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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保险经济论文


  作者简介:王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科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66-02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一项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普遍的立法认可。保险代为求偿的含义在理论上主要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后,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而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本文围绕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针对代位求偿权的不同情形分别论述。

  一、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及其条件

  当财产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人之原因造成,或第三人因特定法律关系须对事故的发生负责,被保险人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同时其也可基于侵权之债向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财产保险第三人致害案件中,被保险人可能同时拥有两种救济途径。若允许被保险人同时寻求这两种救济途径,其总共得到赔偿就可能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额(至多为双倍)。法律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为了确保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致害第三人为其损害行为或事实承担责任,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即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目前,学界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的意见不尽相同。但不论是两要见、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它们之间也都有相通之处和重叠部分。笔者认为,这部分被普遍认可的要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所不可或缺的,总结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是保险事故。这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代位求偿的最基本的前提;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需要赔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是保护保险人权利行使的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本人都无请求权可行使,代其位行使求偿权更是无从谈起。因此被保险人须先有赔偿请求权存在,但这种请求权有可能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也可因与第三人的契约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有赔偿责任而产生;3.保险人已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取得代位权相对应的义务就是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设置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最大初衷就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因此保险人要想行使这项权利必须履行已经足额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取了利益的前提是进行了保险金的赔付,否则代为求偿这种利益便于法无据,也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当上述要件得到了满足,保险人是否就自动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呢?国外的立法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是主要是有这两种观点:1.当然代位主义。该说主张理赔作为代位权的取得要件,带位求偿权的取得是自动性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也是在履行赔偿保险金后自动获取。这种学说较为符合法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2.请求代位主义。该说与上述学说不同,该学说主张代为求偿权的取得是不能自动获取的,还需要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给保险人这一行为,保险人才能取得其求偿权。该说存在较为明显的弊端,所以很少有国家会采纳。这种学说在保险人履行赔付责任和取得代位权之间设置了一道债权让与的程序。但这一程序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对各方权益的保护都起不到作用,反而徒增了被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成本。

  二、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而取得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这里的第三人范围很广,凡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都可称之为这里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但为确保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具有实质意义,如果被行使代为求偿权的第三人在某种关系上与保险人存在利害关系,保险人是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这是对保险人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必要限制。但为防范道德风险,我国《保险法》也有特例,即第62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仍可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现代社会家庭组成模式更为多元,对“家庭成员”的定义应尽可能宽泛。限制代位权行使对象的初衷就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乃至其所在“家族”的整体利益。但应注意,此处对于“家族”的理解应突破传统意义上的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家族”。现代社会的“家族”观念应包含自然人所属的每一个社会生活“单元”。这些“单元”并不必然都以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构成,而是每一个稳定存续的生活体。笔者认为,对家庭成员的认定具体可参考这种标准:被保险人的配偶;与被保险人在血缘关系上具有同源关系的自然血亲,这种标准囊括了传统意义上一般人的自然亲属,同时也包含了那些与之共同生活形成了亲密关系但可能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人。这种标准能够有效的维护自然人及其所归属生活单元的整体利益。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另一问题是保险人行使求偿权的请求数额。保险人求偿应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限。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只能在实际赔付的范围内向第三人求偿,否则保险人将获得超过其保险赔付的利益。

  三、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这类保护主要是指在各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保险人求偿权的问题。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取得了对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代位之前,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可能对其代位权的行使产生显著影响。被保险人对赔偿请求权的处分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被保险人预先抛弃的情形

  抛弃是指被保险人明知对第三人可能存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该第三人预先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抛弃往往需要在事故发生前作出,因为在承保事故发生后作出的不行使的意思表示是免责,不再称之为抛弃。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惯常享有的权利是其经营的常态,代位的因素在计算保险费时会被考虑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若就抛弃进行告知,保险人如若接受应以书面形式呈现,另一方面保险费用也必然相应提高。

  (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的情形

  和解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赔偿前,当事人约定有偿的互相让步,以终止争端的合意。这在保险法上必然会发生阻却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此时,保险人因不能取得代位权而依保险合同的代为条款使得原本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因此被免除了。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免责的情形

  免责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追究第三人赔偿的意思表示。免责在理论上可以根据成立时间分为保险人赔偿前和保险人赔偿后的两种情形。

  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赔偿前免除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按各国立法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保险人的和解或免责对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下应负的赔付责任不发生影响,保险人仍须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保险人因被保险人的免除或和解损害其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可以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另一种认为维护保险代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要件,被保险人的对第三人的免责是对保险合同代位条款的违反,保险人可以据以免除赔偿责任。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取向各有不同,但最后都能够使保险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只是实现的路径各有差异。我国保险法更接近于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保险人放弃对他人的赔偿的权利的往往是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

  上述第二种保险人赔偿后免责的情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实上,此时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移转给了保险人,这种请求权以代位求偿权的形式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责行为事实上构成无权处分,除经保险人时候追认外,不发生效力。此时,保险人仍可基于《保险法》第60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指出的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免责应当属于此处所指“故意”,所以保险人也可基于这项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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