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个人实际运用权力时,也会出现违背规则,超越职权,滥用权力甚至不合理的情况。为此,对行政权力主体制约的重点应当是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的制约不是制约权力,而是制约具体行使权力的个人。个人超越法律来行使权力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两类:

第一,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不知法,不懂法而滥用权力。但通过目前我国已建立的公务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制度。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把严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大门。以及一大批受过相当程度学历教育的青年进入公务员队伍之后,不懂法的现象将逐渐减少。因而,就这个层面的原因而言,仍需制约,但并非问题的主要方面。

第二,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自身受某种私利的驱使滥用手中的权力。这是一种较多的现象且不易控制。因此应当是对实际权力主体制约的核心(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国家官员本应只代表国家利益行使国家权力,为何会受其私利驱动而滥用手中的权力?这与集中于其身上的不同的法律身份有联系。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是兼具多种法律身份的人。而各种法律身份所代表的利益又是相互冲突的。国家公务员实际上具有三重法律身份,即普通公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代表,上述三重法律身份各有其不同的法定权力义务。而且是在分别针对不同的对应主体时才有的。普通公民的该法律身份,一旦出生并具有国籍时便取得。其权力义务同于其他普通公民。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一旦进入公务员队伍便取得。其权力义务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各种权力义务。行政机关代表的法律身份是在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所具有的,任何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都具有此种法律身份。如一个税务征管员在向纳税人收税时,他就是税务机关代表的法律身份。国家公务员有此种法律身份时行使的全部是行政主体的法定权力,履行的全部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全部法律后果也归于行政主体。这既不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的权力义务,也不是国家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权力义务。公务员的这第三种身份使他们实际上掌握并运用着行政权力。个人作为行政主体代表的身份行使行政权力,而这种身份拥有的行政权力又可以服务于他的其他法律身份,可以说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多种身份使之既能运用行政权力又能运用权力隐形服务于自己的私利。

公务员以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但他们同时又不能完全解脱另外几种具有个人或群体利益的身份。这就可能形成一种危险的结果:利用前一种身份所掌握的行政权力为后几种身份服务。这也就使得加强和严格对公务员其“人’的控制管理,成为极为重要的制约内容。

三,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制约的方式。

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同时兼具的不同身份各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各种法律身份所体现的利益往往会互相冲突。冲突的结果如果是个人或小集体所代表的利益战胜了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权力滥用于谋私就有其基础。经济学理论认为公务人员的这种实际的权力主体实际上是一个个的“经济人”(注释2)即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大偏好。这就是促使这些权力实际主体背离法律赋予其权力初衷的根本原因。马克思曾说过:“人们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公务人员作为普通公民有其利益,包括追求更多的财富,更高的社会地位,作为公务员群体也有其群体利益,部门利益。如充足的经费,更好的办公设施,更多的福利待遇等。为达此目的往往发生争权越权的部门本位主义,为了得到更多的,更好的公务员群体工作待遇和相关福利争经费,滥收费,滥罚款的现象就易于发生。由于公务人员各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利益并不一至,这些差别的利益种类又集中于同一个主体————国家行政权力的执法者————公务员,且无论个体的公务员还是群体的公务员都具有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倾向,这就不难理解有时行政权力被他们违法使用的现象了。

为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转,国家不能不把行政权力交给公务人员使用,而在社会资源相对短缺,国家公务员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权力有可能被他们用于谋私。如何解决这个悖论,以回归法律赋予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初衷?按经济学的理论,社会由复数的,独立的行为元件构成的各行为主体为彼此的价值判断对象,行为主体要实现自身利益,唯有与别的主体交易才能实现,然而这种主体间的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如机会成本,一个主体与另一个主体实现交易时在等时段内就失去了与第三个主体交易的机会。当行为主体作为经济人面目出现时,其实还包含这一层意思,既行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大于所得到的交易利益,他将放弃此次交易。最能说明该例子的是科斯教授在其名作《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对农场主和牧场主之间的交易费用的分析,。这就给我们以启示,制约公务员运用权力牟取私利的机制能在成本和交易机会上形成。如果公务员利用代表社会公益的身份为个人或部门群体牟取利益远小于他们所付出的成本,或者能强有力的控制他们利用权力进行交易的机会,则能行成有效地制约。就行政机关公务员自身原因来讲,根本上是利益机制在冲击他们对权利的正确运用。为此,对他们予以较稳定的职业,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工作与福利待遇是满足他们正当的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的前提。同时,对于他们正确运用权力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还应当建立类同于其他行业已实施的重奖制度。因为这种收益与他们付出的成本是相当的。当然这只是从正面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方式之一。而这达不到制约的目的,原因是这解决不了贪欲的问题,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是膨胀型的,一旦失控将难以满足。因此有针对性的制约重点是:其一,尽可能设置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的机制。其二,设置使他们不能(或无法)滥用权力的机制。前者是通过利益与成本的巨大反差比较,使之一般不愿或不敢滥用权力,后者则在于解决不给或尽量控制权力主体滥用权力作交易的空间,使之即使有利益动机也难以运用手中的权力来加以满足。第一种制约机制的基本思想是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机制。核心是使他们对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带来的不法利益要付出极高的成本且必须由自身承担,第二中制约机制的基本思想是固定并公开权力运用的方式,尽量减少使他们可以运用权力进行交易的机会。

1,建立国家公务员目标责任机制。

该项制定的核心内容是明确界定公务员的权力义务,具体确定行使行政权力时的责任人。在行政机关内部要形成一种制度,即承办人员须对自己所承办的具体事项直接负责任。行政机关无论将来是否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在事前都要在内部确定每个直接的责任人,以便检查追究;各行政机关应在内部确定本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质量比例,如果某公务员承办的事项其违法超过本部门规定的比例,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综合比较上应大大超出其通过滥用权利所得到的利益。即他们要付出极高的个人利益成本。这包括公务员个人工资,奖金等物质利益及职务上的任免升降等政治利益在内。这种目标责任制应包括以下几点实质内容。

其一,行政机关中各级公务员的职权职责范围及要求。

其二,各级各类公务员对行政行为作出时在过程上的责任事故标准。如医院医护人员出了一件医疗事故,工厂工人生产出了一次废品。导致事故人员的医护人员和工人都是要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上也应如此。

其三,各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的情况确定并限制个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比例,并按时检查考核。

其四,该比例的实现与否与公务员个人的工资、奖金挂钩,增强其责任感。

总之,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套目标责任制形成对公务人员个人利益的控制机制,将可以在较大限度内降低违法的行政权力行使的机率。

2,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违法滥用行政权力在自身原因上主要是源于私利,而在可行的条件下则主要是因为个人拥有对权力掌握使用的自由空间或者说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传统的行政理论在制约自由裁量权时多是从主观角度考虑标准问题,如要求行政权力合理使用具备法律规定的目的,必须有正当的动机应当符合情理,考虑机关的因素而不变不相关的影响等等,这些标准当然对约束自由裁量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仅有这些还不够,仍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这种偏重对行政主体主观方面的要求,没有确定客观的可把握标准,因而是不易为社会掌握并评判的。

其二,行政主体在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承担合理行政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却未受社会,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力的约束。

为此,应尽可能固定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标准。同时应当赋予社会和行政相对人以其标准评价行政权力运用是否合理的重大权力,以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空间。

综上所述,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制约行政权力主体的实际主体。即对“人”的制约。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实际行为的例行者,又是普通公民。作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人”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在各部门内部建立目标责任制,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对行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注释:

1 参见 姜明安主编   《行政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   第26页。

2 参见  朱力宇著    《论“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问题》  杂志名:法理学、法史学   1998年   期号:第3期  第一页
 

 

参考文献:

《行政法学》     法律出版社    姜明安主编

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即制约     法商研究     方世荣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想研究    法律出版社   张文显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ngzhengfa/119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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