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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冲突与平衡

日期:2023-01-12 阅读量:0 所属栏目:社会论文


  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产生与流行,网络时代到来,媒体网站、个人微博等新媒体随之出现。网络信息众多,传播速度极快,同时,高度发达的信息技术对于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关系也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方面,新闻传播媒体增多,信息技术手段更加先进,传播形式、内容多种多样;民众参与度显著提高,但也因此,新闻传播主体的素质良莠不齐。另一方面,违背新闻真实原则的虚假消息屡见报端,并在极短时间内广泛传播,造成十分有害的负面影响;侵害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报道,乃至网络诽谤等现象也频繁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网络时代的新闻传播特点更加要求新闻工作者、参与者提高素养,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新闻真实性,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报道,而且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维护新闻自由权利的同时尤其注意保护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不为赚取新闻关注度而恶意寻找噱头,不因网络相关管理制度的暂时缺失和不完善而钻空子,制造网络诽谤。力求在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网络时代的新闻传播沿着一条健康合理的道路,自由发展。

  一、网络时代的新闻自由

  关于新闻自由的主体,始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新闻自由的主体就是新闻工作者,如记者、报刊编辑、新闻节目主持人等。另一种则认为新闻自由的主体不只包括媒体及其相关工作者,还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因为个人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实际上也参与并起到了传播新闻信息的作用。

  在当今这个网络时代,后一种观点更加突显出它的科学性来。不仅媒体网站定期发布新闻,个人微博等自媒体也可以实时发布公众关注的最新事实信息。这种传播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媒体与公民共同传播新闻的面貌。

  21世纪是一个网络时代,更是一个高度信息化的时代。网络信息具有发布人的匿名性,内容上的丰富性,传播上的迅速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接受者的主动性等特点。目前,我国对于网络信息的管理尚缺乏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民众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时受到的限制和规范较少,因此,新闻传播活动在网络时代具有更大的自由。然而,正是这种缺乏有效管理的自由,在新闻传播主体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冲突,导致一些对公民或者社会的负面影响的形成。

  二、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冲突

  (一)虚假新闻信息的产生

  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尤其是在网络时代,相对于传统媒体来说,信息的把关有所缺失,人们可以随时随地发布信息。网络信息具有的传播及时性、持续性的特点,网络高度的开放性,网络信息发布的匿名性,网站盲目追求点击量以及网络媒体所特有的技术优势等,都使得虚假新闻的传播变得更为容易。

  例如,2010年下半年,微博上传出的“圣元奶粉致儿童性早熟事件”,经专家辟谣,乃是国内某乳业巨头为打击竞争对手而策划出来的。再如2010年12月5日晚,新浪微博疯传的金庸先生去世的消息,这样的摇言后来也不攻自破[1]。面对诸如此类的虚假新闻,微博用户不加仔细辨别就进行转发和评论,混淆视听,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虽然新闻自由已成为新闻传媒普遍提倡和遵循的原则,但一切新闻还都应该坚持真实性的原则,即报道的具体事实准确无误,以及对事实的反映属实。这是新闻的接受主体对其的基本要求。

  (二)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首先是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尤其是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例如狗仔队偷拍一些影视明星私生活照片,并将照片放在娱乐新闻当中加以传播。

  有人认为,公众人物由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地位和待遇,因此应适当牺牲其部分隐私权,对于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等,普通民众应当有知情权。

  但是,公众人物也是普通公民的一员,也应当具有同等的隐私权。他们的成功成名是通过自己合法努力获得的社会对其的认可,不应以此作为侵害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理由。公众人物在不是参与行使公权力的活动时,他们的个人私生活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不应允许任何人以“新闻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名义加以擅自暴露。

  其次是新闻自由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尤以网络诽谤影响恶劣。有人认为网络诽谤尚无具体的认定标准,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便将网络道德抛之脑后,肆意诋毁他人,进行人格和名誉的侵犯。例如,著名的“蒙牛诽谤事件”和“3Q大战事件”,都是为达到其商业目的而对其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和名誉上的诽谤,给当事人和企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张静和安伟指出,网络诽谤是随着网络等现代化传播手段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人们借助这些手段掩盖真相,散布虚假言论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对他人的名誉形成损害。网络诽谤罪有其自身特点,其危害之大,是以往的诽谤形式所无法比拟的[2]。

  在这些诽谤信息传播过程当中,即使新闻媒体或者传播者是以旁观者的角度转述始作俑者的言论,也在事实上使受众产生了对被诋毁对象的不信任感,相当于另一种传谣行为,从某种意义上侵害了公民或企业的名誉权。

  如韩寒的“代笔门”事件,即使方舟子对韩寒的质疑是否构成网络诽谤这一点尚无定论,但就这起事件所带来的巨大社会影响,就足以显示出所谓的“言论自由”在丝毫不加限制与规范时带来的巨大危害。与此同时传播该信息的新闻活动,也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该事件的不良影响,使当事人的名誉受到网络造谣之外的又一次侵害。

  新闻自由不应当是无限制的自由,当新闻事件涉及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尤其是可能构成网络诽谤时,新闻传播者应该慎重选择,仔细考虑,以免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侵害公民权利的“推手”。

  三、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如何平衡

  任何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自由,公民在行使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必须做到不侵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如果公民在发表网络言论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权益的事情,那么这就要求法律在为人们的自由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对人们的言行加以限制。

  同时,新闻工作者和其他新闻信息传播者都应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坚持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对立统一,绝不滥用新闻自由权利,使自己的新闻传播活动不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不损害他人权益。

  首先,国家应该加强网络信息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加大对网络新闻的监控力度,使网络新闻监管有法可依。

  其次,加强网络媒体和网络新闻传播者个人的自身建设,增强自律性。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树立社会责任意识,不只关注新闻的速度、深度、广度,还重视新闻的真实性。

  第三,借鉴国际网络新闻传播事业发展经验,引进先进的管理技术,以技术手段对网络信息传播进行管理,总结出适合我国网络新闻传播事业的理论[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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