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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管控债务人信用风险私法机制运用社会调查报告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一、引言

  近年来,网络借贷P2P平台深受广大投资者和融资者欢迎,其数量亦呈逐年高速增长的态势。互联网金融为中国大地注入鲜活血液的同时,“风险”也接踵而至。实践中,P2P网络借贷面临诸多风险,如债务人信用风险、P2P平台运营风险等。其中,债务人信用风险无疑是影响P2P平台发展的重大风险。目前,学界对P2P风险管控的探讨多聚焦于投资人决策因素、借款人信誉管理和平台运行风险三方面,对债务人信用风险管控机制、私法机制中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甚少。

  本文基于采集的10份典型样本,将从理论层面剖析我国P2P平台运营模式,又通过实践调查探究我国P2P平台管控债务人信用风险的私法机制运用现状;具体分析平台的风险控制模式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期为关注P2P平台的社会各界人士提供现实依据与理论参考。

  二、调查方法、对象和过程

  方法:此次调查采取个案研究的方法,主要是对P2P平台管控债务人信用风险控制进行的探测性研究。个案研究方法相比定量问卷调查研究方法更具有优势,它更灵活,对事物的了解更深入、详细、全面,更有利于把握事物的细节和复杂性。[1]且我国P2P平台数量多,分布范围广,风控模式不尽相同,若采用常规的定量问卷调查研究,在变量的确定上存在客观障碍。

  对象:为尽量选取最具代表性的样本,以涵盖实践中P2P平台采用的各类风险管控机制,本文综合考虑地域、规模、运营模式等因素,从大量P2P平台样本中选取了10个典型样本:成都易贷网、北京积木盒子、宜信、人人贷、上海陆金所、拍拍贷、重庆贷贷金融、种钱网、安徽德众金融、杭州微贷网。

  过程:初期,通过收集相关文献资料、数据等初步了解我国P2P平台管控债务人信用风险运用的私法机制。包括平台的性质;各个产品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平台对借款人的审核程序;平台的项目是否存在第三方机构担保及其对借款人的信用风险的管控等。

  三、样本平台管控债务人风险模式调查

  初期的网络数据调查得知,P2P网络信贷过程中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三方面:借款人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获取贷款;借款人违规、违法使用贷款资金导致物理还款造成的违约;借款人恶意拖延或拒绝还款而导致的信用风险。[2]针对三方面的债务人信用风险,P2P网络借贷平台管控风险的模式主要包括平台附自身担保模式、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等。

  (一)平台附自身担保模式――风险准备金模式

  据调查我国尚存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向投资人提供平台担保的经营模式。德众金融、积木盒子平台都在宣传中出现“本金保障”、“本息保障”等担保性条款,承诺以“风险储备金”为放款人提供本息保障。该风险准备金是由平台的自有资金、合作机构提供资金以及从收取的手续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共同组成,对平台内融资项目风险提供有限金额的担保,并存入银行专门设立的账户内,平台不得随意提取。

  (二)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模式

  调查显示贷贷兴隆、种钱网、德众金融、拍拍贷、人人贷、陆金所均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担保机构性质多样,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非融资性公司、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等。第三方担保机构为严控风险,往往进一步建立反担保机制。P2P平台反担保制度的建立则要求线上融资人必须线下提供房屋、车辆抵押等担保。值得注意的是,与种钱网合作的第三方担保机构要求其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部分第三方担保机构也有着特殊身份,如:

  1、贷贷兴隆以其母公司作为第三方担保机构。在此种模式下,母公司对借款项目承担主要审核任务,并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德众金融采用核心企业作为第三方担保机构,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处的核心企业通常是指控制着上下游企业资金流和物流的大型企业。

  (三)债权转让模式

  1、不改变债权性质的直接性债权转让

  资金的供给方与需求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由第三方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先将资金借给资金需求方,第三方主体再将其所拥有的对资金需求者的债权转让给资金供给者。[3]在这一过程中,按照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同的作用,具体又有以下三种情况:

  (1)P2P网络借贷平台仅为第三方主体的债权转让行为进行信息发布、撮合和资信评估的功能,仍由第三方主体与资金供给者签订合同。一旦借款人违约,第三方主体承诺无条件回购债权,如德众金融“债易宝”、“周转易”产品。

  (2)第三方主体先将债权转让给 P2P 网络借贷平台,而后 P2P网络借贷平台再将债权转让给资金供给者;

  (3)第三方主体委托P2P网络借贷平台以第三方主体名义代为转让其享有的债权,且债权转让行为之法律后果全部归于第三方主体;

  2、改变债权本质属性的证券化金融产品之债权转让

  改变债权本质属性的证券化金融产品之债权转让是指采用诸如债权分拆方式对各类债权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形成与原有债权性质不同的金融产品并出售。在该种模式中,债权本质上已经变为债券或其他具有证券属性的理财产品。如人人贷的U计划、陆金所的稳赢安e贷款。

  (四)其他模式

  1、车辆房屋抵押模式。据调查,德众金融、微贷网P2P网络借贷平台均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足值固定资产抵押,如房屋、车辆等。但凡经平台合理催告后债务人逾期仍未还本息的,平台将以风险准备金向投资人现行垫付本息,同时将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获取价款,从中优先受偿。   2、债权质押模式。调查显示,德众金融、人人贷、陆金所P2P网络借贷平台运用该模式管控信用风险,即借款人以其在第三方支付机构所设立资金账户中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以获得投放借款标的资格。借贷双方约定,若到期无法足额偿还,借款人以其在平台上的应收账款一次性支付本息及罚息。

  3、严格审核模式。多数平台为管控债务人风险,对于债务人的信息均会进行审核,如积木盒子采取线上与线下审核。但各平台对该模式在管控债务人风险中发挥的作用重视程度却大相径庭。调查显示,此类平台采用社会信用因素审核:与全国多家数据中心合作;将借款人的社交网络资料(P2P网络借贷平台、朋友圈等数据)作为信用测评内容;综合考虑多个指标运用评价系统自动测算借款方违约成本和违约概率,并确定安全信用额度。

  四、管控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上述实践调查结果,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下文将着重分析平台管控债务人风险措施的合法性,即管控模式是否具有法律风险性。平台只有严控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及其自身法律风险,才能真正得到可持续发展。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指明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P2P网络借贷的范围为个体和个体之间,排除了组织之间。但实践中,如积木盒子等既样本平台既存在借贷服务,又提供基金、股票等理财产品服务,显已不属于纯网络借贷平台。

  据《意见》第二类第八项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为“信息中介”。①“信息中介”指平台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的是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而并非增信服务,也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借贷属于互联网金融,因此对于网络借贷法律风险问题的分析,应以《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商事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规范为准则。基于社会调查结果,本文对我国P2P平台管控债务人信用风险私法机制运用中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予以分析:

  (一)平台担保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我国《意见》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性质为“信息中介”。因此平台在法律上只能扮演“居间人”的角色,不应当为债务人在平台上筹得的贷款提供担保或保证。另据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可见,作为“信息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在未经批准而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行为显已超出了合法性范畴,与其“居间人”角色相违背。

  但是,多数平台建立的风险准备金预防机制与其本身提供担保不同,并非由P2P平台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而是以风险准备金为限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由于风险金通常属于平台所有,P2P网络借贷平台以其自有的资金为借款人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因此,平台自担保的行为不仅容易给自身带来资金风险,更是缺乏合法性。

  (二)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的合法性分析

  有些平台采取的引入第三方担保机构管控债务人风险的模式,即在进行网络借贷过程中,第三方担保机构参与其中为债务人的债务向投资人提供担。这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无法律风险。但凡从事融资性担保的机构均需经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该模式中不改变债权性质的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对此,P2P平台收购逾期债权的做法应当规制。除此之外,第三人(转让人)转让债权又承诺无条件回购债权的做法亦需防涉嫌非法集资等行为之嫌。其判断标准主要为第三人(转让人)是否真正享有债权,是否随意拆分、重组债权。因此,审核第三人(转让人)资质为关键。

  五、研究结论与启示

  P2P平台对于债务人申请前的身份虚假信用风险的措施,平台可以采取线上和线下结合审核的方式,减小该风险。且该措施已为大多数平台采取,并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对于债务人是否按照资金用途利用所借资金来带的一种违法、隐性风险。首先平台作为理性经济主体,多为盈利性平台,则按照经济效益最大化原则,多数不会对该风险采取相关措施。其筛选的部分项目标准是怎样的,以及具体调查的效果如何,均不得而知。并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小风险。借鉴国外经验,美国的2007年建立的Lending Club网络借贷平台采取的社交网络贷款,则主要利用face book等网络交际平台集合出借人和借款人,则有利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系。[4]从而债权人可以自己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对债务人资金用途的监管,减小风险。

  债务人“跑路”的信用风险,上述中平台引入有资质的第三方担保机构担保机制、平台作为“居间人”的债权转让和债权质押方式等管控债务人风险的模式符合我国《意见》规定的“信息中介”性质。(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成果,批准号:2015-BZX-080

  注解:

  ①《意见》二类第八项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本文链接:http://www.qk112.com/lwfw/sklw/shehuiqita/1559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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