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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审计体制的改革与重构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审计会计


一、我国审计体制的现状和评析

  (一)我国审计体制的现状

  l.领导体制

  审计机关领导体制,是指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和审计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国审计机关的领导体制有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领导体制,它具有三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审计机关直接受本级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二是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同时受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三是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2.机构设置

  我国审计机关有两种,即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中央审计机关是在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下的审计机关,即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是我国的最高审计机关,它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它作为中央政府的组成部门,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独立的行政主体从事活动,直接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另一方面,审计署作为我国的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

  3.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审计法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按照该条规定,我国审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有两类,即审计机关驻地方派出机构和驻部门派出机构。目前,审计署在地方18个城市设立了驻地方派出机构,称审计署驻xxx特派员办事处。一些地方审计机关为便于工作也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了派出机构。驻部门派出机构,是审计机关派驻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审计机构。现在审计署在国务院25个部门设立了派出机构,一些地方审计机关也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了驻部门派出机构。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是审计机关派出的工作机构,其审计职权依靠派出的审计机关授予。因此,它不是一级审计机关,而是审计机关的内部机构,只能在审计机关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配置

  为保证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我国遵循国际惯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程序、撤换以及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等,都作了严格规定。审计署审计长的任免程序是: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人选,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审计署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审计长。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程序是:正职领导人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提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副职领导人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另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在任期内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审计机关负责人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三是因身体健康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四是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否则,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

  审计监督是一项原则性强、业务要求高的工作,要求审计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体来说,审计机关配备的审计人员既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又要遵守依法审计、客观公正、职业谨慎、实行回避、保守秘密等职业道德。

  5.经费来源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保证,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条件。在我国立法中,行政机关的经费问题一般不在法律、行政法规中作出规定。但考虑到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财政部门存在着直接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这与其他行政机关是不同的。因此,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二)对我国现行审计体制的评析

  在建立国家审计制度的初期,我国选择了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型模式。这种选择是符合一定时期的国家政治经济环境特点的。特别是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财经领域中违法乱纪和有法不依的情况还十分严重,弄虚作假和会计信息失真现象仍比较普遍,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状况还没有根本好转;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政府领导下的行政型审计模式,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财经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有利于审计工作贴近政府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和重要工作部署,围绕经济工作中心,服务大局,切实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宏观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二是时效性比较强。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审计机关能够更加直接、有效地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发现、处理和纠正各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大案要案,较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财经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惩治经济犯罪中的作用,从而促进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管理,完善法制,建立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三是有利于各级人大更好地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这为各级人大了解、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创造了条件。四是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的双重领导体制。这种领导体制有利于增强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也有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使全国审计工作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审计机关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全国审计机关和广大审计人员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全面开展预算执行审计和其他各项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审计事业也得到了很大发展,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根本、以审计法为核心的审计法律规范体系,形成了一支基本适应工作需要的审计队伍,审计工作开始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因此,从总体上讲,我国现行审计体制是符合现阶段国情的,能够较.好地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这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越来越重视和支持审计工作,各级人大和有关部门对审计工作也给予了有力支持和配合,审计执法环境有了明显改善,为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同时也应看到,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一些地方党政领导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还比较欠缺,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加上其他一些客观原因,宪法和审计法的有些规定没有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现行审计体制下,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

  1.审计工作的开展受政府领导同志的认识的影响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同志对审计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制观念淡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本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少数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甚至干预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主要原因是,这些地方政府领导在指导思想上,伯揭露问题过多难以承担责任或影响政绩,因而违反规定干预审计机关依法揭露和处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I司题。有的还干预审计机关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如实报告审计工作情况,人为地要求审计机关将一些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删去,特别是当审计查出问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利益关系时,往往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对审计发现的一些严重侵犯和损害中央利益的问题压制不报,隐瞒事实真相,或避重就轻,轻描谈写。这种现象越到基层审计机关越是比较突出。

  2.政府一把手领导审计工作还未完全到位

  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审计工作应由各级政府首长直接领导。但全国目前大约还有1/3左右的地方审计工作不是由政府首长直接领导。不少地方的审计工作名义上由政府首长直接分管,但实际上一把手很少过问审计工作,而是由其他领导分管或协管,而且往往是审计和财政工作由同一位领导分管,关系很不顺,不利于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履行。正常的审计监督职责。

  3.在配备地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时相应的素质与能力要求得不到保证

  地方审计机关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同时又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奖惩等都系于本级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是审计机关的主要领导,审计机关不得做出偏向同级政府的选择。在审计机关领导干部配备上,一些地方较少考虑审计工作的特殊性,经常未经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就将一些不懂审计业务的干部安置到审计机关任职,从而造成审计机关领导外行多、职数多的不正常现象。

  4.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得不到保证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无论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是从我国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审计工作的重点是监督国家财政收支。很显然,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审计机关的经费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两者关系明显不顺,审计工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制约,客观上势必会影响审计机关对财政部门的监督力度。尽管我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都把审计机关视同一般行政机关,加上一些地方财力紧张,许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得不到保证,特别是地、县两级审计机关经费紧张的问题更加突出,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5.中央审计力量严重不足

  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管关系划分,属于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审计的单位大约有3万多个。从绝对量来看,还不到全国80万个被审计单位的40%,但这些单位的资金量约占全国的70%左右。因此,必须加强对这些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但由于目前中央审计力量不足,每年实际审计的单位不到3000个,审计覆盖面只有10%左右,有不少中央单位自审计署成立以来还从未接受过审计。以中央预算执行审计为例,一级预算单位有100多个,每年只能审计50%左右,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审计面只有20%;县以上国税局有3000多个,每年审计不足5%;海关系统有250个分关,每年只能审计20%。1998年机构改革后,审计任务繁重与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二、改革1完善我国现行审计体制的必然性和现实可能性

  (一)我国审计体制改革的必然性

  应该看到,相对于立法型审计体制而言,行政型审计体制具有较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我国实行行政模式审计体制,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审计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组成部门去监督执行机关自身,力度肯定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政府某些行政活动有悖于法律,或在行政活动中存在短期行为,或者发生区域利益、行政级次利益、部门单位利益冲突时,尤其会影响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而独立性是审计的“生命线”,没有独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监督便无从谈起,审计重要作用的发挥则属奢望。因此,对我国现行审计体制进行改革具有其必然性。

  如何对我国现行审计体制进行改革,当前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对现行审计行政领导体制进行结构性调整,也即“改良”观

  “改良”的具体设想主要是审计署仍隶属于国务院,但在国务院内升半格,使审计长具有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或国务委员的地位,同时延长审计长的任期,使审计长职务不受政府任期的影响,在客观上保证审计监督组织的独立性;审计长由人大任命,其业务归总理领导,从法律上规定审计长既向国务院报告工作,又向人大报告工作,当二者矛盾时,以人大为主。

  这种观点,看似提高了审计的地位,保证了审计组织的独立性,但也会存在一定问题,因为只要审计机关是政府的组成机构之一,则在进行审计工作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而且审计机关夹在政府与人大之间,就会象夹在媳妇与公婆之间的丈夫一样,两难做人,甚或导致落于双方均不予以信任的尴尬境地。

  2.独立模式观

  这种观点的设想主要是将各级审计机关从政府中分离出来,独立于政府同时也独立于人大,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这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设想,似乎是最超然独立的。然而纵观审计的历史和考察所谓审计独立型模式的德国和日本的情况,绝对的独立是不存在的。审计监督主要是依法对政府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其实质是为立法机关服务。德国和日本的独立型模式,从其实际发挥作用情况看,也还是为立法部门服务。同时,从我国国情出发加以分析,我们国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审计作为一种经济监督,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大局。特别是国家审计,是一国政权组织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法律往往赋之于极大的权威性,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是应该肯定的,但在具体实施中很难处于中立地位,它必定要在党所规划的经济建设与经济发展的统一蓝图下,开展工作。往往不是服务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就是服务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这种模式也不切合我国政治经济实际与传统文化习惯。

  3.完善现行审计体制观

  这种观点认为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和法制建设尚未到位,审计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型审计体制,特别要理顺双重领导体制的纵向与横向关系。认为现行审计体制出现的有碍审计独立性的问题,症结不在于审计体制的隶属关系,而是源于双重领导的内在矛盾性,因此要改革地方双重领导体制为垂直领导体制,切断审计机关与地方政府的组织设置、人员任免、经费来源等行政关系。

  这种观点也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法。仅改变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为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看似好象解决了审计机关受政府行政行为影响的问题,其实仍未逃脱政府的影响与干预。行政模式审计体制的根本弱点,就是政府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最高审计机关——审计署仍在国务院的领导之下,最高层机关没有摆脱政府行政行为对独立性的影响,下属的地方审计何谈不受影响。所以也不可行。

  4.立法模式观

  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国家审计向立法型体制转变,即隶属于立法机关,从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体系中脱离出来,成为对国家宏观控制的再控制,亦即从国家行政职能中脱离出来,成为立法机关监督行政职能的手段时,其作用必将得到最大的发挥。

  这固然是目前国际上的一种通行作法,也是被公认为最理想的模式。从我国现实情况看,也不是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如以下(二)中所谈及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尚需一段时期。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审计模式的确立,并不是人为强加于它,而是顺应国情、民情,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有水到渠成之感。真正立法模式的审计机构需要国家具备强有力的立法机构,和人民在观念上对立法机构重要性的认识。认识转变决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一个过程。况且,我国国家审计机构如果改为立法型还需宪法和有关法律的修订,也需要一个时间和过程。

  (二)“立法模式”审计体制改革的现实可能性

  笔者认为最为可取的还是应将我国国家审计体制适时地由行政模式向立法模式转变。这种转变,虽然需要一段时间、需要一个过程,但是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模式,且有其可行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实行立法模式审计体制提出了要求,也提供了条件。

  国家各权力机关已经形成科学的分工机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是它的执行机关,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这种政体在客观上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有效监督国务院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国务院也有义务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同时在组织上如果也保证了监督手段这种监督工作就不会流于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我国现行政治框架对国家审计机关行政型模式向立法型模式转变提出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先决条件。

  2.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发展为我国审计体制由行政模式向立法模式转变提供了政治基础。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在论及今后政治体制改革任务时,将发展民主,加强法治,完善民主监督制度作为五个重要任务中的三个。可以预见,自从1982年修改宪法以来,特别是在十五大报告中明确发展目标和任务后,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正在进一步加快。发展民主必须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立法及法律监督工作。从客观上说,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必然要求立法部门拥有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和手段,否则,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就不能充分落实。因此,将国家审计由行政型向立法型转变,既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为我国审计体制由行政模式向立法模式转变提供了经济基础。

  国家经济管理体制的不同决定了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大小,从而也决定了国家审计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范围和程度。计划经济国家中,政府的大量直接管理经济工作导致了国家审计机关作用范围的扩大和任务量的增加,它们一般不是服务于立法机关控制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而发生的公共资金上,而是直接服务于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的直接管理上。市场经济下,资源主要靠市场配置和调节,国家审计相应将工作重点放在公共财政和国家立法机关批准的支出项目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市场经济管理体制已逐步确立,政企职能将彻底分开,为建立小政府大社会的管理模式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审计体制由行政模式向立法模式转变提供了经济基础。当初建立行政模式审计体制的经济原因——经济管理方式上的大政府小社会,自然不存在了。

  4.我国国家审计已经进行了成功的尝试。

  审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从操作角度看,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实际上是由审计机关代拟,经政府同意后,由审计机关代作报告,并在现场回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质询。这种做法突出了国家审计服务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作用,体现了国家审计在经济监督工作中的独立性和立法机关的作用,体现了国家审计在经济监督工作中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认清了国家审计机关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家审计在国家行政与立法职能相互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向立法型模式转变的尝试,也可看作是向立法型模式的过渡。

  三、完善现行审计体制、加强审计工作的对策

  审计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有的是因现行审计体制本身的弊病造成的,有的与现行审计体制并无直接关系,而是随着审计工作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的,值得认真研究和改进。为了进一步改革完善现行审计体制,加强和改进审计工作,笔者认为,无论从思想上还是从理论上都应从现在开始着手做好行政型审计模式向立法型模式转变的准备。

  改革现行行政型模式为立法型模式的审计体制,设立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平行的审计院(即“一府三院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我国现行的审计体制是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时期的产物,无论是领导体制、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还是审计管辖范围的划分,都体现了这一特定时期的特点。从机构设置的角度来看,审计的独立性没有充分地得到保证。因此,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要求、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以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审计体制应当走立法模式之路,彻底解决因审计的独立性得不到保证而产生问题的根源。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审计院,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审计长由国家主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审计将工作重点放在公共财政和国家立法机关批准的支出项目上,专司对国家财政资金的审计监督。这样,国家审计机关与政府行政机构完全剥离,而直接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审计机关作为独立的经济者——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者,对被监督者——各级政府及其所管辖部门和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理顺委托者、独立经济监督者和公共资财管理责任承担者之间的审计关系,真正体现国家审计“政府花钱、人民监督”的本质和执行与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改变现行审计体制的内部监督色彩,彻底摆脱政府行政行为的影响,成为真正独立意义上的外部监督,在客观上保证审计组织的独立性。独立性是审计工作的“生命线”,而审计组织的独立性是审计独立性的核心,只有组织独立性得到保证,才能保证审计在工作上、人员上、经费上的独立地位。在立法型审计模式下,笔者认为以下几项是值得注意和研究的:

  (一)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审计经费单独列入国家预算

  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依法独立对政府进行财政监督,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审计机关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审计是监督部门,而经费来自于被监督部门,经费不独立、得不到保障,审计工作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和制约。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审计署及派出机构首先实行了审计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办法,这对于维护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保障审计机关依法有效地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了更好地保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从体制上理顺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的关系,切实解决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逐步改进现行审计经费预算编报制度。即参照国际上通行做法,先由审计机关根据职责、任务和计划及定员定额标准编制预算草案,无须政府审批,由财政部门在本级年度预算中单独列示,报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二)调整中央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的关系,实行立法型审计体制下的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划分的不断变化与明确。为适应新形势下对国家财政进行有效监督的需要,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我们应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垂直领导体制,即省级以下审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市、县审计机关的人事、业务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管理,经费列入省级年度预算,系统管理、系统下按;省级审计机关接受审计署(即最高审计院)的业务领导。现实的情况是,在现行领导体制下,审计署下达的统一组织项目和其他需要地方审计机关完成的项目较多,地方审计机关自己安排的项目较少,而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与地方划分财权,则在有限的审计资源下,地方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实行省以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审计署与地方审计机关可以分别专门负责中央与地方的财政资金的监督,各司其职,强化监督力度,而同时省级审计机关又接受审计署的业务领导,这样,即有利于对中央、地方两级财政资金的监督,又有利于审计系统加强业务建设,在全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三)在立法型审计体制下,强化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 驻地方派出机构的设立,便于最高审计机关对中央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为了加强对重点地区中央单位的审计监督,审计署在地方设立特派员办事处,代表审计署行使审计监督权,负责对派驻地区的审计监督工作。国外许多国家也都设立了驻地方审计机构。如美国审计总署人员众多,机构庞大,设有16个地区分部,并在国外设有3个国际分部,这一方面是美国的相关法规赋予了它众多职责,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美国对国家审计的重视。

  当前我国分税制体制的实行,以及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职责的划分,都使审计署面临巨大的挑战,即相对于审计资源来说,面临数字庞大的被审计单位的挑战。面对如此众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署机关审计人员相对较少,而且还担负着一定的专业管理的职责,就不可能开展大量的审计工作,而要更多地依靠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力量。这就要求我们在建立立法模式审计体制时,应强化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一方面应增加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数量;另一方面,列入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应当主要由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审计,而审计院专业司将主要审计中央部委、重大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以及统一组织有关行业审计和专项审计。

  (四)制定审计组织法,将审计机关的设置、内部机构的设立、人员的任免、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法律化

  在审计组织法中,除应明确县以上设立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大闭会期间向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以下审计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外,还应明确审计机关负责人员的任免程序、撤换和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等。与立法模式审计体制相适应,应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在地方各级人大闭会期间,由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同时应延长审计长的任期,使审计长职务不受国家主席与政府任期的影响,在客观上有效地保证审计长能够独立地开展工作。在任期内不能随意撤换审计机关负责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罢免审计长。

  为了进一步提高审计队伍的整体素质,适应审计工作所肩负的重要监督职能,应当由审计院和中组部联合制定并发布审计人员岗位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审计人员的不同职位,分别对新录用的审计人员,县、地(市)和省级审计厅(局)长、业务科(处)长等各种不同职位所必须具备的政治和业务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岗位资格条件,通过每年定期考试和考核来确认,逐步做到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不能进入审计机关,更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当然,尽管笔者认为立法型审计模式是称为理想的模式,但从目前看,国家审计体制从行政型向立法型改革,需要对《审计法》、甚至《宪法》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也牵涉到国家审计机关机构改革和隶属关系的调整,这都需要一个酝酿、规划和实施的过程。且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能的性质不仅取决于审计体制单一因素,还有赖于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道德、意识以及审计主体等诸多因素,就立法型审计体制本身与审计环境的相容,适应和磨合无疑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些因素都是我们在设定立法型审计模式时应该考虑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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