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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制研究及其经验启示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3-0101-008

  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业依托于互联网技术与移动通信技术进行多维度创新的金融业态,包括有营销创新、渠道创新、机构创新与产品创新。[1]作为最早运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美国,至2015年已有86%的保险产品信息由保险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其车险与住宅险的互联网销售达到160亿美元,互联网保险产业规模已在保险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2]互联网技术的运用可以使保险公司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与服务,还可以提高效率、减少成本,从而降低保险消费者保费的支出。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更为方便地为客户进行核保、理赔和保险金给付,并将相关证据留存于互联网之上,避免纠纷之产生。可以说,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保险销售与服务模式的创新,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各个国家与地区均都不遗余力地推行互联网保险。然而,互联网保险带来了互联网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与隐患,如何在互联网保险(1)日益普及之背景下加强法律监管,已成为两岸保险市场共通的课题。

  一、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及法律监管评析

  (一)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沿革

  台湾是世界上传统保险业发展最为完备的地区之一。2014年,台湾的保险渗透度为18.9%,大陆仅为3.18%。同期保险密度为4072美元(2),投保率约每人平均持有2.5张保单。台湾的保险渗透度与密度虽然很高,但近年增幅有限,渗透度增幅仅为1%,保险密度增幅则为4%,市场已接近饱和而成长趋缓。[3]

  为了开拓互联网保险市场,台湾早在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即开始使用网络技术,在网络上计算保费及输入资料即可完成投保。[4]2004年1月,台湾财政主管部门开放旅行平安险、车险以电子签章进行网络投保,保户申请后即可至公司网站进行互联网投保。2007年6月,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所开发之保险共同凭证正式上线,民众向参与保险产业凭证共同平台的业者申请,即可以该凭证在任一参与该平台之业者的公司网站上进行互联网投保。该阶段所推行的投保方式较为烦琐,在法规与程序上皆设置了投保人必须先行取得电子签字凭证才可以进行投保,因此,该时期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反应不佳。以国泰人寿为例,2004年至2008年申请该公司保险的电子凭证仅6000余张。

  2008年至2014年之间,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较为沉默。直至2014年8月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金管会”)免除网络投保电子签章限制之后,台湾互联网保险才重新走向保险市场的前端。据台湾“金管会”2015年10月13日公布之统计数据,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产险网络投保保费收入达1.46亿元,寿险则为654万元。“金管会”主委表示,在未来几年内将大力发展互联网保险,力争在2020年网络保险保费收入达58.6亿元。[5]

  (二)台湾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概况

  台湾“金管会”保险局于2005年9月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 09402068640 号函”准许业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旅行平安保险、伤害保险、传统型定期人寿保险、传统型年金保险,但同时要求寿险公会订定行业规范以要求业者办理网络投保时需与一定凭证机构合作,以此开启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台湾保险事业发展中心随后即开发“保险产业凭证共通平台”,希冀能使投保人通过申请该共通凭证,即可在网络上投保所有置放于该共通平台之保险商品。然而,因该共通凭证申请手续烦琐,消费者必须先行前往该凭证机构亲自申请方能取得共通凭证,此作业程序完全悖于网络保险便捷、不受时空拘束之特性,此外更因业务员人数众多,消费者习惯由业务员服务,是以并无动机亲赴凭证机构申请该共通凭证,造成网络投保发展后继无力。[6]

  2014年8月台湾“金管会”发布“保险业办理网络投保业务应注意事项”(下文简称“网络投保注意事项”),进一步开放了互联网保险的可经营范围。然而,虽然政府已开放网络投保业务,但寿险投保人除非是该公司既有保户,并依法办理网络身份验证作业者,新投保人必须亲赴保险公司营业处所申请办理,方得申请网络投保之资格,似有“多此一举”之质疑。[7]台湾“金管会”于2014年12月修正“网络投保注意事项”,重要内容包括删除原直接于网络办理投保身份验证作业之投保人(非临柜办理者)限于该保险公司既存有效保险契约保户之规定。2015年6月再次修正,并将“保险业办理网络投保?I务应注意事项”名称调整为“保险业办理电子商务应注意事项”(下文简称“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重要修正方向包括开放产险业者可经营个人责任保险、高尔夫球员责任保险、家电维修保险、智能型行动装置失窃保险,寿险业者可经营实支实付型健康保险。同年10月“金管会”发布“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及兼营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业务之银行申请办理网络投保业务试行计划”,开放10家符合特定资格之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办理网络投保业。(3)

  “金管会”于2016年3月第三次修正“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主要修正处包括:许可经营业务范围新增“保险年期不超过20年及岁满期不超过75岁之生死合险”等三个险种,并有条件地开放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之投保以及开放身故受益人可为法定继承人。本次修正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此次开放的生死合险即俗称“储蓄险”,广受偏好储蓄之台湾消费者青睐,如今开放将有助于网络投保市场发展。   (三)台湾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要旨评析

  1.互?网保险经营业者的准入资格

  在传统保险领域,保险消费者能通过观察保险机构的实体运营情况、业务人员的服务水平等判断和选择交易相对人。而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消费者只能通过网页或其他虚拟数字资讯了解,因此投保人在网络投保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有鉴于此,为保护投保人的权益,“金管会”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在传统保险领域表现良好方可准入互联网市场。申言之,按“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5条第2项之规定,保险公司欲开设网络保险业务,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资本适足、财务健全;第二,该公司保险纠纷案件的申诉率必须有优良的表现。(4)笔者认为将“财务健全与否”作为互联网保险经营业者的准入资质,其缘由较为得当:其一,倘若大量运营风险较高、资本不充足的保险机构进入互联网市场,因互联网具有巨大的扩张性,保单业务量可能呈数量级增长,但是当在大型或巨额索赔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资本不健全的保险公司可能无法负担这样的保险赔付。而投保人作为松散的个体无法与其对抗,令保险消费者利益受损。其二,资本不健全的保险公司具备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后,其运营策略往往是降低保费吸引保险消费者,相对应的是保险的定损、勘测与理赔服务质量下降,拖低互联网保险市场整体的运营水平。

  然而,值得商榷的是,保险纠纷的理赔申诉率与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资质相关性较弱,将其作为互联网保险的准入资质条件之一不符合保险市场发展的规律。“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5条第2项第3款对此资格限制还做了“但书”,即“经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倘若保险纠纷的理赔申诉率与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有关,然而却又可由主管机关权衡而宽容之,似乎有“放虎归山”的嫌疑,也可能令保险主管机关有权力寻租的空间。

  2.互联网经营的业务范围

  “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6条与第7条(5)主要采取列举的形式规定台湾保险业者可以在互联网上办理“汽车保险、机车保险、住宅火灾及地震基本保险”在内的9种财产保险与“旅行平安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医疗保险”在内的7种人寿保险。从互联网保险业务范围的限制来看,台湾地区监管部门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在网络科技尚不足以使核保业务完全线上化的状况下,台湾地区监管部门审慎的态度可以令互联网保险走向更为理性的发展道路。但也应当认识到财产保险商品的核保难度与道德危险都较低,但台湾也仅开放9个险种在互联网经营,这实际上无益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互联网保险可能存在的道德与经营风险并不应该成为阻碍其发展的理由,大陆2015年互联网保险保费同比2011年增长69倍的数据告诉我们,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创新应当鼓励,在充分尊重创新的前提下,可以给予必要的法律规制。

  3.保费与保额的限制

  (1)财产保险的保费限制

  按照“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6条第2项的规定,网络投保财产保险的保费上限为5万元。由于互联网投保具有非可视的特性,存在隐瞒真实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的隐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规与技术建设尚未达到完备的程度,台湾“金管会”为减少因互联网导致的保险纠纷而对网络财产保险的保费做了5万元的上限规定。台湾地区对于电话行销财产保险商品亦有类似的规定,其保费上限介于3~12万元之间。(6)笔者认为,台湾“金管会”规制财产保险保费、降低网络风险的同时考量了财产保险商品范围广泛且种类繁多,为避免业者对市场开发与产品设计受到限制,从而以保费而非保险金额做上限的做法值得推崇。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制

  台湾对于互联网所办理的人身保险商品采取保险金额限制的方式。以旅行平安险为例,若投保人是以网络注册账号的非有效契约客户,按“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规定,单笔保单与同业累计的保额限制均为600万元;若投保人是以网络注册账号的有效契约客户,法规修正前的保额上限分别为单笔600万元及同业1000万元,而修正后皆提升为1000万元。

  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掌握着重要的信息,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且人身保险通常为长期性而非一次性保险,若不对保险金额做限制,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障。而修正后的“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将保险金额上限提高,是“金管会”对保险业界与民众对于利用互联网办理人身保险强烈需求的呼应,也体现了台湾有关部门对于互联网保险先期持谨慎观望态度,而在一段时间后发现市场反应不佳,道德危险评估也过于谨慎,于是对金额上限进行调整。

  4.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关系之限制

  (1)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需为被保险人直系血亲或配偶

  台湾传统保险法规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故投保人可以任意制定之,不以亲属、家属或具有保险利益者为限。但是根据台湾“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7条第2项之规定,“身故保险的受益人以直系血亲或配偶为限”。尽管在台湾有部分学者对此质疑,认为此等限制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拘束力。[8]但笔者认为,此等限制对于投保人任意以他人生命为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的情形,具有很好的规制作用,能够有效防止投保人为了保险金铤而走险杀害被保险人。实际上,为了防止此种道德危险,保险实务上的操作通常要求身故保险的受益人必须是被保险人的家属、亲属或继承人,台湾此次关于互联网保险的有关规定只是对该保险实务的一种确认。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之限制

  按照“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规定,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需为同一人。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值得商榷。保险法理论认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是“为自己利益”投保的保险契约;反言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其系“为他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契约。[9]在实务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为同一人[10],如以自己的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便是。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即投保人为甲,而被保险人为乙,也就是投保人就他人之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契约。此种情形,投保人若非同时为受益人时,则极少可能出现。例如甲愿意出保险费为乙之财产投保火险,将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乙享有赔偿请求权,而甲毫无所得。此种情形,除甲乙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外,毕竟不多。至若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时,例如甲以乙之财产投保,而指定自己受益,此种情形需要甲对乙之财产具有保险利益,[11]例如,特殊之抵押权人以房屋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住宅险,或运送人以托运人为被保险人并基于其利益订立所有权人保险契约。而在人身保险中,亦有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法律规制,如为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约定保险金额。   如上所述,在传统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已经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两个法律机制进行规范,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纵然考量在互联网投保时,保险业者无法通过业务员亲自与投保人交涉,无法确认投保人是否真有投保意愿,但倘若因此直接排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异的投保情形在互联网的适用,这样的限制是否必要且得当,值得探讨。

  二、两岸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之比较探析

  相比台湾地区秉持的“法规先行”的监管态度,大陆方面则坚持“市场试行,法规后至”的理念,目前市场反应较为理想。截至2015年底,大陆共有110家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比2014年增加25家,保险行业已经有近八成保险公司通过自建网站、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不同的经营模式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2015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2233.96亿元,同比增长160%。[12]保监会针对发展中之互联网保险,虽然早在2011年即已制定相关法令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并未立即行立法程序。在征得反馈意见后,几经修正,最终于2015年7月27日正式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以下就两岸监管制度不同之处作比较分析。

  (一)监管政策

  检视两岸有关互联网保险之监管方针,大陆基本认定保险业者办理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上与非经由互联网招揽之保险业务并无不同,故采“在线、线下一致监管要求”之态度,在市场反馈出一定问题时才制定相关规范。例如为避免保险业者与不良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第三方网络平台业者经手保险费支付时,因疏于管理从业人员而导致从业人员侵占保户保费的问题,《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台湾地区对于互联网保险则系采“原则禁止、例外开放”之态度,除“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容许经营之险种以外,一概禁止保险业者经营互联网投保。究其原因,系因台湾监管部门采取“Rule-Based”监管政策。素来在台湾保险业具有强大影响力的人寿保险业者对于互联网保险放开也持消极的态度,这是因为寿险业者担心互联网的放开会使其内部面临庞大业务端的反弹。此外,因台湾寿险市场中,较受业者期待的商品系定期死生合险(即俗称储蓄险),然而在此种保险商品销售经验上,多需要保险业务员积极拜访投保人,为其提供专业财务风险分析,方能获得投保人之青睐;基于此种特性,部分业者似担忧,如花费大量成本建置互联网投保系统,是否真能实质助益于业绩成长。此亦使部分台湾寿险业者对于推动互联网保险,仍抱持观望态度,而未积极游说主管机关,此亦为主管机关尚未大幅开放之原因之一。

  大陆将互联网保险作为保险业者拓展经营区域之助益工具,例如,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业者不得于其未设立子公司之区域销售保险商品,但是经互联网媒介之辅助,原投保人投保以及接受保险公司服务之不便利性,已可由互联网所改善,是以,保险公司赴其未设立子公司之区域销售保险契约时,有扩大开放之空间的趋势。《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7)作为开放跨区经营之概括定义,充分地诠释了互联网时代中,网络作为助益人类活动工具之一的真正意涵。

  (二)保险契约的保费、保额与关系人限制

  《暂行办法》并未对互联网保险契约中的保费与保额做任何限定,但台湾地区“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规定财产保险年保费主附约合计不得超过5万元,人寿保险业承办旅行平安险对于网络方式首次注册之既存有效契约客户最高可达1000万元保险金额,非既存有效契约客户可达600万元保险金额。台湾修正后的“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将人身保险金额上限提高,亦是对前期将保费与保额限定过严的一种法律修正。在身故保险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H或配偶的规制问题上,台湾的立法也为互联网保险受益人指定所可能引发的道德危险设置了一道防线。这些都值得大陆有关立法借鉴。

  然而,在保险契约中有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异同的问题上,台湾的规制值得商榷。台湾“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规定财产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需为同一人,但大陆未有类似规定。笔者认为,按照保险法理论,投保人就他人利益进行投保是保险的一种重要类型,倘若因互联网保险可能存在的技术风险就直接否认“为他人利益投保”的可保性,其考量颇有不当。人身保险中死亡保险已经有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机制做保障,其他保险种类也有相关保险利益条款作为风险防范之制度,并且被保险人真实性与被投保意愿的认证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台湾“金管会”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限定为同一的做法,缺乏对互联网保险创新的尊重,并未充分考虑投保人的投保需求与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不利于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建设与发展。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

  《暂行办法》中有特别针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法律规范,但台湾地区尚未开放第三方平台参与互联网保险经营。观察大陆第三方网络平台业者提供之服务,消费者简单勾选商品属性、自身条件,页面即会出现各家保险业者提供之商品、保费以方便消费者比较选择,并有保单条款等页面可供消费者进一步检索。此种方式,符合网络使用者主动搜寻信息之行为习惯,而通过此种网络页面的呈现,网络使用者亦有机会思考自身投保需求,而非一味接受业务员推荐,扩展了消费者的选择面。大陆的电子商务业者于其交易流程中直接提供网络投保(如退货运费险)予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可于电子商务交易流程中,直接附加购买该消费行为所需之保险商品,而不需另行到其他专营网络保险之网站购买,可谓十分便捷。

  (四)广告与网络链接

  目前台湾保险业者必须于自家网站进行网络投保业务。如何引导消费者进入业者自家网站,即成为一个问题。台湾“金管会”保险局认为,在保险公司网站外张贴广告或超链接亦认为系通过网络之招揽行为,属非法行为,因此无业者敢贸然试行。   另观察大陆互联网保险试行经验,于入口网站、电子商城张贴保险广告、链接均无不可。本文亦赞同此监管态度。这是因为网络广告与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实无任何差别,且依“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业者提供之服务内容不得低于广告内容,故对于消费者权益亦有相当保障。况且链接仅为网络使用者浏览网络之路径、管道,其本身属性中立,实无禁止之理。其次,承前所述,推广网络保险作为一种电子商务行为模式,第三方网络平台确实有重要影响力,倘若台湾监管部门仍不允许网络平台业者直接经营网络保险中介业务,开放保险业者在网络平台张贴广告或链接,至少亦能达到近似的功效。

  (五)通报机制

  有鉴于互联网投保作业快速,如投保人为不良的目的短期内密集利用网络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恐易增加道德危险的案例。台湾“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11条第2项规定,在产险互联网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住宅火灾及地震保险及住(居)家综合保险应连线资源整合平台以避免重复投保,在寿险投保,则不分险种均应于送出缴款资料并取得信用可获转账银行授权码后实时办理“收件通报”,并应于扣款完成且保险合约成立24小时内办理“承保通报”,以避免投保人短期内利用互联网投保之便捷性,投保超过其自身状况正常可获核保之保险金额。大陆目前尚未建置相关互联网投保通报机制。

  三、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经验之启示

  (一)可供大陆借鉴之经验

  1.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范围的限制

  台湾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范围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开放”的态度,即只开放“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所容许的9种产险与7种寿险,在网络技术与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如此限制可以有效规避互联网保险发展初期的不利因素。网络投保??调线上即时成立保险合同,若大量开放保险险种而未辅佐以较为严谨的核保程序,可能导致道德危险与保险纠纷的出现。以投资型保险为例,其行销、核保的过程较之于其他险种更重视保险资讯的揭露、保险消费者与该险种适合度及其风险承担能力,保险公司仅通过网页文字可能无法准确地获取如上信息进行核保。大陆互联网保险法制未重视经营范围的规制,导致了一批不具备保险利益、违背保险规则的博彩性保险产品出现于市场,如“世界杯足球险”、“中秋赏月险”、“雾霾险”等。

  2.对道德危险的防范

  台湾地区对互联网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首先体现在将身故人寿保险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或配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最应存在的对象应当为受益人,因此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定位为决定受益人适格性而存在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间之因血缘或家属关系或因实质经济上利害关系而生之身份关系。[12]有鉴于此,将身故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或配偶可以就道德危险之防范构筑一道新的防线,笔者认为台湾互联网保险的此举具有法律正当性,值得肯定与推崇。其次,对人寿保险之保险赔付金额进行限制亦是台湾地区防范互联网保险道德危险的另外一项举措。互联网业务能够快速增长的优势也使保险各方当事人无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沟通成本就可以达成保险的合意,但其对于传统保险的重要冲击就在于保险当事人无法准确地检验、判断对方身份,这就给了不法者可乘之机。参考台湾地区之经验,对于互联网下的寿险控制其保险金的额度,将各项互联网保险类型的保险金额度作上限规定,如此规制可让投保人通过保险欺诈所获得的可预期利益降低,保险欺诈行为的可能性也随之下降。

  3.建立互联网保险投保与承保通报机制

  台湾互联网保险的通报机制可以防止投保人为不良的目的短期内密集利用网络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谋取非法利益,大大降低投保人刻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大陆近期即发生一名22岁周姓投保人利用互联网短期密集向39家保险公司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保额高达4260万元人民币,其中更有单一业者单独就成保37份保险契约,保额达890万元。该事件经保险同业以微信通报后发现异状,扩大至全国范围查询该投保人投保累计件数与金额始查知上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此特要求会员紧急致电该投保人,表示该投保人未将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状况如实告知,违反如实告知原则,保险公司解除契约并将保费退回投保人原账户。大陆有关通报机制欠缺的问题突显,台湾地区之经验诚值大陆所参考。

  (二)台湾地区互联网保险规制尚待完善之处

  第一,台湾地区将理赔申诉率作为互联网保险的准入资质条件不符合保险市场发展的规律,是未来其法规修正的重点。事实经验也证明,高理赔申诉率无法保障一家保险公司的运营情况优良,以台湾幸福人寿为例,其2013年的保险申诉综合评分值位列台湾各保险公司之首,但其第二年就因为经营不善被接管。“金管会”用理赔申诉率来判定一家保险公司的优劣从而推定其能否经营互联网保险实在难以证成。

  第二,台湾地区法令将投保互联网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限定为同一人亟待修正。且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已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两个机制进行规制,就互联网保险本身而言,针对此问题亦有技术手段可以解决,除了可以设置网页弹框必填框,还可采用后台客服人员使用电子摄像头与投保人进行视频问询,利用移动电子设备的APP现场采集投保人的指纹信息与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完成被保险人真实性与被投保意愿的认证。以上法律制度与技术手段均可以解决互联网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认定问题。

  第三,有关第三方网络平台、广告与网络链接等问题,台湾地区可参考大陆之经验进行规制。目前台湾地区针对以上问题,均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但应当认识到的是,互联网的发展要义即为创新,若一竿子打死,将使互联网保险失去生存的空间,强度过大的“规制”将最终变质为“扼杀”,无助保险事业的整体发展。所幸台湾“金管会”于2015年10月颁行之“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及兼营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业务之银行申请办理网络投保业务试行计划”已开放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申请办理网络投保业务,虽仅限于10家申请办理,但日后获许可之保险经纪人将可代理不同保险业者之商品,未来是否可期待台湾保险经纪人网络保险业务朝向大陆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模式发展,诚值期待。   结 语

  台湾传统保险市场发展较为完备,对于互联网保险,台湾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业者在初期均持谨慎与观望的态度,其“法规先行”的监管理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发展。在台湾“金管会”出台了“网络投保注意事项”与“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两项规定之后,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的限制有所放开,市场反应也逐年变佳。而对于大陆而言,目前传统保险市场高速发展,但业务员人数与素质仍未及时适配市场所需销售动能,互联网保险遂被赋予高度期待,因此保监会采取“市场试行,法规后至”的理念,以致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表现十分突出。

  两岸保险业界与监管部门需加强学习与借鉴,运用灵活有效的法律机制,制定更加符合互联网保险发展规律的法律与技术规范。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则对互联网保险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散与消除,维护多方保险主体的合理利益,以监管促发展,保障大陆与台湾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共同健康发展。

  注释:

  (1)笔者按照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不同,将当前互联网保险新类型分为网销保险、O2O保险与信息安全保险三种。“网销保险”是指以线下传统的风险为保险利益,通过互联网工具和渠道办理销售、投保、核保、理赔等一项或多项手续的保险形式。“O2O保险”与“信息安全保险”则是保险行业针对互联网行为本身所生的风险所创新出的新型保障险种。但在本文中,为与两岸法令所规制的内容一致,互联网保险仅狭义地指“网销保险”。

  (2)保险渗透率是指某个特定年份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费在当年国内(地区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即保费收入/GDP。保险密度系指按人口计算的人均保险费,该指数反映国民参加保险的程度高低。

  (3)所谓特定资格,重要内容包括:申请者限于银行及年度营业收入达新台币5亿元以上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公司,并依“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揽处理制度实施办法”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稽核制度与招揽处理制度及程序者,此外,就信息安全维护部分,申请者应于2017年7月1日前完成取得信息安全管理系统国际标准认证(ISO27001),且日后就相关网络投保业务,均应比照“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相关作业规定办理。

  (4)“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5条第2项规定:“财务、业务健全及有经营网络投保业务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或受处分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最近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理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或人身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5)“保险电子商务注意事项”第6条规定:“?a险业者得办理网络投保之财产保险商品种类包括:汽车保险、机车保险、住宅火灾及地震基本保险、住(居)家综合保险(不包含伤害保险)、高尔夫球员责任险、个人责任险、家电维修保险、智能型行动装置失窃险、自行车综合保险。每张保单主附约合计保费不得高于新台币5万元整。”第7条规定:“寿险业者可办理网络投保之人身保险商品种类包括:旅行平安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医疗保险、伤害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伤害医疗保险、定期人寿保险、实支实付型健康保险、传统型年金保险、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保险年期不超过二十年及岁满期不超过七十五岁之生死合险。”

  (6)参见台湾“‘金管会’(99)年金管保理第09902541571号令”有关保险业办理电话行销业务应注意事项第7点第2项之修正说明。

  (7)《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

  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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