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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律规制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法


论文关键词:突发事件;知情权;个人信息
  论文摘要:我国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呈现鲜明的政府主导性,引致信息流通不畅和肆意传播的弊端,没有起到通过信息传播提高公众参与度,促进危机解决的危机信息传播目的,甚至延长或加重了危机的过程。应从立法上予以规制,明确严格规范政府的信息发布行为,建立完善媒体、公众参与信息传播的制度,保障个人信息权利。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应对突发事件,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信息传播的作用日益为人重视,因此,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制化管理也成为趋势。目前,我国也已初步建立起突发事件信息传播法律制度体系,然而,在保障公众对于突发事件的知情权以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上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试图以研究我国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特殊模式为基础,对突发事件信息传播法律制度的缺陷和完善进行探讨。
    一、突发事件中的信息传播
  (一)政府、媒体、公众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分析
    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涉及三方主体:政府、媒体、公众,由于其各自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同,加之掌握信息的质和量存在悬殊差异,导致“非对称信息”( asymmetric information,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作用也各不相同。WWw.11665.coM
    1.政府—信息发布的主导者
    政府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政策,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在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中处于当然的主导地位。首先,从法律规定看,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规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区域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定机关,其职责包括“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其次,从资源优势而论,在我国,政府部门掌握社会信息资源中80%有价值的信息和3000多个数据库,既包括公共信息,也涵盖大量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民、法人个人信息,巨大的信息源优势使政府的信息发布更具权威性。再次,由于突发事件的突发性、不确定性、易扩散性等特征,信息传播失控在所难免,一些信息传播引发负面效应甚至延长、加深了公共危机,如一些媒体对事件过度渲染、夸大其词甚至虚假报道,加重公众恐慌情绪,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函须政府依其社会管理职能对信息传播进行管理。可见,在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模式中,政府处于主要信息源与权威发布者以及传播管理者的地位。
    2媒体—信息沟通平台和政府行为的监督者
    作为专业的信息传播机构,媒体通过对突发事件的新闻报道实现信息发布功能。在这里,媒体的着眼点有二:一是通过对突发事件及时、准确的报道,传递政府的权威信息,满足公众知情权,消除危机发生后流言、谣言滋生的危险,同时引导舆论,动员社会的支持,为危机的解决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二是借由新闻报道建立有效的公众意见表达渠道,使政府了解真实民意,为政府应对危机的决策提供依据。媒体真正成为政府与公众的信息沟通平台。媒体也借由信息传播实现了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督。突发事件既可能是“天灾”,也可能是“人祸”,抑或兼而有之,而“人祸”往往加重“天灾”的破坏程度,因此,无论是危机发生前的预警报道,危机发生中的实时报道,还是危机后的反思报道,都可以为政府行为提供镜鉴。媒体在突发事件报道中的监督功能尤其体现在中央媒体对意图隐瞒真相的地方政府的批评性报道。
    3.公众—受众和信息传播者
    受众作为传播学概念,即信息传播的接受方。现代传播学“受众中心论”认为,受众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信息,而是积极寻求信息,这一论点在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中得到充分论证。由于突发事件的突发性、公共性、破坏性、不确定性,公众在事件明了前极易产生紧张、恐慌乃至焦虑情绪,其信息寻求行为更为迫切。传播学者威尔根据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沦”,提出了一幅相应的信息行为等级图,他认为,一个人在等级中的位置决定着他的信息寻求行为,而且只有在一个层次的信息需求满足之后,人们才会致力于获得更高层次的信息……有关人类存活和安全类的信息位于等级图的最底端。圈根据威尔的理论,人们对于生存、安全的信息需求最为迫切,这也印证了在突发事件的危机中人们比平时更急切的信息寻求行为。
    公众还是重要的信息传播者。在现代社会,只要有突发事件发生,总有公众成为危机信息的发布者。他们或是作为信息源,是信息的目击者和当事人(如上海货机坠落事件),或是间接获得信息甚而是道听途说;他们既可以通过人际传播的模式发布信息,也可以利用新媒体或境外媒体进行大众传播。这既有赖于互联网、手机等现代通信技术的支持,也归因于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模糊、片面,尤其是作为信息发布主渠道的政府和媒体信息缺失,致使公众的信息寻求行为得不到满足时,公众的信息传播者角色更为突出。
    (二)政府主导的信息传播模式及其问题
    我国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呈现鲜明的政府主导性。政府作为主要信息源,不仅控制信息的流出,还通过媒体控制,对信息传播进行控制,媒体“能不能报”、“报什么”、“如何报”都受制于政府管理部门,公众由于缺乏选择信息的自由,只能被动接受。在改革开放之前,这种模式使信息传播行为呈现一种低水平的均衡状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成员利益日益多元化,体现在危机信息传播的三方主体各自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同时,技术进步使信息传播途径日益多元化,因此,政府严格控制下的突发事件信息传播模式已难以为继,也引起诸多问题。
      1.政府信息控制下的传播不畅
    在突发公共事件爆发后,政府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力图通过有效的信息传播,促使事件良性发展,最终消弹危机。基于此目的,政府最理想的信息传播模式应是全面控制信息传播,使媒体、公众对信息的传播、接受完全为其掌控,也就是“我说什么你报什么他信什么”。以改革开放为界,之前我国政府的确依此模式有效实现了对公共危机的控制和管理,但随着政府掌控所有社会资源的管理模式不再,传统的信息传播控制手段也难以为继。2003年“非典”引发的公共卫生危机以及更早的“千岛湖事件”,都因政府对信息传播的控制,放大以至加重了危机。“非典”危机对政府传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传播模式造成巨大冲击,政府的信息传播行为逐步由“控制”走向“适度公开”。“非典”后期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后“非典”时期的政府突发事件信息传播,呈现两种模式:一是以中央政府为代表的基于“维护国家形象”、“政治影响”利益诉求的信息公开模式。2003年中宣部下发《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若干规定》,要求“中央和省级主要媒体要及时、准确、权威地报道突发事件……发挥主导舆论的作用。其他新闻媒体要注意采用新华社播发的消息通稿和转载(转播)中央主要媒体的报道”。一种是部分地方政府基于政绩和经济发展利益诉求的信息控制模式。两种不同模式印证了我国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传播仍处于政府的绝对控制下,政府公开或隐瞒信息随意性过大,缺乏制度规制。

    由于体制所限,国内媒体对党和政府的依赖度很高,主流媒体大多还是以各级党委的机关报形式存在,缺乏相对独立的地位,体现在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中,媒体“失声”或“众口一词”现象较为普遍。2003年“非典”危机之后,相应于中央政府与一些地方政府危机信息传播的不同模式,中央媒体和地方媒体也呈现不同的报道模式。2007年2月28日,福建省确诊一例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央视、新华社、《人民日报》等中央媒体先后发了消息,福建本地媒体却集体“失声”。
    政府主导下的信息传播导致对于危机信息传播的阻塞,没有起到通过信息传播提高公众参与度,促进危机解决的危机信息传播目的,甚至延长或加重了危机的过程。
    2媒体、公众“反弹”下的无序传播
    当代中国,利益日益多元化,体现在突发事件信息传播中,政府、媒体、公众的利益诉求各不相同。由于受各自利益的驱动,媒体和公众面对政府的信息控制采取不同的传播策略。
    媒体的无序传播。随着新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媒体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传媒业竞争,尤其面对境外媒体以及网络媒体、手机媒体等新媒体的挑战,国内主流媒体基于市场考量,也由于媒体的社会责任感和新闻专业主义,对公众关注的突发事件报道热情日益高涨,对危机信息的传播和沟通起到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缺乏规制,也引发信息传播的态意与无序,对危机的解决产生不利影响。表现在:一方面,一些夸张的报道增加了公众的不安全感;另一方面,因报道内容不当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利益。
    公众的无序传播。新媒体的出现使公众的信息传播手段日益丰富,具有融人际传播、大众传播为一体的特色。尤其当信息传播的主渠道未发挥应有作用的时候,公众的信息传播占据主动。由于突发公共事件引起的恐慌心·理,加之掌握信息的能力有限,还有新的信息传播手段缺乏有效的制度规制,导致这种信息传播多数以流言、谣言的形式散布,常常为危机事件火上浇油,负面影响不容小觑。
    二、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制化管理及问题
    随着世界各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普遍确立和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制化管理已渐成趋势。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规范突发事件中的信息传播行为提供制度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将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纳人法制化管理。
    (一)我国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也已初步建立起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基础,以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突发事件信息传播法律制度体系。
    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改变了此前我国信息公开分散式立法的模式,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其重点内容包括:(1)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和职责;(2)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和经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其中第十条关干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包括“……(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3)信息公开的例外条款,即豁免公一开的信息;(4)信息公开的监督保障和救济机制。
    近年来突发事件的频仍尤其是2003年“非典”引发的公共危机,催生了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我国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体系已初步形成。它包括三块内容:(1)《突发事件应对法》,此为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法;(2)应对特定突发事件的单行立法,包括《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3)部门管理法中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条款,如《安全生产法》、《食品卫生法》、《水法》等关于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的应对条款。其中大都规定有突发事件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重点规定了报告制度,一般包括负责人,报告流程和时限,报告形式和内容,以及对迟报、瞒报、谎报的禁止性规定等;对信息发布制度的规定则较为概括。
    (二)突发事件信息传播法律规制的不足
    1.现行立法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信息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较为充分,但由于立法过于分散,相关规定较为模糊,不重视程序制度等原因,对政府在突发事件中全面及时发布危机信息缺乏有效制约。
    首先,不同层级政府部门对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责权不够明确。由于现行突发事件立法较为分散,对突发事件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规定不尽一致,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危害级别的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与管理责任的规定无法明晰,在信息传播主要受阻于地方政府的现状下,不利于中央政府、媒体和公众依法监督。
    其次,现行立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不够明确,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框定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但有些条款过于模糊,如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对比美、加等国将豁免公开的信息逐条列出,规定除此之外均为可以公开的信息的立法,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再次,现行立法重视政府对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利用、报告制度,忽视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其着力点在于规范危急状态下政府对信息的掌握和传播管理,以避免瞒报、缓报、谎报行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范规定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其侧重点在于信息报告制度,包括信息报告的责任人、报告流程与时限、报告形式和内容,对信息发布则只做原则性规定,并规定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必须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相关部门予以发布。这是立法对常见的内部渠道信息流通模式的确认,依此模式,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通过内部渠道层层上报,最终转化为政府的应对行为,这种信息传播模式封闭、迟缓的弊端显而易见,不利于政府及时发布突发事件信息,也阻碍了媒体和公众对信息的获得。
    2媒体、公众参与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缺乏制度保障。
    正如前文分析,现行立法对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规制主要是对政府机构内部的信息传播制度的确定,明确政府的信息管理权力,均未对媒体在突发事件中的信息披露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和说明,公众的信息传播更是缺乏制度肯定和约束。仅有的一些规定也失之于模糊,例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过于概括,何为“特殊需要”,媒体的新闻采访和报道是否属于特殊需要,缺乏详细规定,判断的权力仍归属行政机关。媒体和公众很难凭借该条款的规定申请获得相关信息。一些部门的“红头文件”更是对媒体的新闻报道设置障碍。保监会2003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业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各类突发事件,未经授权或组织同意,保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各保险公司和各级行业协会、学会的人员不得个人接受媒体采访或在媒体上发表有关文章。
    3、个人信息保护缺少制度保障。正如前文分析的,在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中,由于政府行使紧急权力,媒体进行危机报道,以及公众基于恐慌猎奇心理的流言、谣言传播行为,公众的信息安全堪忧。而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加剧了这一风险。
    首先,统一、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个人信息存在威胁,因此,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由《信息自由法》、《阳光法》、《隐私法》构成,以《隐私法》来平衡政府信息公开可能给个人信息造成的侵害。而我国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犯罪的规定,以及一些法规、规章的零散规定,缺乏统一性和体系性,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难以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其次,规范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律制度对个人信息保护相对薄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豁免公开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虽然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政府原则上应予以保密而不是公开,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这已成为各国信息公开制度普遍遵循的规则。因此,各国立法都在信息公开中规定了个人信息例外条款,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信息公开的例外条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将个人信息作为豁免公开的内容之一。然而,由于对个人信息的内容并未作界定,也未明确列举排除适用个人信息例外的情形,这一条款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效果十分有限。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范则多侧重于公共机构对个人信息的获取、利用,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在赋予信息管理主体过多权力的同时难以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三、突发事件信息传播的法制完善
    (一)完善突发事件中政府信息传播法律制度
    政府作为信息优势方和公共管理部门,在信息传播中拥有优先行动权,媒体和公众则根据其制定的政策和发布的信息选择自身策略。因而,应明确严格规范政府的信息发布行为,改变行政机关在信息发布中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状况。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明确不同层级政府机构对于不同类型和危害级别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和管理职责,完善突发事件信息传播中的官员问责制度。一方面消除立法分散、相关规定缺乏衔接配套的弊端,明晰政府机构责任;另一方面,对官员问责制不仅要有原则性规定,还要健全程序,包括责任人、责任形式、问责主体、问责程序、失责官员处分形式等。二是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至十二条对各级政府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信息类型作了列举,是仅具提示意义还是对信息公开内容的框定,不够明确,加之立法用语的模糊,使行政机关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人为缩小了信息公开的范围。可借鉴美、加等国的立法,明确豁免公开信息的种类,除此之外,都是可以公开的信息。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过于模糊,应予详细规定。三是改变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范轻信息发布、重信息报告的现状,完善政府危机信息发布制度。现行立法关于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大都只限于原则性规定,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规定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必须由各级政府及其授权的相关部门予以发布。应对政府发布突发事件信息作出明确规定,不仅规定责任人、信息发布的时限,还要规定不及时发布信息的责任追究制度。
    (二)建立完善媒体、公众参与信息传播的法律制度
    正如前文分析的,媒体的大众传播和公众的人际传播在突发事件信息传播中的作用不容忽视,政府严格的信息控制只能导致媒体和公众信息传播的无序状态,进而对危机解决产生负面影响。应从法律层面为媒体和公众参与危机信息传播提供制度保障,使其信息寻求和传播行为有法可依,也可有效防止无序传播行为。
    首先,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应明确任何人都可以经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一方面为媒体的信息获得和发布提供空间,另一方面也保障公众可以从政府直接获得信息。其次,完善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构建政府与媒体间的良性互动,保障媒体信息沟通平台功能的实现。突发事件中政府的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除应对政府信息发布的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外,还要确立政府公务员“回答记者和传媒提出的每一项问题”的法则,保障媒体及时获得有关突发事件的权威信息。还可借鉴日本和韩国的做法。日本1961年制定的《灾害对策基本法》中明确规定日本放送协会(nhk)属于国家指定的防灾公共机构,从法律上确立了公共电视台在国家防灾体制中的地位;韩国也于19%年根据《灾难管理法》将韩国公共电视台(kbs)列为报道危机的指定台。鉴于我国的新闻体制,明确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在危机信息传播中的权威地位对打破政府信息控制,监督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对行为会起到重要作用。再次,对于媒体和公众在信息传播中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媒体的法律责任,除涉及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应作出特别规定,而应依靠行业自律来约束。《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一审稿曾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来这一条款被删除,证明立法机关也认识到只有使媒体、公众获得充分、自由参与信息传播的制度保障,才能有效约束无序传播行为。当然,从制度层面真正落实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进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还有赖于《新闻法》的出台。
    (三)完善突发事件中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由于现代社会政府掌握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始终面临如何平衡信息公开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利益的关系。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普遍确立的同时,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也成为趋势。应建立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以平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可能给个人信息造成的侵害。
    对于现行立法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一是规范突发事件中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依据国际社会通行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原则,收集信息必须出于“特定目的”,在突发事件中,被赋予信息收集权力的公共机构必须根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信息收集,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二是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明确对个人信息的限制利用原则,即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应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得作收集目的之外使用。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疗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对患者信息的利用应限于治疗和防疫,其他利用方式则必须取得信息主体同意。三是规范对个人信息的保密。突发事件中政府收集个人信息的同时应负担信息安全义务,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意外灭失或被不当使用。应建立相应的问责机制,并赋予信息主体寻求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fxlw/xingzhengfa/120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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