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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承责任基本理论问题新探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管理学论文


     摘要:转承责任是一种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和法律制度,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责任人与侵权行为人相 分离。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更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转承责任基础关系类别决定了转承责任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两 大类;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实质上就是使用人转承责任,使用人转承责任又可分为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和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转承责任立法理 由,众说纷纭,从不同侧面揭示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应将它们孤立开来.
  关键词:侵权责任;转承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转承责任,同自己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一样,是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人们 更多地是把它放在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中进行研究,甚至将其等同于替代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进行研究,鲜见对它进行单独的研究;人们更多地是针对具体转承 责任形态进行研究,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转承责任同其他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极大的差异,其归责原则和构 成要件也具有特殊性。审视中国现有具体形态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将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进行整合研究,研究它们的共性,弄清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 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范围、类型、立法理由,有助于中国现有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在正在制定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统一民法典的今天,完善中国转承责 任法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wWw.11665.coM
  
  一、转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转承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出自于普通法系侵权法中的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是指责任人因与他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而对该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转承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中 的一部分,对vicarious liability这一术语,有的称其为“代理责任”,有的称其为“使用者责任”,有的称其为“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根据vicarious liability一语存普通法系侵权法中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含义——责任的转移承担,应译为“转承责任”较为合适。汉语中的“转承”,顾名思义,转移承担 电,由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代理责任”中的“代理”因与民法中的“代理”一词相同,容易与民法上的“代理责任”相混淆,故不宜采用,且其内涵 也不一样;“使用者责任”不能涵盖所有的转移承担责任,因为“使用者责任”只是“转承责任”中的一类;“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从字面逻辑上讲,包括代人 和替物承担责任,而“转移承担”,是一个承担者转移至另一个承担者,显然只能代人,因为物不是责任的承担者,无法发生责任的转移承担问题。普通法系侵权法 中的vicarr-ous liability这一法律制度也只有一人为另一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意,无替物承担责任之说。因此,替代责任或代负责任应是“转承责任”的上位概念或属概 念。
  转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有其基本特征。
  第一,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等其他非转承责任,责任人只为自己的 行为承担责任。在一般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是同一人,单一的行为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共同的行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在转承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 相分离,并非同一人。这种分离不仅仅是事实上的分离,而且也是法律上的分离,即法律上将责任人和行为人视为各自独立的主体,即使是一方为了另一方的利益, 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也被视为自己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可以有自己的独立意志。责任人与致害事实往往无直接关系,就责任人的本意而言,并 无致害他人的意图;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以外的行为人的行为。因此,转承责任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
  第二,转承责任的发生不是任意的,是基于行为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就业已存在的行为人与责任人间的特定基础关系,如隶属、从属、委任、选任、代 理、雇佣(含师徒)、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和监护等身份关系。这些基础关系本身不会造成致害事文的发生,并不表现为与致害事实的直接联系,而是一种特定的 间接关系,但正是基于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责任人才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或超出这种特定的间接关系,就失去了责任人 承担转承责任的基础。
  第三,尽管转承责任涉及到受害人、行为人和责任人三方当事人,且责任人和行为人同居于加害一方(或责任一方),但在与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法律关 系中,行为人却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者的法律地位,不与责任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尽管在程序法上行为人可能居于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其与责任人间并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只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因此,受害人的请求权不能直接指向行为人,只能指向与行 为人具有特定间接关系的责任人,责任人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其民事责任。
  此外,在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一般情况下,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过错的行为人行使追偿权,让其实质承担全部或 部分民事责任,但这是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中,基于为行为人利益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的性质和目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无权向 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
  
  二、转承责任的范围
  
  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决定了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当然,替代责任本身也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特殊侵权 责任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的,它的最本质的区别是其责任形式特殊,就是转承责任,或者称为替代责任。基于转承责任的概念和基本特征,转承责任只能是代 他人承担责任,将行为人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转移至责任人,由责任人承担。转承责任的这些内涵决定了其外延小于替代责任,更小于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三种类型:(1)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国家 机关承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t作人员从事职务活动致人损害,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的侵权责任;被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佣人承担的侵权 责任;定作入存对定作指示、选任或者定作本身有过失的情况下,承揽人存完成定作事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由定作入承担的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学习中,学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时,由教练员承担的侵权责任。(2)为自己 管领下的物

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如建筑物及其他构造物的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产品侵权责任等。(3)作业活动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和施工作业致害责任。
  替代责任不应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第i种类型,即作业活动致害责任。作业活动致害的侵权责任是作业支配人为自己从事的作业活动致他人损害而应 承担的责任。该致害事实有时表现为物件致人损害,但更多的是并不表现为物件致人损害,而是作业活动固有危险性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既不存在责任人替物, 更不存在责任人代他人而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替代责任只应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第一、二种类型,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对人的特殊侵权责 任)和为自己管领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责任(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这两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代它受过的特征明显,无论是代人,还是替 物。在第一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人的特殊侵权责任中,代人是显而易见的;在第二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即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物就在于物件致人 损害,虽然物件与致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物不能成为一方责任主体,因此只能由物背后与物件有管领关系的人来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转承责任却仅限于特殊侵权责任或替代责任中的第一种类型,即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或特殊侵权责任,不包括替代责任中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 致害的侵权责任,也不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作业活动致害的侵权责任。转承责任最显著的法律特征是有行为人、责任人和受害人三方当事人,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 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本应f{=i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基于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的特定基础关系,转移至责任人,发生责任之转 承。而替代责任中的对物的特殊侵权责任,只有责任人和受害人两方当事人,物不能成为一方主体,加害一方(或责任一方)永远只有一方当事人,故此无法发生责 任之转承。作业活动致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也是如此。
  因此,转承责任不等同于替代责任,更不等同于特殊侵权责任,转承责任是替代责任的种概念,特殊侵权责任是替代责任的属概念。
  由此观之,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中,转承责任只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法人或其他组织转承责任(《瓜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46条)、雇佣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9条)、被无偿帮工人转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3条)、定作人过失转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10条)、法定代理人转承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20条)等具体形态。
  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不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而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规定的也不是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而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其实,分析这两条规范就可以发现,这两条规范都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分别规定了围家机关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国家机关自己责任,是国家机关以广自身名义或通过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责任,这当然是国家机关自己的责任;后者显然是转承责任,因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活动不具备代表性,而是 类似代理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则是国家机关的转承责任,同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8条也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职务活动的代表行为发生的侵权责任由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承担责仟;后者是转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具有代表 性,而是一种代理性质,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转承责任。
  另外,自《行政诉讼法》,尤其是《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后,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1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已不再具有独立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了。其实,《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 责任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不完全一致的,其内涵和外延均有差异,《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包括国家机关转承责任, 仍有自己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独立空间:首先,《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而《国 家赔偿法》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其次,《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的职务侵权行为包括职务行为本身违法而造成损害、执行职务方法 不当造成损害、滥用职权造成损害这三种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和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共四 种情况。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不以“违法”为行为人行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当然,这里所指的违法是狭义的违法,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 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而不是指广义的违法,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造成他人法定权益的损害之违法。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职务侵 权行为强调的是“违法”行使职权致害他人的行为,这里的“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南此说明,《国家赔偿法》所要 求的行为违法性具有复合性特征,即行为既要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又要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 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国家赔偿法》只是把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违反国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并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 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范畴,而把同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违反同家权力授予、行使及行使程序和方法的法律规定,只违反保护 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如职务行为自身危险性造成损害的职务侵权行为和国家立法机关、军事机关违反保护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而侵害他人法定权益的职务侵权行为留存了《民法通则》第121条之中。所以,即使不认为国家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责任,事实上在民事侵权责 任领域仍然存有包括同家机关转承责任在内的国家机关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党的机关和其

青团机关不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时,由党的机关或共青团机关承担法人转承责任,而不是由国家机关承担转承责任。
  中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这一转承责任范嗣不仅几乎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所有转承责任,还包括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少有论及的为行为人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这一新形态转承责任,其转承责任形态是齐备丰富的。
  
  三、转承责任的类型
  
  研究转承责任类型,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利于对现行转承责任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转承责任类型是以转承责任范围为基础的,在转承责任的范围内来划分转承责任的类型。转承责任分类必须采用一个具体的划分标准,以此来划分其种 类或类型,这个标准就是责任人与行为人间基础关系的性质。归纳转承责任的类型应当从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入手,基础关系的分类直接决定了转承责任具体形态的 归属,进而形成转承责任的种类或类型。
  转承责任的基础关系一般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法定代理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间的监护关系 和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与学员问的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关系就是为行为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委任隶属关系、法人或其他 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组织体与组织成员的从属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间的雇佣关系(包括通常意义上的师傅与学徒间的师徒关系)、被帮工人与帮工人间的帮 工关系和定作人与承揽人间的定作承揽关系均属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
  由此,转承责任可分为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和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两大类。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的具体形态有法定代理人转承责任和机动 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为责任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实际上是责任人利行为人劳务的关系,属一种使用关系,所以为责任人利益的转雁责任实质上就是使用人 转承责任。
  使用关系又可以分为支配的使用关系和利用的使用关系。前者指存使用关系中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行为享有支配权,使川人对被使用人可以发出指示, 并对被使用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如国家机天与其工作人员间的委任隶属关系、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工作人员间的组织体与组织成员从属关系、雇佣人与被雇佣人 间的雇佣关系和被帮工人与无偿工人间的帮工关系。这种使用关系甚至不需要具备合同特征,只要侵权行为是在为使用人的利益和在使用人的指示下履行某种行为的 过程中发生,就已证明使用人有控制被使用人的实际可能。在这种支配的使用关系中,使用人承担转承责任,不要求其对委任、选任、监督等有过失,是适用无过错 责任归责原则。后者是指使用人利用被使用人的行为,扩张其能力,谋取利益,但被使用人在行为时享有更加独立的意思自由的使用关系,如定作人与承揽人间的定 作承揽关系。在这种利用的使用关系中,使用人承担转承责任,则以使用人有过失为要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以,使用人转承责任,即为责任人利益的转承责任 又可分为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和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支配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具体形态有国家机关转承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转承责任、雇佣人转 承责任以及无偿被帮工人转承责任;利用关系的使用人转承责任具体形态只有一种,即定作人过失转承责任。
  
  四、转承责任的立法理由
  
  转承责任的建立旨在使责任人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主旨与近代民法中“责任自负”理念相悖。但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围家,无不都建立了自己的转承责任法律制度,以满足现实之需,其立法理由众说纷纭,尤以使用人转承责任为甚。
  权利义务一致说认为,使用人因使用他人而扩张其活动范闱,增加获利的机会,享有了权利,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受其利者受其害,即权利义 务相一致。由此派生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是为了全利:会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通过国家机关这一中介,由社会承担责任。负担能力说认为,当 造成损害的一方是组织体时,组织体的承受能力无疑比其工作人员大,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同时,组织体能更容易地通过保险分担损失或通过提高 产品和服务价格将侵权责任的负担予以转嫁,它能更有效地承担责任。预防危险说认为,法律规定转承责任,有助于促使责任人审慎自己的注意义务,采取预防损害 发生的措施,对社会安全有益:伦理说认为,使用人虽然未有直接之侵害行为,但从伦理感情而肓,被使用人为使用人之替身,被使用人之过失,视同使用人之过 失,使之负担损害,符合伦理观念。利益风险共担说认为,既然法律允许使用人通过使用他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同,使其有获得更高利润的机会,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 的风险;被使用人执行使用人所委托的事务的过程,包藏着被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使用人承担。手臂延长说认为, 使川人本应自己亲自处理自己的事务,既然他不这样做,而是使用他人帮助自己处理事务,那么被使用人就替代了使用人,他应当是使用人之另一自我,是他的手臂 的延长。所以,被使用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之过错,理应在法律上视为如同使用人之过错。内部关系说从当事人的组织特点及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来论述使用人转承 责任的合理性。他们认为,在其他人看来,使用人和被使用人构成一个整体,如他人因被使用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则可直接请求使用人承担赔偿义务,而无需考 虑应该向使用人或行为人提出请求,以免受害人卷入使用人与被使用人的内部纠纷,而这种纠纷属于使用人的内部管理范畴,法律不便多加干涉。
  笔者认为,上述各种学说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我们不应将他们孤立开来,有些看似截然不同的观点实际上从 不同侧面揭示了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理由。将这些不同学说辩证地统一起来,就形成了较完整的使用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立法的理由。
  就为行为人利益的转承责任而言,公平正义说较为流行。公平正义说认为,法律规定转承责任是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尤其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由于他们无过错可言,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就只有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了,但受害人在造成损害上更无过错, 让他们既承受痛苦,义受损失显然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笔者认为对此采用目的说更为直接明了:在监护关系中,监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加重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侵权行为时,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转承责任本身就具有制 度正当性。在机动车驾驶学习中,教练员和学员间的教授受训(监督管教)关系与监护关系具有同理性,也是为了学员的利益而加重教练员的监督管教职责。学员在 机动车驾驶学习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练员承担转承责任本身是公平、正当的。
  当然,不能否以,是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为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与刑事责任的人身性质截然不同;刑事责 任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不能让没有罪过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而民事责任则不同,主要是财产责任,完全可能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他 人来代为承担。
  总之,这些立法理由充分说明责任人为与之有特定基础关系的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也诠释了转承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五、结束语
  
  对转承责任法律制度的概念、特征、范围、类型、立法理由等基本问题的这些研究仅是笔者在众多侵权法理论研究上的独自考量,有待侵权法行家的评 说,同时,对转承责任理论上的一些问题还有待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例如,怎样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新创设的这种貌似师徒转承责任,却不同于 通常称谓上的为责任人利益的师徒转承责任(实质为雇佣人转承责任),而是一种为行为人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学习中的教练员转承责任形态命名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使其在术语上既能与通常称谓上的师徒转承责任区分开,又能明确地标示其性质。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guanlilunwen/glxlw/1290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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