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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与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法学辨析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法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的监管体系下,主要采用信托结构而设计的融资产品。企业资产证券化是在证监会的监管体系下,将非金融企业具有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收入的特定基础资产转移至证券公司,并通过客户资产专项管理计划发行证券化产品。本文基于法学视角,展开如下辨析。

  一、法理基础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信用体制创新,在充分发挥市场信用的资产组合功能与中介信用的投资者组合功能的基础上,打通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隔阂,创设了金融体系中银行信用与市场信用之间的转化机制,最终实现将间接融资直接化以及体制上的杂交优势。如果单从“信用”这一层面去追溯资产证券化的价值理念,笔者曾为“相信人”、“相信物”、“相信钱”(指向的是现金流)而困扰,证券化的各方参与者究竟基于何种理念而积极投身证券化的实践。笔者认为二者也存在区别。信贷资产证券化始于不特定的众多借款人,终于不特定的众多投资者,涵盖了从传统的借款人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过渡,即从“人的信用”到“钱的信用”。然企业资产证券化始于某个特定的企业的某项或多项财产,终于不特定的众多投资者,表征的却是从企业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过渡,即从“物的信用”到“钱的信用”。

  二、法律行为

  (一)参与的法律主体

  资产证券化创新在于它是在不同部门、主体之间形成了一系列具有关联效应的综合性联动,具体涉及到银行、信托、证券等多个金融部门,以及借款人、投资者、中介组织等多元化利益主体,具有典型的跨市场、跨机构的创新性质。

  1.基本参与人

  基本参与人即是直接对证券化基础资产或者现金流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体如下:

  (1)发起人(originator):兼任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及出售方,它担当的主要职责是将贷款等基础资产从自己的财产中分离出来打包组建成资产池。根据规定,合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特指在银监会监管下,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且要求是做转让信贷资产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践看来,作为发起人参与试点的金融机构逐步扩大化为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和非上市)、财务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

  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通常指除了上述金融机构之外的非金融机构,即广义上的企业,但并不局限于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还包括一些以企业的名义存在,但实际承担政府或公共职能的机构,[1]如城建投资公司等。

  (2)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为实现某种特殊目的而成立的实体工具,其功能主要是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并将其细化成证券表彰的不特定财产权利,再向投资者发行证券,是谓真正发行人。它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因为它仅为完成证券化交易而设立,其支撑基本来自基础资产的收益。但是在我国,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一般的信托机构去承担这种功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然而,我国证监会在以券商为核心的证券化业务中规定由“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这一理财产品作为SPV,即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本身就是为实现资产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而作为独立的基础资产受让人,[2]这就给SPV主体地位的认定带来了根本的难题,此类“计划”根本就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也不具有作为SPV所应有的独立性。当然,以“计划”作为SPV不仅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还在更深层次上反映了当前我国金融领域存在的体制性问题。

  (3)投资者:广泛地涵盖了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等。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合格投资者主要包括参与银行间市场的除保险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如各类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证券投资基金等;而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较为模糊,一般为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投资者之外的所有机构投资者。证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扩大了投资者的范围,“投资者原则上应当为机构投资者。投资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识别、判断和承担专项计划相应风险的能力,受益凭证的最低认购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基础资产的债务人: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原始权益的相对方。信贷资产证券化因打包的资产可以是一般贷款、小企业贷款、住房抵押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原始债权的相对方则可能是某个或某些项目的贷款人、某个或某些小企业、人数众多的住房贷款人、汽车贷款人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本身就是类型待定的多样化“未来债权”,原始权益的相对方则更是难以确定。如“联通收益计划”中的基础债务人则是作为承租方的CDMA运营实体。

  2.辅助参与人

  为了有效履行这些职责,SPV还必须进一步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门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证券保管机构等,这也是我国资产证券化区别于德国等欧洲国家资产证券化的一个地方。实务中,两类证券化对这些机构的选择并没有区别,只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对于这些机构的权利与职责有更详尽的规定。二者在信用增级环节有不同的方式,各自所需的信用增级机构(credit enhancer)也有不同,企业资产证券化通常还需要商业银行、企业集团等提供外在的信用增强。

  (二)表征的法律关系

  从法学的视角来理解两类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发起人与SPV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关系,实质在于买卖基础资产,关键在于塑造基础资产的独立性和风险隔离的有效性。但在实务中,两类证券化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信贷资产证券化设计了发起人与SPV之间物权移转或原始债权转让和担保交易的过程,即通过类物权的方式使其进入到了由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而企业资产证券化受分业经营限制,无法完全借用这一信托原理,而是选择具有创新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发起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担当SPV,倚重《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专项计划合同的具体规定以及监管者要求的资产独立存管操作予以保障。这个所谓的“计划”本身的法律性质尚存阙疑之处,所以其与发起人的转让关系也难以定性,但实质仍然在于“出售”基础资产。   三、法律风险

  从宏观层面看,市场交易的革新与法律规制的滞后是一对固有的矛盾,因为法律体系本身的不健全而给交易各方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企业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尤为明显,企业资产证券化较之信贷资产证券化起步晚,法律基础薄弱,许多环节的设置还备受质疑。由于交易结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相关的税收、会计处理办法也很模糊,财政部和国税总局所制定的证券化税收规则只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企业资产证券化能否享受相同的优惠待遇,这让投资者不知所措,也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预期,更让企业资产证券化可能面临更巨大的法律风险。

  微观层面,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可能源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或其他原因使现金流短时间中断,导致不能及时对投资者支付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使投资者原来的用款安排不能实现;贷款服务机构在管理证券化资产时,混同了回收的资金和自己的资金,在自身破产影响证券化资产的正常收益。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风险与借款人无多大关联,而是源于具有未来债权属性的基础。

  四、法律监管

  二者从运作之初就因为受制于不同的监管机制,而逐渐呈现出不同的交易形态和特质,所以它们也会被称为央行、银监会主导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及证监会主导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型企业资产证券化。

  在遵循“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相权衡”的监管理念下,银监会和证监会均应当贯彻这些基本监管原则,如依法监管原则、适度监管原则、效率原则、政府监管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等,这又具体化为二者均应当以风险监管为重点,强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合作,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行业自律机制,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从2005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先后出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从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的不同角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管体系。证监会模式下主要依据《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等展开,也对基础资产、主体职责、风险控制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较之前者,稍显薄弱。如在信息披露这一环节,银监会模式下专门制定了适用于证券化的披露规则,区分不同服务机构的职责,着力从资产池的信息、各相关机构参与证券化的有关信息以及各相关机构本身的有关信息三个方面构建信息披露制度体系,并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等途径对外披露。目前尚无完整系统的证券化专项计划信息披露规则,实务中通常都是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一定周期对资产池财务指标、管理状况及产品收益情况,通过证券公司网站等进行报告。

  本文立意虽基于两类标准证券化模式的异同,但并不是要在二者之间生硬地划出一道红线。惠誉评级公司指出,为发挥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巨大潜能,中国泛资产证券化产品丞待整合为统一的产品种类。现发行市场隔离、产品标准不一、差异化监管的格局实质不利于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试点阶段的证券化制度竞争,在确立基本操作规则的同时也潜藏着不良的负面影响,这激发了制度协调的必要。[3]尤其是在当今趋向统一监管的背景之下,两类证券化模式的协调和统一更有时代的意义和前瞻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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