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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证券投资论文


  作者简介:徐杨,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98-02

  一、 内幕交易基本内容

  (一)内幕交易的含义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就什么是内幕交易这一问题的定义,各国甚至于我国学术界内部至今依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见。由于证券行业内幕交易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即便是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抑或是其立法、司法机关同样未能对这一概念做出一个准确详尽的说明。而欧盟,在1989年4月20日签署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中,第一章第1条将内幕交易之内容界定为:“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规操作’”。

  基于同一问题不同侧重角度考虑,我国学者有的考虑内幕交易的归责原则:“内幕交易是指因信赖关系或非法途径获得尚未公开却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之人,滥用该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买卖的行为。”

  推及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得出其定义,即:内幕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及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目的,利用已知对证券市场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买卖相关证券或泄露相关信息或建议帮助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是否应该实施这一问题上,长期以来业内人士中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在我国,最早对内幕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是《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买卖,以及《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首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禁止股票内幕交易。同年9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股票条例》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的禁止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二)内幕交易的特征

  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的行为,投机这一概念在人们的道德理念中往往含有一定的贬义性,交易主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活动不仅有损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是对证券市场有效性和其他投资者利益的极大践踏。简单来说,内幕交易的特征有如下几点:(1)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人员。内幕人员指的是基于工作的特殊地位、职务以及条件等关系或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到内幕信息的人。例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职员、打字员,相关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相关顾问咨询人员、掌握大比例股份的主要股东、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本职工作或与以上人员存在密切联系或与发行公司具有一定关系的关联人等。由于这些人身份地位的特殊优势,相比一般投资者具有更为快捷便利的条件可以帮助其了解收集到涉及公司财务、经营状况以及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而进行内幕交易。(2)内幕交易的内容是内幕人员根据已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的不平等证券交易行为。内幕信息是构成内幕交易的关键因素,指该信息所在集体为内部运作人员所了解、具备一定商业价值足以影响证券价格且尚未对外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对于信息的占有、利用必将造成资金流通和资源优化配置的渠道受阻、在证券交易主体之间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使其他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劣势地位,甚至构成证券欺诈行为。(3)内幕交易表现为内幕人员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或协助他人买卖证券、泄露信息以达成获利目的的行为。由于内幕人员的特殊优势地位和便利快捷的信息获取渠道,其掌握的内幕信息会使得自己或他人获利避损。然而这样的行为必将加大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扰乱经济秩序,使其他证券投资者陷入不公平地位,进而导致利益受损,减损投资信心,不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

  二、 内幕交易的危害性

  内幕交易的危害性就是禁止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最重要的原因,而为什么要禁止内幕交易,这一问题在长期的争论中由于人们的视角和切入点的不同,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分歧。

  有关内幕交易危害性的分析依笔者之见,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公司经营风险

  由于内幕人员手中掌握公司真实、未公开且确实事关证券价格的信息,一旦公开必将对公司的生产与经营产生巨大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从中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规律:在允许内幕交易的条件下,证券发行公司的内幕信息越多,其价值越大,股票的市价就会不断变化,从事内幕交易的机会也就越多,内幕人员获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iii然而管理人员就有很大的机会从中进行内幕交易,把自身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开拓公司业务向为自己和别人谋求私利这一方向上转变,甚至为保证其信息的绝对垄断性而故意延缓发布、上报相关信息,如此情况必会将公司逼入一个具有较大风险的境地,不利于公司的经营与稳定发展。

  (二)引发市场道德风险

  内幕人员借助内幕消息为自己和他人获利避损的目的主要是由两种方式达成的,一种是发布好的、正确的信息鼓励或为自己购进证券进而从中获得利益,另一种则是利用坏信息卖出证券而避免损失。无论其中任何一种状况都会令内幕人员或第三人获得利益避免损失,这部分利益则由不知情或根据信息买入或卖出证券而亏损的其他投资者承担,导致投资者自身利益的受损和投资信心的减弱。内幕人员这样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市场道德且增加了市场中的道德风险,推动社会的不信任感蔚然成风。   (三)削弱公司生产运作效率

  现代公司内部运作环节中的运行,必须依赖公司上级命令和信息自上而下的传递,信息和命令的传递与公司的生产运作效率具有一定的正比例对应关系,即公司命令和信息传递速度较快则公司生产运作效率就可以保持快捷的效率,而公司的命令和信息传递速度遭到延迟则公司生产运作效率就会受到一定阻碍,相应的减弱市场效率乃至陷入生产瘫痪的状态中。如果内幕交易不被禁止,那么公司的每一级职员都将有可能成为内幕人员,为维护自身内幕交易利益而故意延迟甚至阻碍信息的下一步传递,使整个公司的生产运作效率削弱,公司蒙受损失。

  (四)减损投资者信心

  投资者的每一次投资行为通常都对于收益结果带着一定的回报预期,这种预期和投资决定的做出也与投资者对于市场前景的预估判断息息相关。内幕交易使得内幕信息知情方迅速对于证券市场的前景做出趋利避害的判断,而相应这一部分损失就由因信息传递受阻等原因做出错误判断的另一部分投资者承担。公平公开的获得有助于其决策的市场信息,这是投资者树立投资信心最起码的条件,而内幕交易导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直接损害到了投资者的信心。

  三、 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存缺陷

  (一)法律界定的规定缺陷

  1.内幕交易主体界定缺陷

  在最新修订的《证券法》中对于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就实际应用方面而言这样的规定仍显不足。例如,我国《证券法》中并未使用“内幕人”这一概念,而使用的是“证券交易内幕消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消息的其他人员”,但这两概念之间的区别与关联在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说明。

  2.内幕交易中内幕信息界定标准缺陷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内幕消息的规定同样不够具体,这样的情况易给违法者留有可乘之机。《证券法》第69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做以下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为内幕信息。”在这一定义的标准中我们可得出以下问题:首先,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重大到什么标准?其次,未公开的标准并未明确,是持续公开亦或是法定方式公告?这些问题尚待立法者以明确条文的形式对于内容进行解答。

  (二)法律制裁制度方面的缺陷

  1.行政责任制裁缺陷

  规定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是在证券立法早期阶段反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内幕交易行政责任的制裁规定还不够严格,主要以警告、处以罚金等处罚手段为主,这导致违法者受到的处罚不足,没能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对于内幕交易行为并未形成足够的警示作用。

  2.民事责任制裁缺陷

  在对于内幕交易的防范和处置措施中民事责任相对而言是最为有效性和实用性的措施之一,而这一责任的确立容易,具体实施却十分困难,由于适用程序的不确定性和判例的缺乏,这给受害者的权利实现带来了相当的难度。

  3.刑事责任制裁缺陷

  内幕交易的法律防线中最为严厉和威慑力的措施就是刑事责任的应用,完善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增强法律对于证券交易市场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急需专门化的刑事责任惩处制度,以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平和稳定有序发展。

  注释:

  Frits W. Hondius : “The Council of Europe’s Convention of 1898”, From “Insider Trading : The Law of Europe,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 Edited by Emmanuel Gaillard,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1992.25-26.

  彭波.试析证券内幕交易的概念、特征及其要素.湖南商学院学报(双月刊).2006(2).第64页.

  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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