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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命案被害人救助机制建设不容忽视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刑法


    实践中,因暴力犯罪而致人死亡的命案,社会危害最为严重,是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最为激烈的焦点。命案被害人的经济补偿和心理补偿如何跟进,是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当前和谐社会建设的当务之急。 
    对命案被害人救助现状的考察

    对命案被害人的救助,除被害人的自救,如被害人及其亲属参加的商业保险外,主要途径有三种:司法救助、国家救助、社会救助。单就每种救助途径而言,都有一定的不足:

    司法救助方面,“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限制了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时间上滞后于刑事诉讼,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案件,尤其是存疑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实质上被限制、剥夺,财产保全措施更加无法在附带民事判决时加以落实。而法院责令退赔的情形在命案中多同附带民事判决一样成为法律白条,无从执行。在我国“杀人偿命”的意识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手段一般不宜引入命案被害人救助机制中,以免造成“花钱买命、以钱抵刑”的质疑。上述种种,使命案被害人因制度原因而造成“重复被害”,埋下社会治安隐患。

    国家救助方面,在制度设计上的“应急性”初衷,使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联合文件的形式对国家救助加以了规范;今年初,山东、云南等省还进行了地方立法。WWw.11665.CoM但是,“救助资金来源不稳定、救助对象不广泛、救助标准不统一”仍是各地遇到的最主要问题。从实践上看,目前的制度设计权威性和效力等级较低,还不能与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有效衔接,地方立法的权威性与效力显然无法与国家立法相提并论,更无法与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国家立法相对接。这种“用地方立法方式处理涉及重大人身伤害及财产补偿”的做法,也与立法法的要求相悖。为此,有人大代表提出专门的立法议案,建议加强刑事被害人救助立法工作。

    目前,社会救助主要来源于社会各界的捐赠,包括因此建立起来的被害人救助基金,以及在全社会范围内各界人士的捐款捐物。从本质上说,这种社会救助是社会公益事业的组成部分之一,且主要取决于捐赠人的意愿,随意性大,不具备强制性和确定性。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社保救助工作取得新进展的情况下,建立命案被害人多元化救助机制,形成多种救助途径的优势互补,实现救助效能的最大化。

    建立命案被害人多元救助机制

    (一)将社保救助引入被害人救助机制之中。将社保救助纳入被害人救助体系,着重解决刑事被害人的生命救助和生存救助两个方面的问题,它有以下三个优点:一是可以实现分类救助,把对被害人的生命救助纳入医保体系,把生存救助纳入社保体系,实现被害人救助的专业化管理;二是发挥社保基金的垫付功能,可以解决国家救助资金不能及时拨付的问题;三是采用“先用社保基金垫付、后用国家救助资金核销”的办法,解决国家救助资金额度无法预期的问题,便于制定国家司法资金预算。

    具体做法是,当命案发生后,由受理刑事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救助意见,并协调社保部门,对无自救能力的命案被害人进行下列应急救助:

    1.医疗救助。对原已纳入缴费型社会保险,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等范畴的命案被害人,纳入医保统筹,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医保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从统筹基金中垫付,以缓解其经济困难。对原未纳入缴费型社会保险的命案被害人,应当强制启动与当地水平相当的医保待遇,由医保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从统筹基金中垫付,再由被害人专项救助资金代缴参保费用,不至给医保部门带来过重负担。

    2.生存救助。解决命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学有所教”问题。对于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命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应急启动低保救助机制,确保被害人的抚(赡)养人能够长期、稳定地享受到最低养老保险待遇,缓解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损害。

    (二)多元救助机制的构建。笔者认为,构建命案被害人的救助体系,应当结合被害人自救、司法救助、国家救助和社保救助方式的法律属性和特点,形成优势互补,以求救助效能的最大化。具体架构为:

    1.被害人自救能力是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被害人自救的手段包括被害人已参加的商业保险、社会保险以及行使诉权的能力等,当足以解决其生活、医疗方面的急迫性困难时,国家救助就不必再行介入。

    2.司法救助是被害人借助国家诉讼制度所进行的维权活动,是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的有机结合,具有强制性、不可推卸性和不可替代性,以附带民事诉权和附带民事判决为保障手段。

    3.国家救助,是当被害人自救和司法救助不能或者不足以满足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由国家以国家救助专项资金的方式予以救助,它体现为一种抚慰性和终局性救助,更多的是资金救助。

    4.社保救助是整个救助体系中的阶段性救助,以急迫性和特殊性为首要条件,更多体现为社保救助体系对超出现有条件救助费用的一种垫付功能,是一种动态救助,它最终要与司法救助和国家救助相衔接。

    在处理救助顺位的过程中,至少需要建立下列权益保障制度:到位民事赔偿优先补足社保救助差额制度;确立社保垫付资金对到位民事赔偿和国家救助资金的追偿权;确立国家救助对司法救助的法律代位权制度,并相应建立被告人“黑名单”制度;建立刑事案件执行财产刑资金纳入被害人专项救助资金制度;建立被害人财产调查制度;建立被害人救助政法委统筹制度,做到救助信息司法、社保、民政、财政共享。

    建立命案被害人多元救助机制还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国家救助需加以规范。在国家救助中,应综合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被害人经济状况、在案件中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因素给予被害人一次性经济救助,以发挥其在被害人救助中的综合统筹作用。

    (二)司法救助应杜绝“法律白条”。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程序权利保障“刑先民后”和实体权利保障“民先刑后”的矛盾,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使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保障与程序权利保障同步进行。具体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增加司法机关的义务得以实现。应着重强化以下司法环节:

    一是对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并依法享有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的调查权,可以依法对涉案财产或可能用以执行财产刑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不妨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也可以请求侦查机关进行调查。当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转移、隐藏、销毁财产的,可以请求侦查机关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要求人民法院诉讼保全。

    三是明确把附带民事义务履行情况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以及适用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

    四是建立罪犯财产刑执行档案,动态跟踪,确保生效判决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保证刑事裁判国家永久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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