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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论中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然而,财产刑在具体适用中还是遇到了极大的挑战,财产刑“执行难”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中之难”。涉及财产刑的裁判几乎成为“空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论文联盟http://院判决的权威几乎荡然无存。为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都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有益的建议和措施。但是,实践证明,仅仅从如何改进财产刑执行的角度进行努力,收效甚微,不可能给财产刑的适用带来太乐观的前景。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当前遇到的困境,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找出症结之所在,“对症下药”,使财产刑彻底告别“空判”。
  一、对财产刑观念的思考
  财产刑的起源远远早于自由刑,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就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的赔偿金制度发展而来的。然而,在以重刑主义和刑罚威吓主义为指导思想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财产刑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以钱赎罪”逃避法律制裁和迫害广大人民的工具。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看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因为,短期自由刑不仅在威慑力上起不到一般预防作用,教育感化和改造方面起不到特别预防的作用,而且,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有可能使罪犯失去工作,影响家庭生活、婚姻关系和子女的教育,甚至还会使短期服刑者受到其他服刑者的恶习感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wwW.11665.cOm而财严刑,不仅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还可以为国家节约一笔可观的财政支出。另外,随着经济犯罪的增多和单位犯罪的出现,罚金刑也成为处罚这些犯罪的重要(主要)手段。
  可以这么说,财产刑发展到现在,凭借其自身的优势,发挥作用的空间越来越大。尤其是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财产刑(主要指罚金刑)已成为仅次于自由刑的第二大刑罚方式。
  在我国,在经过了几千年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缓慢发展之后。直接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在人们的传统法律意识中,对财产刑的优点认识不足,而对于财产刑中存在的弊端却看得太重。我国的传统观点几乎把(单处)财严刑和古代中国的“以钱赎罪”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有时甚至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其实,财产与自由不仅不对立,而且还有相通之处。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财产主要是通过辛勤的自由劳动换来的,“金钱是自由的凝聚物”。“自由”一词并不仅是一个空洞的抽象概念,它包含着一系列具体的物质和精神内容,而且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其内容也日益丰富多彩。在当今社会,人们能否享受到更加充分的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自身所拥有财产的多寡。人们拥有了财产,就意味着拥有了权利和自由,丧失了财产,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权利和自由,可以说,财产是自由的象征。
  其次,财产与自由之间能够相通,在我国现行刑法的罪刑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刑法在罪刑关系上贯彻的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压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对分则中每一个具体犯罪都同样适用。对于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具有财产内容的犯罪,在正常情况下,撇开一些特殊情节,如累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等,对其进行量刑时,主要是依据案件所涉及的财产多少而定,这在贪污罪、受贿罪及盗窃罪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尽管这些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财产背后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破坏了社会秩序,但是,在对这些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量刑的主要依据还是财产的数量。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并没有把财产与自由绝对对立起来,而是对它们进行了等值评价,这也恰好符合现代刑罚理论中的等值报应观念。
  再次,在对生效裁判(包括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的不配合,采取了一些法定的禁止性行为,拒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尽管这只是一个个罪,但是它说明,在某些情况下,不交钱,就得坐牢。这同时也说明,我国刑法不仅认可财产与自由之间有相通之处,而且在实践中也这么执行了。
  由以上可以看出,财产与自由之间并无不可愈越的鸿沟,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在观念上如何认识它。我们是囿于传统的“以钱赎罪”观念,还是顺应时代的潮流,对财产与自由进行等值评价,将直接影响到财产刑的价值定位问题。针对当前财产刑“空判”这一严重现实,摆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进一步树立对财产刑和自由刑进行等值评价的现代刑罚观念,寻求自由刑向财产刑转(即财产刑易科制度)的规律性。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转换机制。
  财产刑之所以走到现在的“空判”境地,有财产刑制度本身的因素,有执行方面的原因,也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一定联系,等等,但这些都不是主要理由,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产刑制度缺乏激励机制,没能调动起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不能执行到位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愿意交纳。对于第一种情况,执行机关无可奈何;对于第二种情况,执行机关只能通过查封、扣押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交纳,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又涉及到对财产的调查、保全、为被执行人分家析产等问题,困难重重,最后也就不了了之。
  如果我们能更新刑罚观念,对财产刑与自由刑进行等值评价。并对财产刑设立易科制度,上述执行难问题就不存在了。对于第一种情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亲戚朋友又不愿意资助,待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就将其财产刑转换为自由刑,强迫其劳动,以其劳动报酬折抵财产刑;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惧怕劳役之苦,相信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将会大大提高,若还不愿意履行,那就按第一种情况处理。
  也许有人会批评说,这种易科制度可能由于被执行人贫富不均而产生新的不公平。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绝对公正的,财产刑易科制度也一样,只要其利大于弊,并符合现实需要,就可以大胆采用。
  对于全体社会成员而言,他们所拥有的财富不均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但是,无论贫者还是富者,他们的财富都是自由劳动的结晶,在价值上是相等的。尽管同样数额的罚金给贫者和富者带来的影响可能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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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同,但这不是罚金刑制度的错误,而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认为因交不起罚金而被易科为自由刑对贫者不公,那么也就意味着富者通过合法劳动拥有巨额财富是一种错误。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下,同罪必须同论文联盟http://罚,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可以不同,但是体现的价值必须相等,这才是最公平的。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处罚金刑时,已经把贫富不均可能导致的问题考虑在内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1月1 5日)第二条对刑法第52条已作出补充,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除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以外,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因此,在量刑时,根据上术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正常的经济收入情况,有区别地裁量,同时也可以借鉴国外的“日数额罚金制”,可以将这种所谓的不公平降低到最小限度。

二、对财产刑制度的思考
  与1979年刑法相比,现行刑法对财产刑的具体规定,无论在调整对象、数额确定等方面,都有很大改进,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依然不能满足现代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笔者针对现行刑法中财产刑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 设立统一的相对确定的罚金刑。现行刑法设置的罚金额主要有三种模式:无限额罚金制、相对确定的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无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因为前者容易导致量刑畸高畸低,有失公正;后者容易导致罚金数额居高不下,难以执行到位,即使转换为自由刑,往往也可能成为“空判”。实行倍比罚金制的犯罪基本上都是一些经济犯罪,涉案数额往往高达成百上千万,但对于这类犯罪,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犯罪的财物,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将予以追缴和没收,犯罪分子基本上已是倾家荡产了,若是再对其判处过高数额的罚金,既不切实可行也无必要。因此,可以将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统一设置为相对确定,量刑时由法官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确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数额,既惩罚了犯罪,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2. 扩大罚金刑选科制的适用范围。现行刑法中的财产刑主要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及其他经济性犯罪,其立法宗旨是通过发挥财产刑的威慑功能和剥夺再犯功能,使犯罪人感受到丧失经济之苦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却很少适用。这恰恰是现行刑法需要完善和加强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主要是判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缓刑。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基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前文已述),实践证明,劳动改造的效果的确不太理想;对于被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罪犯,事实上是只判不管,放任自流,这些人只是名义上受到处罚了。
  如果对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普遍设立罚金刑,对那些主观恶性不是太深,能够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服判,不关押不至于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单处罚金,作为上述刑罚的替代刑。这样,既充分发挥了财产刑独立的的惩罚功能,又克服了短期自由刑、管制刑及缓刑的弊端,同时又能在当前国家司法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为国家节约一大笔财政支出,用于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现有的狱政管理。
  3. 取消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本是比罚金更重的刑罚,但在实践中未能体现出来,并且暴露出来的弊端比罚金刑还要多。首先,没收财产刑在具体适用中有失公平。不同的人的生命和自由无高低贵溅之分,拥有的财富却可能大不相同,但是,没收财产刑却没有顾及到这一点,难道财产越多罪行就越重吗?家徒四壁就活该空判吗?其次,没收财产刑的可操作性较差。在执行没收财产刑过程中,涉及到财产的调查、保全及分家析产,再加上被告人家属不积极配合,通常是困难重重。再次,没收财产刑与自由刑之间不具有可转换性。由于没收财产基本上是无确定数额的,无法与自由刑进行等值评价,因此,当其不能执行到位时,无法实行易科。由此可见,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不仅会导致司法不公,而且导致“空判”的情形比罚金更为严重。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国家越来越少,尤其是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除极个别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取消了这种刑罚方式。
  4. 设立财产刑易科制度。刑罚制度本身就象市场经济体制一样,都是一种工具,或者说是一种手段,它也不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至于它到底是姓“资”还是姓“社”,取决于它为谁服务。就财产刑而言,目前已经陷入“空判”的绝境,也到了我们该思变的时候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的“日数额罚金制”和罚金刑易科制度,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经济状况,判处一定日数的罚金额,若其不能履行,再根据罪犯的人身危害性及相关情况,或易科为自由刑,或将其留在劳改农场服劳役,或强制其在社区等公益场所从事公益性劳动,以其劳动所得折抵罚金。这样一来,我国刑法中财产刑的“空判”问题即使不能完全解决,也必将会大为改观。当然,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情况,如“以钱赎罪”的观念还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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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经济基础还很薄弱,社会成员间贫富悬殊还较大等等,我们不主张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的双向易科,只建议由财产刑向自由刑论文联盟http://的单向易科。
  总之,对于财产刑,与其重判、空判,不如不判或少判,但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而是在消极地逃避法律和现实。我们应当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抱着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态度,积极地、实事求是地面对现实,并借鉴国外有益的先进经验,完善现行立法规定,切实解决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努力让财产刑彻底告别“空判”,有力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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