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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的民事责任划分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其他教育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为“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

  (一)责任范围。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有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三、来自学校内部的侵害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受害学生主张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法官就直接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主张无过错的应当举证倒置,由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学校仅仅承担过错责任。就学校有过错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不再实行倒置,而由被侵权人承担学校具有过错这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学校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如果学校尽到管教职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教职责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过错大小决定。这说明,与无行为能力相比,学校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松一些。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相互之间侵权的责任分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校内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时,学校和监护人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见此种情形下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则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如果造成此损害时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没有过错的,学校不承担责任,有加害学生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若学校未尽到职责有过错的,则应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也有过错的,则三方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例:刘某、郑某系福建省光泽县某中学七年级学生,2004年10月21日上体育课时,刘某、郑某在学校操场边玩耍。刘某用废雨伞的骨针当做飞镖射对面的大树,郑某用竹竿将骨针打下,当刘某跑到树边准备捡起地上骨针时,撞在了郑某所持的竹竿上,造成刘某左眼受伤,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本案是混合过错引发的校园侵权。体育老师对刘某掷飞镖的危险行为没有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学校存在过错,郑某竹竿不小心打到刘某也有过错,刘某自己没有谨慎注意,撞到竹竿上,是造成眼镜受伤的主要原因,可以减轻学校和郑某的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刘某应自行承担60%的损失,具体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郑某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某中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校外第三人侵权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处的补充责任,就不是终局性责任,意指学校向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了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案例:某中学门口的保安离岗,社会闲杂人员魏某怀揣一把尖刀顺利进入校园男生宿舍进行抢劫活动。抢劫惊动了同学们,在混乱中魏某连续扎伤三名同学后仓皇出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魏某名下有一定的财产,受害同学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万余元。本案中,学校虽有过错,但作为侵权人魏某才是侵权责任人,且为魏某有承担能力,故由魏某一人承担。假设案例中,魏某一文不名,或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不知谁人所为,那么受害同学可以请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假设案例中,魏某一文不名,或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学校承担2万元后,魏某又被抓获或被发现有新的财产,那么学校可以向魏某追偿。

  最后,学校在下列校园侵权事故中可以免责,此处不再详细叙述。一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免责,如地震、台风、雷击、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校园侵权;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等。二是因学生实际脱离学校的控制范围而免责,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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