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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论对案件审理中法律推理过程的影响路径分析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有着其特有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因而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进行阐述和解释并将其适用到个案之中。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一般可简单地理解为将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逻辑地适用于不同案件事实的过程。任何案件的审理都由法律方法作为指引,任何判决的形成都是遵循法律方法、形成法律判断,从而得出的法律结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仅仅要考虑法律和事实,还会受到政策措施、法官个人职业素质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尤其是会受到社会环境与社会舆论的制约和影响。

  目前,我国处在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攻坚期,由于政治、经济、社会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各种社会问题频发,人们对公平、正义愈加渴望,对司法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由于维护社会稳定等政治需要,司法也开始更多地关注社会舆论,民众对案件的关注所形成的社会舆论开始对司法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现代法治表明,法律的实施过程是需要监督的,人民群众的监督室不可或缺的,也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应该看到的是,这种监督应该体现在对司法的程序监督和司法人员的职业操守等廉洁性监督上,从而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的公平正义;而不能对个案的审判结果施加舆论影响。倘若如此,则可能会造成司法屈从与舆论,使司法的独立性丧失殆尽,有悖于监督的目的和本质。

  当下我国似乎正处在这个阶段,社会舆论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屈从于舆论。然而,司法活动毕竟是一个有着严密逻辑的法律适用过程,即便是司法受到了舆论的影响,也并非是仅仅更改结果可以了事的,还需要为其确定一个法律依据,至少是形式上的法律依据,因为任何法律结论都是需要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的。因此,在社会舆论的影响下,在同一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大前提便会发生变化,从而使法律推理过程发生变化。社会舆论开始影响并干预影响司法这一事实目前已经有相当多的学者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主要从法律方法论的视角,研究社会舆论是如何影响法律的适用过程,具体案件审理中的法律推理过程在受社会舆论影响前后又发生了哪些变化。因此,笔者选取了近几年来影响较大、较为典型的许霆案作为样本,对案件审理各阶段社会舆论的发展进行了统计学分析,并就法院受社会舆论影响前后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推理过程的变化进行探究。

  一、许霆案回顾

  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取款时,发现ATM出现故障,便利用此故障先后取款171笔,共计17.5万余元。(许霆持有的银行卡为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余额仅有170余元)。事发后,许霆携款潜逃,并将之挥霍一空并于2007年5月警方抓获。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检察院向广州市中院提起公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07]穗检公二诉176号起诉书),指控许霆犯盗窃罪。

  二、相关裁判

  (一)一审判决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故依照《刑法》第264条第1项、第57条、第59条、第64条之规定,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其违法所得175000元,发还广州市商业银行。

  (二)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许霆上诉。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三)重审判决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院依法重新审理,仍然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许霆的临时起意、手段的非暴力性、案件的偶发性以及其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认为对其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遂依照《刑法》第264条、第63条第2款、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追缴其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四)再审上诉裁定

  重审宣判后,许霆再次上诉。广东省高院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

  三、案件各阶段中社会舆论的发展状况

  “许霆案”发生后,不仅学者进行了激烈讨论,普通民众对此也尤为关心,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形成了强大的社会舆论。由于社会舆论存在的无形性以及无法量化的特点,为便于研究,笔者选取对社会舆论形成具有极强引导功能且时效性强,同时又是对当时社会舆论的反映的物质载体――大众传媒之一的报纸新闻刊发量进行量化研究。通过对案件审理各个阶段的新闻数量进行统计分析,从而间接得出当时社会舆论的发展状况。

  笔者选取目前最权威的慧科新闻数据库,以“许霆”为关键词进行标题搜索,排除不相关信息后,相关统计结果如图表1所示。   根据上述数据,可以描绘出许霆案各审判阶段社会舆论发展的趋势,如图表2所示。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社会舆论的形成、发展过程:在一审前,媒体基本上没有对此案进行关注,新闻报道量很少,社会舆论非常弱;一审之后,由于许霆被判死缓,媒体迅速介入,新闻报道量迅速增加,社会舆论开始增强;二审至再审期间,媒体对许霆有罪无罪以及量刑进行了大范围的讨论,新闻报道量迅速膨胀,社会舆论非常强烈;再审至终局裁定作出期间,媒体开始对制度、权利进行反思和对再审上诉的预测,新闻报道量大幅下降,社会舆论较为强烈;终局裁定作出后,媒体再次强烈关注,新闻报道量回升并达到最高水平,社会舆论在对许霆关注的同时开始进行反思。

  因此,根据案件的进展阶段与社会舆论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是未受到舆论影响的判决,“再审判决”是受到舆论影响之后的判决。而二者之间的明显不同在于量刑从无期徒刑直接减至法定刑以下有期徒刑5年,这其中的差别有相当一部分是社会舆论的作用结果已经毋庸置疑,但是社会舆论是如何作用于审判过程中的推理过程的,需要进行深入的剖析。

  四、许霆案审理中的法律推理

  (一)小前提

  本案的生活事实是:许霆利用余额只有170元的银行卡在ATM上实施了取款17.5万元的行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首先需要将现实的生活事实抽象化为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法律推理中的小前提。一审中,法院认定对案件的生活事实进行了归纳,确定了作为小前提的法律事实,即许霆的行为为盗窃行为,且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法院的主要依据为:

  首先,对于盗窃行为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来讲,盗窃罪的构成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取得控制或者占有。关于秘密窃取要件,通说认为“秘密窃取”并非是指无人知情状态下得完全的隐秘的窃取,而是指行为人以自以为无人知情而实施的窃取。因此,行为人在监视器前以及在公共场合以自以为他人不能发现,但是事实上处在别人监视之中的窃取财物的行为也属于“秘密窃取”。故此,即便是ATM中设置有监控器,许霆的取款行为也属于“秘密窃取”。而根据许霆事后的种种行为表现,也可以确定其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许霆的行为(第一次正常取款除外)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对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认定。根据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①,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等财物。据此认定ATM中的钱属于银行的经营资金当无疑问,故认定许霆的行为为盗窃金融机构。

  再次,对于数额巨大的认定。根据广东省的标准(粤高法发〔1998〕11号)②,广州市等7个市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定为“10万元以上”。而在该案中,许霆的取款地是在广州市,按照当时的规定,17.5万已经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二)大前提

  一审的大前提,即所依据的法律是:《刑法》第264条第1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结论

  依据法律推理三段论,根据以上大前提和小前提,一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为: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受害单位。其推理过程完整、正确。

  五、结语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在受到社会舆论影响后法院在此案审理中法律推理过程的变化。虽然法律推理的过程仍旧是适用三段论,案件的法律事实小前提虽然没有改变,但是适用法律的大前提却发生了改变,也因此导致结论出现了天壤之别。确切地说,再审判决其实是肯定了一审判决,因为其大前提和小前提一审判决中都有提到。不同的是,再审法院适用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援引了《刑法》第63条第2款,以此作为推理的大前提之一,对大前提进行了补充修正。但是法院为何将此条款作为大前提值得人们深思,真的是因为符合条件吗,还是说是因为其他原因,比如结论的需要,不如此就不能得出满意的结论。笔者看来,答案似乎更加倾向于后者,因为受社会舆论压力的影响,决定了必须对许霆处以较低的刑罚,一个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刑罚,以实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院从法律中找出该条款并将其作为推理大前提之一。由于该条款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因此许霆可以由无期徒刑直接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即便是在受到社会舆论影响,法院不得不改变判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也需要极力维护自己的权威,不能轻易否认其已经认定的小前提,而是尽量从法律中寻找依据,修改大前提,从而得出一个可以平息舆论、稳定社会的判决。该案中,法院虽然取得了形式上的权威,但是事实的权威还是否存在?在此次司法与舆论的交锋中,司法究竟是胜利了还是失败了?舆论的胜出是否真正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对此,人们应该深思。至少许霆的辩护律师亲口宣称:许霆案能重审是媒体的功劳。许霆对媒体自然更是感激万分。人民群众的满意也证明了判决取得了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的统一。但是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在案件审理中司法却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其独立性与权威性。社会效果固然是司法所追求的,但是独立性则是司法的灵魂,权威性更是其生存的基础。如果法院判决轻易被舆论影响甚至左右,则势必危机司法权威的树立,最终受害的将是民众自己。

  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不容小觑,它甚至可以改变传统的法律推理三段论的过程。一般法律推理三段论中,首先是确定小前提(事实),然后是寻找合适的大前提(法律),最后通过逻辑分析得出结论(判决)。但是在受到社会舆论影响之后,法律推理三段论中的逻辑顺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转变,即首先确定小前提(事实),然后确定合适的结论(判决),最后从结论出发寻找大前提(法律)。由此可见,当前社会舆论对司法过程的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的法律监督范畴,开始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的程序公正。如此,即便是看起来在个案中取得了实质正义,但是长久看来,却是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损害,是对整个司法体系的伤害。因此,法院一方面要努力提高专业素养和审判水平,增强法律适用过程的准确性,避免重大案件的判决反复,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要努力做到公正、独立,提高自信,尽量减少和排除社会舆论等外界因素的干扰。

  注释

  ①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废止,但由于案件审理时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仍援引旧的司法解释进行说明。

  ②该规定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废止,该规定将广州等6市的数额特别巨大调整为5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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