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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从部门性反应、部

日期:2023-01-25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环境保护


  伴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革命性变化,人类对于自然的理解和观念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从原始社会和农耕文明时期对自然的敬畏、崇拜和顺应,逐步转变为工业革命以来对自然的改造、控制乃至征服。当代环境问题产生于工业革命以来的时代背景,并对当今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和挑战。法律是解决当代环境问题的重要社会基础和规范依据。本文试图以应对当代环境问题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和梳理以部门法为依托的环境保护法律演变轨迹,探讨推进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跨部门协同的理论与实践路径。


  一、环境问题的部门性反应:传统部门法的“绿化”


  对于法律而言,环境问题既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又是一个崭新的问题。之所以称环境问题为法律的一个崭新的问题,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当代环境危机背景下,法律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全方位冲击,以及从法律价值、法律制度到法律规范所面临的多层次挑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规范,其作用在于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建立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当代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反应,最早体现在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不断“绿化”,即通过传统部门法的个别法律规范的增设、调整和修订,以及零星法律制度的创设、修正和补充,解决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冲突和法律纠纷。


  (一)宪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伴随资本主义革命而产生的近代法治主义思想,推动了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本位的近代宪法的形成,同时,国家通过确立宪法至上以消除封建社会的专制和特权的影响。近代宪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关注对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但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社会出现了以多数人的不自由、不平等换来少数人的自由、平等的不良状况,这不仅造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而且带来了环境危机、社会动荡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存。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团体主义、干涉主义思想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应运而生。团体主义主张,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有机整体个人的连带关系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促进社会利益和和谐发展,因而成为国家的重要责任。干涉主义强调政府除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之外,还应当从社会整体目的出发,对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环境保护等各种问题予以关注和解决,并对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必要干预。对环境问题的国家干预与管制渐渐与团体主义、干涉主义的要求形成了内在契合,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纷纷出现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或者通过原有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规定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责以及公民的环境权利。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虽然宪法产生的法理逻辑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但也纷纷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在1976年《印度宪法》中的第48A条款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并将这一规定作为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又如,《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宣布:所有人享有人道、健康与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并有义务为后代的利益保护并改善环境。根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统计数据,世界6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与改善环境的目标或义务;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1|(294一298)。在我国,自政府代表团出席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以后,环境问题开始引起了中央政府的关注和重视,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开启了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法律与政策发展的序幕。我国在宪法这一最高法律等级层次,也较早地关注到环境保护问题,1982年修订的《宪法》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职责。宪法中环境保护国家职责的规定,为环境法治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二)行政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行政法作为资产阶级近代民主和法治的产物,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并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近代行政法以保障自由权、平等权为中心,强调国家的目的在于消极地排除人民福利的障碍,以减少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遭受干涉和压制。因此,为需要扮演“守夜人”角色,因而,行政法的干预和管制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安全、社会治安、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与救济等。到了20世纪初,放任自流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弊端开始显露无政府状态的盲目竞争和垄断,不仅造成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还导致了环境危机等大量社会问题的发生。此时,政府被要求负担起充实人民社会权利和积极兴利的责任,为适应社会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行政法也由消极的依法行政向积极的社会行政迈进。环境问题的凸现以及市场失灵的存在,使得作为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改进,它试图通过积极的国家干预和行政法律管制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危机。一方面,随着国家行政目的的转变,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政法律管制纳入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以适应国家对环境进行干预和管制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积极的环境行政法的扩张措施,如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环境规划的编制、对环境侵害的控制、环境标准的设定、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环境纠纷的行政裁决与处理、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等,确保国家实现一个安全、健康、持续的环境的行政政策目标。


  (三)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近代民法的核心思想是基于个人主义权利本位观的私法自治观念,即当事人可按照本人的自由意思创设、变更与消灭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当事人根据自由意思所为的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到保护。私法自治主要表现为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内容。以绝对所有权为例,它承认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绝对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面的、完整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利益的日益彰显,要求一定程度改变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放任,并由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思想对其进行控制,从而,民法私法自治的观念开始顺应社会法理的要求,并对所有权绝对自由、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内容进行修正,使其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将绝对所有权修正为所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包括所有权效力范围、所有权行使以及确立所有权负担等方面,使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能够尊重社会公共秩序、福利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还包括重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特殊侵 责任,等等。


  (四)其他法律部门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除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其他部门法也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在刑法方面,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用最严厉的刑法来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就成为最佳选择各国刑法中相继增加了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开始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扩展到了与环境相关的法益12。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主要包括增设污染环境罪、规定特殊情况下的环境危险犯、重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确认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规定对环境侵害的刑事处罚等。在诉讼法方面,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特点出现了一些诉讼规则的修正和新型诉讼形式,如放宽个人起诉资格、推行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确立“疫学因果论”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等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延长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等。


  宪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历史远比环境法久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它们在环境法律部门形成之前,就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需要并根据自身的特点作出了一些相应的法律修正、调整和改进,这些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至今仍然是解决环境问题不可缺少的法律组成部分。但是,必须认识到,传统部门法因其自身法律价值、学术传统、理论体系和研究范式等方面的历史限制,往往难以真正融入环境问题的时代语境和现实背景,这也成为制约传统部门法应对环境问题能力的一个障碍。


  二、环境问题的部门化应对:环境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


  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气、水、海洋、固体废物、土壤、核放射的污染防治立法,以及土地、水资源、森林、野生动植物、国家公园等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的大量涌现,催生了现代法治意义上的环境法。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环境法律、法规数量的扩大和体系的形成,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综合法、环境基本法和环境法典的产生,大大推动了环境法部门化的形成和发展。例如,1967年日本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都现竟为立法目的,全面地促进了对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系统性的法律应对。作为具有共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环境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131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法,当时的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问题属于经济活动的副产物,因而应归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作为这种观点的体现,在1979年我国法学教育的学科分类中,将环境法学划归经济法学,并将其作为经济法二级法学学科下属的三级法学学科。随着我国环境法制实践的快速发展,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其间,森林、草原、野生动物、水、土地等单项自然资源立法,以及大气、水、海洋、噪声、固体废物等单项污染防治立法迅速发展。一些环境法学者认识到,环境法不仅解决经济发展的问题,还解决人与环境之间的生态问题;不仅其目的与经济法不同,而且环境法的原则、制度和技术性调整方法都与经济法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很多学者呼吁将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这种观点逐步为实践部门和学界所接受,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后,可持续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广泛共识,加之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已初具规模,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得到广泛的认可14。在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调整法学教育学科设置时,明确地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纳入法学的十个二级学科之中。目前,我国环境法已经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目的统领下,由以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庞大法律规范组成的独立部门法,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需要。如今,政府与民众对于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关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与司法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运转、大量专门性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法学界环境保护自觉意识的产生等,都推动了环境法作为我国独立法律部门的形成和发展。数量庞大的立法、独具特色的制度、独立的价值目标、国家学认可、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等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当代社会所追求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构成了环境法的伦理道德基础,环境法从环境问题出发,以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在其法律理念、法律目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和手段等方面,产生了一些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特点。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罗马俱乐部就断言:通过有计划的措施,而不是通过偶然性或突变,来达到合理的持久的均衡状态的任何深思熟虑的尝试,最终都必须以个人、国家和世界的价值和基本目标变革为基础161(151)。尽管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措施一定程度推动了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但是,传统部门法与现代意义上环境法相比较而言,两者在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理论旨趣、社会功能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环境保护的刑法反应为例,传统刑法环境条款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它立足于近代以来占主导地位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主要保护与人类有关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利益。传统刑法虽然有与危害环境、自然资源相关的犯罪,但犯罪行为的构成通常是因为这种行为以环境、自然资源要素的侵害为媒介而侵犯了人的健康、财产等权利,因此,传统刑法仍然是局限于对传统法益的保护121。同时,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服从于刑法之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根本目的,并且主要是通过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和惩罚的方式间接地达到环境保护目的,而不是通过采取积极、主动的预防性法律措施达到环境保护法律目的。与刑法重视保护人的健康和财产权利的法益不尽相同,环境法所保护的法益还包括环境本身,即确保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要素的健康和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良性循环,以及维护当代和未来世代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一环境与生态的可持续性。


  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要求人类对于当代人、子孙后代乃至自然承担更广泛的责任,这就要求对法律和组织结构进行改革,以强调共同的利益、充满健康与福利的环境,对所有人类包括子孙后代都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对法律结构进行一些必要改革的出发点与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分散、零星反应不同,不断部门化、体系化的环境部门法不仅具有规范、强制、引导、矫正等全方位的法律功能:而且能够推动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价值观的形成和法律实现。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具有历史的时空性,它不仅需要考虑当代人类利益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公平秩序,而且还需要考虑子孙后代利益乃至地球上的其生命。当代社会环境价值应当建立在对人类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在承认自然资源承载力和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前提下,实现人和自然的共处、共生与和谐,即由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取向,将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联系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环境部门法对传统部门法而言,不是一种简单的修正和补充,而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念上的冲击和挑战。目前,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的环境法,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的法治基础和核心。


  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环境部门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它在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上已经形成了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彼此独立、相互平行的法学教育、理论研究和知识发展形态。因此,对于环境部门法而言,如果过分强调环境部门法的独立性,同样容易造成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知识、价值和方法的隔绝,并丧失其对环境问题的法学整体把握和多部门的交叉视角。一般认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是由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现有的部门法理论形成于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它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而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形成了以部门法为依托的分门别类的专业化教育和理论研究格局。部门法划分虽然推动了我国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的专业化发展,但是,如果过于强调部门法的独立性,不仅很容易造成其封闭、自恋的部门法意识,而且往往会带来部门法的视角狭隘化、理论体系封闭化和方法程式化等不良后果。因此,环境法的部门化发展并不意味着它能够脱离其他的法律部门,相反,环境部门法应当拓展与其他部门法的持续、深入的对话、沟通和互动,防止因环境部门法的封闭化而导致其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与回应的开放性要求相背离的状况。


  考察我国环境法在三十余年时间内的发展历程,它很大程度表现为环境法涵盖领域的不断扩大及其调整范围的不断拓展,包括环境法对污染控制耐大、从污染控制领域向自然与自然资源保


  护领域的延伸,以及对气候变化、转基因生物体造成的一些新型环境风险问题的应对。然而,环境法涵盖领域的横向的扩大和拓展并不能掩盖我国环境法纵深发展动力不足的突出问题。不可否认,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生态学、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环境经济学等非法学学科理论观点和成果的引入。比较而言,环境部门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反而显得不足与乏力。然而,环境法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过多地“借鉴’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等非法学话语而求新、求异,以及对传统法学的学术传统、法理智慧和规范性方法的“革命”,其实一定程度上是造成环境部门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疏远甚至隔绝的根本原因。事实上,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对话、沟通和互动,才是我国环境法纵深发展的根本法治动力和基本知识来源①因此,环境法学界绝不应忽视传统部门法理论资源及其规范性方法,而埋头建构一个封闭的、自说自话的部门法。


  三、环境问题的跨部门协同: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


  环境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绝不意味着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和回应是环境法一个部门法的任务。由于环境问题的开放性、复杂性、广泛性,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对话、沟通与互动的基础之上,形成整体性的跨部门协同的法律合力至关重要。其间,就环境部门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环境部门法应当积极通过拓展和深化与其他部门法的双向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汲取其成长、成熟所需要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养分,使之能够以一种更加成熟的法律理念、更加有效的法律手段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另一方面,传统部门法不能无视环境部门法价值观念的冲击和挑战及其法律变革的呼吁,改变自身封闭、自恋的部门法心态和思维方式,积极促进其自身理论和实践的开放与变革,并有效地对社会现实环境问题予以回应。当然,既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早期“绿化”一一种基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也不同于环境法目的、价值、理论体系的内向型建构一一种基于环境问题的环境法部门化回应,环境问题的跨部门协同要求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从解决环境问题的客观要求出发,打破部门法的观念束缚和理论隔阂,彼此之一种基于不同部门法理论视阈、目的、价值取向、方法论等方面的差异而形成的更高层次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交流与整合。无疑,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这种对话、沟通与互动,有利于各自拓宽视阈、拓展思路、重构价值、更新方法,促进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发展,也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环境问题的法律解决和环境法制的纵深发展。同时,有学者还认为,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沟通与对话中,每一方秉持自己的问题意识而转变自身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视角来促进部门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从而正是通过这种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换位思考一转变惯常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角度,提出全新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种对话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各自的立场、观念和方法,更加明了自身的根基和处境。


  (一)建立面向环境问题、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共同目的的跨部门协同机制


  1淡化部门法意识、摒弃学科成见,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共同目的来消弭部门法之间的理论隔阂和观念差异,提高环境法和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与回应能力。不可否认,行政主导下的学科划分和学术资源配置体制,是造成我国各个学科山头林立、彼此隔绝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学教育与理论研究的部门法意识浓厚、学术成见根深蒂固的现状都与此有关。这种积弊直接造成了我国部门法之间对话、沟通与互动的现实障碍。环境保护实践是检验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唯一标准,我国现实与潜在环境问题的严峻挑战,是推动我国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对话、沟通与互动的现实动力和客观基础。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和回应,尽管存在着视阈、价值、方法等方面的差异,传统部门法与环境部门法有着环境问题的共同逻辑起点,两者的目的也同样应当是促进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解决。因此,无论是环境部门法还是其他部门法,都应当淡化部门法意识、摒弃学科成见、克服现实障碍,从应对环境问题的客观要求出发,消弭部门法之间的理论隔阂和观念差异,并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取长补短,以部门法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为基础,共同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2建立环境问题跨部门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和学术机制。真实、客观地面向 中发现和提炼法学理论问题,并通过承载法律价值的制度与规范去解决环境问题,这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根本进路,也是其他部门法理论研究的基本动力。环境法等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不能停留在部门法内的狭隘视野之内,需要改变部门法研究环境问题的惯性思维和惯常方式,自觉地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在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地带,秉承批评性、创新性的法学思维方式,发现新的问题、提出新的思路、考虑新的范式、形成新的价值、确立新的制度,最终形成环境问题跨部门回应的法律合力。因此,应当建立环境问题跨部门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和学术机制,并通过必要的学术资源配置和灵活多变的学术交流形式,鼓励并扶持围绕环境问题的跨部门法学研究和交流,推动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共同成果的产出。


  3以我国涉及环境问题的相关立法实践活动为基础,推动和促进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公众和学界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不断升温,各项立法活动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环境问题。除了专门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之外,我国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等立法活动中,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特别是在近几年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以及学界对于制定民法典的呼吁和探讨,既为民法与环境法学界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更为现实的迫切要求,也为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学术空间。例如,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出现了民法与环境法学界的对话热潮。《物权法》制定涉及的自然资源物权及其环境保护功能问题、《侵权责任法》涉及的特殊环境侵权及其救济问题,都成为民法和环境法学者共同关注的理论话题的现实动因。加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对话、沟通和互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环境问题相关立法起草研究和征集意见过程中,应广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吸收不同法学领域的学者共同参与相关立法的起草研究,改变有关行政部门主导相关立法,以及部门法专家垄断部门法起草研究的不良状况。


  (二)当前跨部门协同需要关注的主要法律问


  题


  1宪法中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公民环境权的确立问题。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将可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款宣布:通过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为今世后代的利益而确保环境得到保护。这些措施在促进正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应确保生态上可持续发展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又如,法国2005年将《环境宪章》纳入到《宪法》之中,它明确规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出满足当代需求的选择时,不应影响后代以及其他民族满足其自己需要的能力。《环境宪章》第6条特别规定: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协调保护及利用环境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之间的关系。当前,除了需要研究和探讨可持续发展目标在我国宪法中的确立问题,公民环境权入宪问题也需要引起宪法和环境法学界的共同关注。环境法学界既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只有将其转化为宪法上的公民权,才能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制度化、法律化奠定根本基础和制度根基”;也有观点指出,因环境运动而产生的各种宪法上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目前,环境权的学术讨论主要还是局限于环境法学内部,尚未得到宪法学界的反响和回应。探讨环境权入宪的可行性、环境权入宪的具体策略等现实问题,都需要集中宪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同智慧。


  2环境行政权力及其运行的社会机制问题。在环境保护公共领域政府环境行政权力的介入和环境行政管制的施行,成为各国应对环境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和基本法律手段。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先前行政法的消极法治已于事无补,行政法从消极法治向积极法治的转变成为必然。行政法对环境问题的积极应对,以及国家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监督管理的日益加强,推动了现代行政法的整体转变。适应现代国家行政服务与效率的要求,环境公共行政对行政法治进行了新的诠释:基于环境公共行政的需要,法律不再仅仅是束缚政府的工具,而且还成为指示政府环境行政的方针和准则,执法者可以从法律目的和原则出发,积极运用日益扩大了的环境行政权力和自由裁量权,针对复杂的环境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行政法律措施。对于我国而言,当前需要行政法和环境法学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建立公平且高效的环境行政权力及其运行的社会机制,它可以包含或引申出如下 行政控权的矛盾;如何增强环境行政的实效性,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难题;如何建立环境行政的信息公开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社会监督机制和政府责任机制;如何将环境行政管制与市场经济手段进行有效的结合;如何通过供给行政、社会行政、助长行政等非权力性授益行为,以及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指导、环境行政奖励等非权力方法推动环境保护公共目标的实现等。


  3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法变革问题。尽管民法作为私法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如民法解决环境纠纷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都会影响到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但是,民法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吕忠梅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与民法进行对话,就是为了在传统民法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策略和方案。在物权方面,环境法学者提出的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物权生态化、矿产资源社会化的主张,将水权、林权等作为一种特殊的准物权以借助于民法权利促进其生态保护的观点,以及建立环境物权(排污权)生态物权的倡议等,都需要民法和环境法学界在未来持续地予以探讨和沟通。在环境侵权方面,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害以及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也需要发挥环境法与民法学界的共同智慧。而围绕着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讨论,有环境法学者归纳了其中需要关注的几个具体问题:环境权的创立、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自然资源物权的生态化、环境资源权利交易的市场化以及强化环境侵权的预防机制并扩展损害填补的范围等。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为民法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


  此外,环境法与刑法、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协同也不可忽视。刑法是打击环境犯罪的有力武器,需要借助于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构筑环境保护的最后防线②。例如,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中专设的第六章第六节危害环境公共管理秩序罪中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一直以来其犯罪构成仅将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该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忽视污染事故对环境本身造成的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方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最近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新的规定,将污染造成的环境本身损害的环境法益作为独立考量的污染损害后果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与环境法学界共同努力的结果。又如,当前,学界和环境行政、司法部门热议的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环境法庭等问题,都需要环境法与诉讼法学界的共同关注


  四、结语


  无论是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还是部门化的环境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环境法、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面向当代环境问题的部门法,共同构成人类社会回应当代环境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法域。回应环境问题的法律智慧在于“公法与私法兼顾、实体与程序结合”,即融合公法、私法以及实体法、程序法等不同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智慧,推动我国建立能够有效地回应当代环境问题的政府、市场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多重、综合法律调控机制,以促使环境问题能够在法治的轨道上得到理性、公平的解决。一方面,传统部门法通过环境问题的时代之镜,帮助其重新审视自身的时代处境并寻求变革之途;另一方面,环境部门法则需要以传统部门法的法律传统、法理智慧、法律方法不断充实自身。最终,通过环境部门法与传统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共同寻求回应和解决当代环境问题的法治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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