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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行政听证制度

日期:2023-01-08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行政法


目        录
   
1、 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2、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既法学理论基础…第1页

3、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仲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第2页

4、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春在的问题与解决

………………………………………………第4页

5、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第5页

6、 结语……………………………………………第7页

7、 参考资料………………………………………第7页

 


论  文  提  纲

一, 前言
主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西方国家听证制度的关系。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和《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二,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西方国家听证制度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具有人文演化进步的历程。
主要参考《比较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圣经》等书。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主要论述听证制度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进步问题,而我国的法学理论基础是我国《宪法》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于实务》、《论听证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书。WWW.11665.cOM
四, 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主要论述三个方面:1,行政处罚法中适用范围问题与解决;
2,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3,行政许可法的进步。
主要参考《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主要论述两个方面,其一是听证中的“自弹自唱”问题,其二十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比较行政程序法》等书。
六,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效力问题
主要论述因体制带来的问题和“听证笔录”的效力问题。
主要参考《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等书。
七, 结语
简要论述我国听证制度的展望。

 


论  文  摘  要

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并结合中国国情而制定的。在我国,规定了听证制度的、有代表性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在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其人文文化中的神学律法文化发展演化的结果。并最终于20世纪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该制度适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的问题,其在行政处罚领域主要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没有听证制度;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表现为文明立法少、矛盾多,群众参与意识薄弱,认同感差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自弹自唱”的问题和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的问题,前者的解决在于应当逐步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后者的解决在于补充立法,并组建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在效力方面,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笔录本身的效力问题。前者的解决方法,主要应将听证程序作为一般程序,原来的立法应当修改。后者应根据笔录在不同程序中的地位来确定。

 

纵观行政听证制度,最早是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以立法的形式在美国订立的。我国在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首次在中国确立了行政听证程序,是中国行政法制建设历程的一个重大步骤。而今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行政听证制度作为行政许可程序的一部分加以规定,表明我国在行政程序民主化、现代化方面又前进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与进步,不是孤立的,是参照、学习了西方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出来的。以下根据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一些问题的现状与实践,从理论角度试予探讨。
一, 行政听证制度的来历与法学理论基础
“听证”之说,最初并非产生于行政法学体系,其法学理论的基础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一个古老原则——“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的产生具有人文演化的历程。
西方国家人文文化当中最古老的、也是最典型的法律意识产生于《圣经》中的“上帝的禁令”,包括《圣经•创世记》中上帝确立的禁止性规范和触犯禁令后的惩罚,即“诅咒与报应”。所举的案例在《创世记》里是这样记述的:当亚当(犯罪)为自己辩护之前,上帝并没有宣判,而是说:“你在哪里?谁告诉你赤身露体呢?莫非你吃了我吩咐你不可吃的那树上的果子吗?”(《圣经•创世记》第三章第9、11节)。上帝采取的方式是询问,并给了亚当申辩的权利与承认(改过)错误的机会,而不是直接的宣判。后来,这些朴素的法律意识演化进步的结果,便产生了自然公正原则——“当事人非经听取意见,不受人身或财产的处罚。” 英国法官基于上述认识,于1723年将听证原则归溯于神学律法的文化演进。
西方国家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对前述原则给予了发展并最终产生了听证制度。因为前述原则本身并不能产生听证法律制度,这是由于,政府行政的价值观决定它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制度,强调专制的政府与强调服务性、合作性管理的政府,决定其不同的统治意志——不同的法律制度。
听证的法学理论基础,与听证法律制度的产生,不是同步的。前者,出现得很早,而一直到了20世纪中叶才出现行政听证制度,是因为人文文化演进过程中,到历史的必然阶段后,行政权不断膨胀、事后控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制约行政权、不能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统治者的统治观念、行政观念、政府职能观念发生改变,之后产生了行政听证制度。
二,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确立、及其法学理论基础,在中国不存在演化过程。
从古代的封建中国到近代的旧中国都没有行政听证制度。相反,中国历史上的长期专制制度和专制意识,决定了统治者的统治意识为君主中央集权制意识形态,它不反映任何民主思想,不反映人民的要求,在政治体制上常表现为行政与司法的混同。而近代中国,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时,则主要集中在司法审判方面引进了一些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引进的是人文文化演进的成果,而先进文化本身并未进入中国封建统治者的思想意识。故而,在古代的封建中国和近代的旧中国,都不存在听证法学理论孕育诞生的基础,自然就不会产生听证法学理论了。
新中国成立之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以前,也没有行政听证制度,虽然党和政府很重视调查研究、强调实事求是,也继承了中国古代“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法律思想,但依法治国的观念为《宪法》所确认,以及政府职能观念的改变,却是建国40年以后的事。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本身,不是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而是在向国外学习、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从国外引进的这一制度。行政听证制度,虽不直接来源于宪法规定,但它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中国国情,而且其法学理论基础仍在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相关基本原则。比如,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人民民主原则,就可作为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学理论基础。
行政听证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听证,具有集思广益、加强政治沟通、促进政治参与、提高行政效率、防止政治腐败、杜绝行政专横等等很多益处,对我国国情中的一些容易激化的矛盾,能起到缓和作用。
根据我国现状,听证制度在我国,既适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又适用于行政立法等领域。在行政执法领域,听证,具有查明事实真相、体现行政相对人的主体性和参与的平等性、提高执法活动的透明度、增加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等诸多优越性,这些已经为我国近年的实践所证实;在行政立法领域,听证,又具有实现直接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等的益处。总之,听证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各级政府的执政能力。但也应该看到,行政听证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比较短、范围也不够广,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适用范围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1、我国行政处罚法适用范围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以后的条文又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
经过实践,上述范围显得偏于狭窄,而且不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这就显而易见,在适用范围上应该有必要予以扩大,尤其是在限制之人身自由的处罚方面。因为“行政拘留”对于行政相对人的侵害危害性巨大,而且是处罚最为严厉,这就应该从法律上采取有力的补救措施。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交保暂缓执行制度,并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的机会,难以达到公正行政的目的。
根据上述现状,应当对我国行政处罚法进行适当的必要的修改,或者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便对行政拘留的行政行为当事人给予听证的权利。同时为了保证和有利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对此类听证,采取“结合听证”的听证方式,即:行政决定应事前举行非正式听证,以防止出现大的偏差或错误。决定后,当事人不服时,举行正式听证。在操作时以事前听证为主则,紧急情况下可以采用事后听证。但也可以考虑在非紧急情况下,以事前听证为正式听证,紧急情况下以事后听证为正式听证的方式进行操作。以此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修改必要,以配套使用,或者考虑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对此作出相应规定。

劳动教养的听证问题,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中应该进行听证的又一个较大的现实问题。因为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可长达三年,达到了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期,而其决定方式的现状却是:不经司法审判,以人民政府的单方面行政行为方式作出决定。其处罚程序对作出决定的证据没有什么法定要求,不存在当事人质证、申辩的权利,决定的作出仅仅是政府的单方审查。我国劳动教养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在国际上有一定的舆论臧否,是国际上一些敌对势力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听证制度适用范围应当拓展的一个领域,当予重视。
从理论上讲,对劳动教养应分为两个角度来考虑:其一,从宪法角度。政府根据宪法第100条授予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权限,制定了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不与宪法第37条抵触。宪法第37条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政府可以例外。因此,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应区别于犯罪份子,限制时间应修改为刑事犯罪最低惩罚限度(管制之3个月)以下,执行地点也应参照管制方式执行。否则,若因时间短而达不到教养之目的,则应考虑对宪法进行修改,使政府行为不再与宪法之规定发生矛盾。其二,从保护当事人权力的角度。应充分保护当事人申辩、质证等权利,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听证,应该在此领域建立听证程序,而且应采用事前听证的听证方式。
基于上述情况,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所适用的范围应当扩大,尤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面应当建立听证制度。

2、 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行政听证制度听证范围狭窄的问题,同样存在于价格领域、税费征管领域、城建管理领域、环境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领域目前均无明文立法。这些领域多为抽象行政行为涉及到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领域,所以,此类行政行为发生错误时,将导致较大范围的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矛盾,甚至产生对立,使群众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缺乏认同感。比如,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等,既出现过政府行政强迫拆迁、致使部分群众流离失所的情况,也出现过少数群众暴力抗法的事件。因与政府发生矛盾而导致群众上访的问题,更是各级政府感到头疼的问题。
针对这些情况,听证,能够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前或者之后建立一个沟通的渠道,增加人民群众对行政法律法规的认同感,而这种认同感,是法制的灵魂。正因如此,应在上述领域推动立法进程、并对现有法律的某些条文进行必要的修改,增加听证程序,目前可在上述领域先行尝试听证,即:按照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方式,公告或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相应的专家学者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座谈式公开听证。比如,北京市政府今年调整市区用水用电价格时,就进行了公开听证。这种方式虽然还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为以后的立法积累实践经验,所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大胆尝试,推动立法,最终,在我国建立涵盖所有行政领域的“行政程序法”。
3、 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进步及当前仍需推动的工作
2004年7月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是我国听证制度立法的又一重大进步,它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确立听证程序(第46条的“主动听证” ),这一立法明确了在解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行政机关都要举行听证的规定。具体地说,当前还应该在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方面推动听证工作。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这些方面的行政许可时,不能只考虑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还应该了解这些许可实施后,可能对他人的生活、生存、生产等产生的影响。而第47条的被动听证,要求只要是在行政许可决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就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比如在一些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中,申请人的要求量超过了许可批复的最高数量,而有些许可事项又不能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处理,这就可能使一些申请人得不到批准,这些申请人就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权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应当给予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该申请人还可据理申明自己应该被批准的理由。又比如:城市规划部门欲批准某房地产开发商建造楼房,该楼房的建造,可能对周围居民的采光、交通、环境等产生影响,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有关居民,他们有听证的权利,等等。这些方面,急需依法开展听证工作,缓和并最终解决公民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与矛盾。
四,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
“听证主体”,通常指有权参加听证程序、享有相应权力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听证程序参加人。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已经开始将听证程序扩大到抽象行政行为领域,而该领域的适用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如此,听证制度中主体方面的体制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势必阻滞甚至阻碍听证制度的发展。
1, 听证组织机关“自弹自唱”的问题
该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信任危机”问题,也就是我国应选择何种听证组织机关模式的问题。当前的现状是:负责调查的行政机构、负责听证的行政机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三者是同一行政机关,几乎是同一班工作人员,作完几乎所有的工作,此即“自弹自唱”。这使得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产生不信任感,认为听证程序不过是“装门面”、“走过场”。信任危机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人民群众会因此而丧失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参与的积极性,在其他行政行为方面也同样会丧失信任与认同,有可能走向对立、甚至对抗。事实证明,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府,其不安定的内在因素的起因往往都是从信任危机开始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建立相对独立、专司裁决的听证机构,实属必要。即:应实行“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与作出裁决的机构或人员,不能是同一机构、同一人员。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公正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效率和完善监督职能。针对现行的听证是行政机关自行听证的状况,建议从行政机关内部建立听证、裁决分离制度,并逐渐过渡到建立独立的听证机构。
2, 听证主持人的地位模糊的问题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均规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指定产生,这样规定,就等于行政机关单方面随自己意愿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作“法官”,虽然规定了“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但其地位模糊不清,存在受谁领导和最终谁说了算的问题。正因为主持人的地位模糊,致使有利害关系情况下的回避制度与规定,形同虚设,这也等于让“太岁”手下的人,到“太岁”头上去动土,还得让旁观者相信:“这不是演戏”。一旦旁观者提出质疑,岂非尴尬?
因此,听证主持人必须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不能处于独立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地评判是非,使听证流于形式,成为“骗人”的美丽“门面”。正因如此,前面所讲的建立独立听证机构,与此问题紧密相关,务必妥善解决。同时,独立的听证主持人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过考核的)资格,即: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行政管理经验等素质条件;结合我国国情,从发展趋势来看,还应该实行听证主持人全国统一考核制度。
听证主持人地位模糊造成的另一个结果是,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权限未作明确规定,为了防止听证走过场,以后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有制作听证结论报告、对该案作出合理裁决提出建议、甚至和解的权利。
五,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中的听证效力问题
听证的效力问题是听证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个极富挑战性的问题。其中,既存在体制上的因素、又存在听证本身所得到的“笔录”之效力问题。
从体制因素上看,我国行政处罚法体系中,将听证程序作为三种程序中的一种单列出来,区别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从而使一部分行政处罚可以听证,另一部分行政处罚没有听证权,这种体制上的倾斜,在我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实践里,产生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比如: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问题。治安处罚的听证规定界限是2000元以上,可是在执行中,
某些公安执法人员作出处罚时只罚1900;其他行政行为也有类似,如:按规定5000元以上罚款需要听证时,就只罚4900元。就在这模棱两可的“恰恰” 达不到、而又最接近听证标准的界限以内做文章,目的是尽可能不举行听证就作出处罚。
应当指出,听证程序,并不是独立于一般程序之外的程序,而是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之中的一个特别程序,是包含在一般程序之内的。所以,鉴于此因,我国行政处罚法很有修改的必要,使听证成为一般性程序,使听证的效力趋于扎实、并贴近实际的需要,以消除“盲点”。
“笔录”的效力问题,又涉及到多个方面:
1、 听证笔录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法院一般对听证笔录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只要听证参加人对笔录核实无误并签字盖章,就具备了证据要素。但恰恰就是这种观念,存在一个潜在的问题。因为听证本身是独立的行政程序,而不是行政调查的延续。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含事实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审查)。听证,是程序性审查的范畴,而非实体性审查之内容。故,对听证笔录所反映的证据,不宜直接采用。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听证笔录中所反映的证据,目前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被直接使用,法院在实践中的此种作法应予纠正。
2、 听证笔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效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笔录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因为在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陈述阶段如果放弃听证,可导致无笔录情况的出现。另外,在听证会之后,行政机关经补充所得到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也应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但听证笔录效力不明,仍是一个问题。
作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听证笔录应该只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其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决定其效力,即:内容决定效力。
3、 听证笔录在行政许可中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48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事实上已经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决定基于记录”原则,正因为如此,行政许可法第72条又规定,对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无论任何情况,行政机关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已经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行政许可”的事了,而是属于行政机关应该听证而不听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了,所以,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听证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听证制度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认定,听证笔录效力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上述规定仍有瑕疵:因我国听证制度引进时间较短,对笔录应如何认定还不够规范,仅仅将笔录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依据,这样,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可能导致听证流于形式,甚或造成功亏一篑的后果,据此,确有制订实施细则的必要,以对笔录的制作、认定加以规范,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六, 结 语
听证制度,是一个国家行政程序现代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2004年7月,我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其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使我国在行政听证制度的法制建设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而我国也开始在其他许多领域展开听证的探索与实践活动。我国比起西方国家来,虽然在某些方面尚有不足之处,但展望未来,我国的听证制度必会更加完善,适用范围也将更加扩大,违反程序的救济制度也将更加健全,并将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一切定会实现。
中国在发展,研究在继续,愿中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早日步入先进国家行列!
 

参考文献资料:
1、《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杨惠基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97年版
2、《比较行改程序法》应松年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99年版
3、《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章剑生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97年版
4、《中国行政许可法及释解》乔晓阳主编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3年版
5、《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马怀德著 《中外法学》98年第2期
6、《论听证基本原则》马怀德著 《政法论坛》98年第2期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8、《圣经》(合和本普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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