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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法律思考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一、保险受益人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知,保险受益人是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外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关于财产保险中是否适用受益人这一概念,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在法律的盲区之下,财产保险受益人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焦点。

  二、关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学界观点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受益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如在“车贷”、“房贷”保险中,保险合同的“备注”经常被填写为“XX银行为受益人”。由此产生了关于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的争议,对于此,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支持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学者主要认为:第一,私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1]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第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出现在保险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之中,根据体系解释原则,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不应有人身和财产受益人之分。

  (二)否定说,该学说目前占主流地位,且为立法所采纳。否定财产收益人的主要依据为:第一,禁止“不当得利”。保险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为“损失补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补偿多少。该原则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恢复到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所以没有受损的第三人无保险金请求权,否则会构成“不当得利”。第二,从受益人的由来看,“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2]所以,受益人应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之中。

  三、保险受益人适用范围之我见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适用的范围应及于财产保险。主要理由如下:

  (一)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合理性

  1、“意思自治”原则应贯穿于所有的私法领域,保险作为私法领域之一,应遵循该原则。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可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权利就可以自由转让。

  此外,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虽然《保险法》中并无规定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但同时也未禁止,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合意产生的“财产保险受益人”当然有效。

  2、与人身保险相比,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规则”并没有其特殊性。在人身保险中,因人身受到损害所发生的补偿是以金钱财产体现出来的,受益人受领的亦为金钱,在此种情况况下,受益人并没有受到损失,但其仍然领取了保险赔偿金额,而这并没有被规定为“不当得利”。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付保险金,受益人同样受领金钱,相比之下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与人身保险的损失补偿相一致,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允许受益人的存在并不会发生“不当得利”。

  3、从设置“受益人”初衷的角度来看,是为了防止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而无人受领保险赔偿金。由此出发,财产保险中也有存在受益人的必要,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完全损坏,且车内的人员无一生还,车主也没有继承人。此时保险赔偿金也无人受领,也符合设置“受益人”的目的,既然人身保险中可以存在受益人,那么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又有何不可?

  (二)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有其必要性

  1、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所以作为规制保险行为的《保险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其颁布较晚(2009年实施),所以难免会有不完备之处。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将对我国的保险立法是一个巨大的推动,它可以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更好的规范保险行为。同时完善立法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2、适应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出现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此做具体的规定,这必将会导致保险权利的滥用等问题,如果不及时调整,则会影响我国保险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3、为相关法律工作者提供依据。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在处理财产保险受益人相关案件时,会遇到很多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将会阻碍司法实践的进步。所以及时解决财产保险受益人的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四、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限制

  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是保险发展的要求,但是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出现许多问题,最主要的问题为“道德风险”增大。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程度不同,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受益人为了骗取保费而故意伤害被保险人,不仅可能触犯保险诈骗罪,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双重的刑法制裁会产生更大的威慑作用,同时,客观上受益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增大,降低“道德风险”。相比之下,财产保险的违法成本较低,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毁坏财产会引起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受到刑法惩罚,因此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而选择损毁财产标的可能性更大。

  关于如何限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考虑一下两点:第一,参照人身保险的相关规定,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时也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质押权等他物权以及合同债权。对于没有保险利益的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但增加限制性条件,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第二,肯定被保险人的单方变更和撤销权。在受益人实施或即将实施不利于保险标的行为时,被保险人可以随时撤销指定行为或变更受益人,以保护自身利益。

  五、结语

  综上分析,受益人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财产不符合当前社会的需要。规定财产保险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应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及时做相应的补充和调整,使我国保险事业得到进一步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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